最高法裁判規則:債務加入的構成要件及各方責任 | 巡迴觀旨

最高法裁判規則:債務加入的構成要件及各方責任 | 巡迴觀旨

現代商業社會,交易樣態迭出不窮,資金拆借手法日益多元,為確保債權足額實現,交易各方設計的履約保障體系愈顯複雜精妙,對傳統擔保法提出了新的挑戰,“債務加入”即屬一例。且因協議用語慣有流於日常之弊,履約受阻訴諸法律時,如何結合當事人締約真意,從權利義務衡平的角度在現有法律框架下尋找出路,系法律適用之“難題”與“趣題”。


債務加入,又稱並存的債務承擔,這一概念的使用,可溯的條文表述首現於江蘇高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一)》(蘇高發審委[2005]16號)第十七條:“債務加入是指第三人與債權人、債務人達成三方協議或第三人與債權人達成雙方協議或第三人向債權人單方承諾由第三人履行債務人的債務,但同時不免除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債務承擔方式。”除此之外,目前暫無其他司法文件對債務加入做出明確表述,司法實踐掣肘於法律法規的缺失,衍生出了債務加入的認定標準、責任形式、追償權行使等一系列問題,本文即從最高法院裁判規則入手,嘗試簡要回應上述爭議。


文/李謙 天同律師事務所


一、債務加入的認定標準


債務加入,即案外人參與到原債權債務關係之中,成為債務履行義務主體。 就第三人債務加入的方式而言,存在以下四種情況:


第一,債權人、債務人、第三人訂立三方協議;

第二,債權人、第三人訂立協議;

第三,債務人、第三人訂立協議;

第四,第三人向債權人單方承諾。


上述四種加入方式,衍生出實踐生活中債務加入的諸多樣態。對於債權人、債務人、第三人三方有意思合致的債務加入,司法實踐並無爭議。對於債權人直接與第三人訂立協議,因第三人加入系減輕債務人清償責任的授益行為,並未加重債務人負擔,在缺少債務人意思表示的情況下,司法實踐一般仍認可構成有效債務加入。對於剩餘兩種情況,各方觀點不一。


對於僅有債務人與第三人合意的,如債權人未明確表示接受,是否構成有效的債務加入,本文認可德國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條的觀點,即:1.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承擔債務的,其效力取決於債權人承認與否。僅在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債務承擔通知債權人後,債權人始得承認。債權人承認之前,合同雙方當事人可以變更或者撤銷合同;2.如果債權人拒絕承認,視為未發生債務承擔。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規定期限要求債權人表示承認的,則只能在期限屆滿前表示承認;未表示的,視為拒絕承認;3.債權人未明確給予承認的,在發生疑問時,承擔人對債務人負有向債權人及時清償的義務。債權人拒絕承認的,亦同。最高人民法院在陳先進與林一丹、幹才鴻民間借貸糾紛案【(2013)民申字第2070號】一案中也持此種觀點:“合同三、合同四中陳先進未簽名不影響始峰公司的債務加入,因債務加入行為並未給原債務人增加負擔,無需經其同意。”


對於僅有第三人單方承諾的,本文認為債務加入因涉及債權人切身利益,需以債權人明確認可的意思表示為前置條件,如無證據證明第三人單方作出的債務加入意思表示到達債權人並經債權人認可,不當然地對債權人發生約束力。


需要說明的是,對於債權人未受領的第三人單方承諾是否構成有效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在廣東達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與廣東中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廣東中岱電訊產業有限公司、廣州市中珊實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作糾紛【(2010)民提字第153號】一案中持與本文完全不同的觀點,最高法院認為:“第三人向債權人表明債務加入的意思後,即使債權人未明確表示同意,但只要其未明確表示反對或未以行為表示反對,仍應當認定為債務加入成立,債權人可以依照債務加入關係向該第三人主張權利。”


二、債務加入與代為履行、債務轉移與連帶保證的關係


債務加入、代為履行、債務轉移、保證均為由第三方代替或部分代替原債務人清償債務,四者在司法實踐中經常混淆,就債務加入與另三種代償方式的區別,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


債務加入與代為履行:債務加入關係中,如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權人可直接向第三人主張違約責任,但代為履行關係中,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債權人只能向原債務人主張。


債務加入與債務轉移:兩者之間的最大差別係為債務加入並不導致原債務人退出債務關係。債務轉移關係中,原債務人不再就已轉移的部分或全部債務承擔任何義務,而在債務加入關係中,原債務人並不會從原債權債務關係中退出,必須與第三人共同擔責。


債務加入與連帶保證:保證具有從屬性,適用現行法律中關於保證期間的規定,債務加入中債務人和第三人承擔的是同一債務,無保證期間適用空間。


綜上,與其他三種代償方式相比,債務加入既不免除原債務人債務、又不為保證期間這一除斥期間所限,在第三人不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清償義務時,債權人可直接向其行權,對債權人的保護最有利且最全面。


三、如何確定第三人確有“債務加入”的意思表示


本文引言已論及,受專業能力及其他各種原因所牽制,當事人締約時的文字記載可能並不能準確表達其內心真意,如何根據協議內容判斷第三人究竟系債務加入、債務轉移、代為履行還是連帶保證,是司法審判必須應對的問題。


在杭州迪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迪佛電信集團有限公司借款糾紛【(2006)民二終字第199號】一案中,最高法院認為,“承諾還款”可理解為“債務加入”。


在中國誠通金屬天津公司與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瀋陽辦事處借款合同糾紛【(2014)民申字第460號】一案中,最高法院認為“自願承擔”可理解為“債務加入”。


在四川中南明大置業投資有限公司等與黃木興借款合同糾紛【(2013)民四終字第22號】、魏寶鈞、石豔春與鄭樹茂、荊志成、訥河市盛達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2014)民申字第1250號】兩案中,最高法院認為“在借款人處簽字蓋章”、“在還款協議上簽字”,均構成“債務加入”。


在中實投資有限責任公司、杭州欣融金屬材料有限公司與北京隆瑞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北京京華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嘉成企業發展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申請再審案、廣東達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與廣東中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廣東中岱電訊產業有限公司、廣州市中珊實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作糾紛【(2010)民提字第153號】中,最高法均甚至認可“代替”這一用語也構成“債務加入”。


可見,因擔保須有明確意思表示,在當事人協議用於模糊時,法院一般不會主動認定為承擔保證責任。雖探究當事人締約真意麵臨種種障礙,但綜觀最高法院裁判觀點,在協議用語有多重解釋可能性的時候,裁判意見仍傾向於選擇對債權人保護最為有利的方式。


四、債務加入的責任類型


對於債務加入的責任類型,有共同責任、不真正連帶責任、連帶責任等各種觀點。雖然最高法院在雲南旺立達礦業有限公司等與昌吉市益安煤礦企業借貸糾紛【(2014)民二終字第138號】案以及四川中南明大置業投資有限公司等與黃木興借款合同糾紛【(2013)民四終字第22號】兩案中,均認為債務人與第三人應承擔連帶責任,雖然第三人與原債務人所承擔的是相同的、不分先後的償還責任,其性質與連帶責任最為接近,但連帶責任必須有法律明文規定或當事人明確約定,本文對債務加入等同於連帶責任的觀點持保留意見。


因第三人加入債務在承擔責任的方式、範圍及期限等問題上與債務人一致,本文更贊同第三人與債務人負並列清償責任的觀點。


五、第三人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追償權


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後是否可向債務人追償,應視不同情況分別判斷:


第一,如債務人與第三人就清償後的追索權有約定,依照約定執行;


第二,如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無追索權約定,存在兩種理解,可認為第三人代債務人履行後,債務人在沒有法律依據的情況下獲益,第三人可依據民法通則中關於不當得利的規定向債務人主張償還;亦可認為第三人代債務人履行後,自然取得債權人地位,可代替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償還;


第三,對於第三人單方承諾形成的“債務加入”,因其清償行為完全出於自願而未經債務人同意,對於其可依據各種請求權向債務人追償,也形成了兩派觀點。有觀點認為,“債務加入”雖非擔保,但因其加強了債權人獲償的保障,此種增信行為的效果與擔保類似,可類推適用保證的相關規定,第三人清償後,可類推援引《擔保法》第三十一條向債務人追償。另有觀點認為,第三人清償導致債務消滅,債務人不當得利,第三人可以不當得利制度為請求權基礎追償。無論第三人依據何種請求權追索,在其直接向債權人清償後,均完整繼受債務人對債權人的一切抗辯。

除了本文提及的問題外,債務加入的實踐仍有諸多問題留待思考,譬如(1)債務加入是否會對擔保方的擔保責任產生不利影響;(2)如擔保方為最終清償主體,在擔保方並非債務加入協議當事人的情形下,其是否可以向第三人追償以及依據何種請求權基礎向第三人追償;(3)如果公司作為第三人加入債務,是否應履行比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更為嚴格的內部決策程序……上述問題,在無法律明文規定的情形下,各方權利義務均需通過法理推理及裁判規則釐定,我們也相信,通過審判實踐,“債務加入”將發展出更為多元的理解維度及更加廣泛的適用場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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