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接收抵債資產法律問題研究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接收抵債資產法律問題研究

作者: 李沐函

來源:東方法律人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接收抵債資產法律問題研究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AMC)作為活躍在不良資產市場上的專業機構,在開展業務過程中常會涉及以物抵債或收購抵債資產相關事項。鑑於在現行的民事法律規範中無法找到有關以物抵債的明確規定,司法機關對於以物抵債的裁判觀點和態度存在變化。如何保障自身權益實現債權,或順利處置抵債資產獲取收益,已成為AMC在開展經營業務中應當關注的問題。本文將通過對於以物抵債這一實踐中普遍存在但存在爭議的行為所產生的法律效力進行歸納和總結,分析其內在規律,以幫助金融資產公司在接收抵債資產過程中妥善解決相關問題,儘量避免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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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踐中對於“以物抵債”稱謂的使用已經非常普遍,但以物抵債並不是傳統民法上的概念,在我國現行法上也很難找到明確的定義,較為正式的表述也主要出現在一些規範性文件中,比如2005年財政部印發的《銀行抵債資產管理辦法》。2015年發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中第493條關於執行中以物抵債裁定的規定則是權威法律規範中第一次明確使用“以物抵債”這一用語,但仍然並未就其具體概念進行揭示。


學者往往也很少就以物抵債的概念進行詳細論述,有些直接表述為“以物抵債,即代物清償。”[1]相較於以物抵債,代物清償在傳統民法中具有更加成熟的理論研究,但在《合同法》中同樣無明文規定。關於代物清償,通說認為,“是指當事人之間約定由債務人以其他的給付代替合同約定的給付,債權人予以受領,從而使合同關係消滅。”[2]長期以來,司法實踐對於傳統代物清償制度一直持謹慎態度,法院裁判以及當事人約定,一般使用以物抵債進行表述,而不願使用代物清償。[3]可見,實踐中有一類以物抵債是作為人們對於代物清償的替代性稱謂而逐漸形成。這一類以物抵債,需以他種給付已經受領完成的作為構成要件。實踐中仍存在另一類型的以物抵債,即為僅有當事人合意而未完成他種給付受領,這類以物抵債的形成主要源自當事人解決債務糾紛的現實需要。這一類以物抵債在實踐中最為常見,也是司法實踐中爭議最大的,本文稍後也將針對此問題進行討論。


一般認為,單純代物清償合意之目的在於消滅既存債之關係,而非創設新債之關係。[4]當變更給付內容的意思表示發生於原定給付履行期限已經屆滿時,當事人之目的在於通過抵債行為清償舊債務,與傳統理論中關於代物清償合意之目的相一致。然而,實踐中同樣存在當事人達成以物抵債合意在於消滅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的情況。對於以上兩種法律行為,在傳統民法理論中存在新債清償和債的更改兩種與之相對應的制度。綜上所述,當事人雙方達成合意的以物抵債的行為目的而言,以物抵債涵蓋了傳統民法制度中關於代物清償、新債清償/債的更改等概念。


生效條件

合同類型

法律效果

代物清償

代物清償合意+實際履行

實踐性合同

舊債消滅

新債清償

達成新債清償合意

諾成性合同

在新債務未履行前,原債務並不消滅,當新債務履行後,原債務同時消滅

債的更改

變更合意

諾成性合同

新債產生,舊債消滅


實踐中,實施以物抵債主要通過以下兩種方式:(1)與債務人、擔保人或第三人協議以物抵債;(2)通過法院、仲裁機構出具的法律文書確定的以物抵債。AMC可通過上述兩種方式作為債權人接收債務人用以抵債的資產,亦可作為收購方收購轉讓方通過上述兩種方式實施以物抵債後所獲取的抵債資產。接下來本文將對於以上幾種確定以物抵債的方式進行逐一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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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協議抵債中,AMC與債務人、擔保人或第三人協商一致,由債務人、擔保人或第三人擁有所有權或處置權的資產作價,償還債務。這是通過當事方約定所形成的以物抵債,當事人雙方達成以他種給付替代原定給付的合意,是產生以物抵債最常見的方式。一般而言,以物抵債的合意既可以發生在原定給付履行期限屆滿前,也可發生在屆滿後。對於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設立的以物抵債協議,當事人雙方關於以物抵債協議中變更給付內容的約定並不需要立即執行,而是約定待將來原定給付發生履行障礙或者設定條件時才付諸實踐,此種情形下的當事人目的雖然沒有明示為“質押、抵押”,但往往隱含著擔保的意味,目前在司法實踐中裁判觀點不一,AMC在日常經營中也應儘量避免該情形的發生。因此本文將重點討論債務履行期間屆滿後設立的以物抵債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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諾成性合同指,合同主體之間就合同內容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那麼合同即成立。實踐性合同則指,合同雙方不僅要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而且仍需債務人實際履行交付義務,債權人實際的受領標的物才成立的合同。對於債務清償期屆滿後當事人之間僅達成以物抵債合意,而債權人未現實受領給付的以物抵債協議的成立問題,其解決的問題核心在於諾成性合同說與實踐性合同說之爭。


堅持諾成性合同說的學者認為,從合同的歷史發展演變規律來看,實踐性合同逐漸減少,將以物抵債合同認定為諾成性合同符合合同的歷史演變規律。以物抵債要以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出發點。只有對以物抵債這樣定性,才能鼓勵交易,否則,債權人的利益將會被損害,也違背了意思自治原則。


而堅持實踐性合同說的學者認為,以物抵債協議作為實踐性合同符合傳統民法關於代物清償的一致表示,其要求債務人已經履行了另外一種替代給付義務、債權人也已經接受了該種替代給付標的。若雙方只有代物清償的合意,沒有實際交付或辦理不動產權登記手續,那麼代物清償不成立。


關於以物抵債協議究竟屬於諾成性合同還是實踐性合同,司法實踐中,無論在各地高級人民法院還是最高人民法院,對以物抵債協議認識均存在一定變化具體如下:


1. 部分地方法院觀點


根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4月14日印發的《關於以物抵債若干法律適用問題的審理紀要》,債務清償期屆滿後當事人達成以物抵債協議的,應當按照是否辦理物權轉移手續區分進行認定與處理。對於尚未辦理物權轉移手續的,債務人反悔不履行抵債協議,債權人要求繼續履行抵債協議或者要求確認所抵之物的所有權的,人民法院應駁回其訴訟請求,當事人要求繼續履行原債權債務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如若已經按照以物抵債協議辦理完成物權轉移手續後,一方反悔,要求認定以物抵債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而近期,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商品房買賣合同案件審判疑難問題研究——施行十五年回顧與展望》一文中則提到,債務清償期屆滿後當事人達成以物抵債協議,尚未辦理物權轉移手續前,在不存在虛假訴訟的前提下,該以物抵債行為應認定為有效。[5]這意味著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債務到期後的以物抵債規則的觀點發生了變化,從2014年的實踐性轉變為如今的諾成性。


2.最高人民法院觀點變化


最早出現以物抵債糾紛時,最高人民法院審判此類案件不會過多考慮以物抵債協議的法律性質,審判中更多關注的是以物抵債協議成立的原因和目的。比如在“某工程公司與某AMC辦事處等借款合同糾紛上訴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該AMC辦事處與工程公司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書》及《以物抵債補充協議書》均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應為有效,工程公司經多次催告仍未將抵債房產過戶給AMC的行為已構成根本性違約,AMC要求解除《以物抵債協議書》、《以物抵債補充協議書》兩份協議書的訴訟主張成立。[6]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曾認為當事人在到期後約定以物抵債,其本質為代物清償,屬於實踐性法律行為。債務清償除了要有債務人的給付行為之外,還需有債權人的受領並取得所有權和佔有權,才能發生給付的效果。代物清償只是給付標的發生改變,作為清償之目的,仍需實際履行後才能發生清償,以物抵債同樣如此,目的在於用其他資產抵原債,抵債行為並未改變原債的同一性。因此僅有合意,而未實際履行物權轉移的,債務並未消滅,抵債的目的也未實現。[7]對此相對應的,在公報案例“成都市國有土地資源局武侯分局與招商(蛇口)成都房地產發開有限責任公司、成都港招實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海南民豐科技實業開發總公司債權人代位權糾紛案”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審判中認為成都港招公司與招商局公司雙方協議已土地作價清償的約定構成了代物清償法律關係,依據民法基本原理,代物清償作為清償債務的方式之一,是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的清償,以債權人等有受領權的人現實受領給付為生效條件,在新債務未履行前,原債務並不消滅,當新債務履行後,原債務同時消滅。[8]這意味著最高人民法院曾認為,債務履行期屆滿後的以物抵債性行為,本質上為代物清償,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屬於實踐性合同。


在2016年11月30日頒佈的《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中,最高人民法院在“(三)關於以房抵債問題”部分,提到“當事人在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達成以房抵債協議並已經辦理了產權轉移手續,一方要求確認以房抵債協議無效或者變更、撤銷,經審查不屬於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規定情形的,對其主張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該紀要中確定了債務清償其屆滿後達成的以房抵債協議在辦理完畢產權轉移手續後的法律效力,但仍未進一步明確關於債務清償其屆滿後達成的以房抵債協議在辦理完畢產權轉移手續前是否成立。


而後,2017年最高法院發佈的第15批指導性案例之案例72號《湯龍、劉新龍、馬忠太、王洪剛訴新疆鄂爾多斯彥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中已經將以物抵債協議確認為諾成性合同。該案例案情簡介如下:湯龍等四人與彥海公司於2013年先後簽訂多份借款合同,取得對彥海公司合計2.6億元借款的債權。為擔保該借款合同履行,四人與彥海公司分別簽訂多份商品房預售合同,並辦理了備案登記。上述債權到期後,雙方經對賬確認彥海公司尚欠湯龍等四人借款本息361398017.78元。隨後雙方重新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彥海公司將其名下房屋出售給湯龍等四人,上述欠款本息轉為已付購房款,剩餘購房款待辦理完畢產權轉移登記後支付給彥海公司。雙方對賬表顯示,借款利息分別按照月利率3%和4%、逾期利率10%計算,並計算複利。湯龍等四人向新疆高院起訴稱:彥海公司應按約於2014年9月30日向四人交付房屋,但彥海公司至今拒不履行房屋交付義務。故請求判令:彥海公司向湯龍等四人支付違約金6000萬元,以及主張權利過程中的損失41.63萬元。最高人民法院在判決中明確表示該商品房買賣合同並非為雙方之間的借款合同履行提供擔保,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情形,而是借款合同到期彥海公司難以清償債務時,雙方協商通過將彥海公司所有的商品房出售給湯龍等四位債權人的方式,來實現雙方權利義務平衡的一種交易安排。當事人的上述交易安排,並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亦不屬於《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禁止的流押情形,商品房買賣合同具有法律效力。[9]最高人民法院以該案例作為指導性案例確認了以物抵債屬於諾成性合同。針對債務履行期限屆滿的以物抵債協議,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觀點逐漸發生著變化,在2012年的公報案例中曾確認該類型以物抵債協議為實踐性合同,而通過2017年指導案例的發佈,最高人民法院很大程度上尊重了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將以物抵債協議確認為諾成性合同,這種裁判思路對於AMC處理協議以物抵債時,具有極為重要的參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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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與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達成以物抵債協議,在當事人之間形成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是新債替代了舊債,還是與舊債並存,這也是AMC在實踐中處理此類糾紛難以迴避的問題。


從理論上講,當事人達成以物抵債協議,可能構成債的更改,即成立新債務,同時消滅舊債務;亦可能屬於新債清償,即新債務與舊債務並存。最高人民法院在處理“某投資公司與某市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執行復議”一案中,認為“市政公司與投資公司簽訂的《協議》,是雙方當事人自行達成的和解協議,其實質是新債清償協議,由債權人與債務人協商一致,由債務人負擔新的債務以履行原有的債務,如新債務不履行,則舊債務不消滅,如新債務履行,則舊債務隨之消滅。”[10]最高人民法院在A公司與B房地產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二審民事判決書對於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達成以物抵債協議所形成的法律關係有著更為明確的說明,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基於保護債權的理念,債的更改一般需有當事人明確消滅舊債的合意,否則當事人於債務清償期屆滿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一般屬於新債清償。換言之,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債權人與債務人所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如未約定消滅原有的金錢給付債務,應認定系雙方當事人另行增加一種清償債務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錢給付債務的消滅。[11]在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簽訂了《房屋抵頂工程款協議書》,但並未約定因此而消滅相應金額的工程款債務,故協議性質屬於新債清償協議。


在新債清償,舊債務與在新債務履行完畢之前不消滅,舊債務與新債務並存,債權人可通過主張新債務抑或舊債務履行以實現債權。若新債務屆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債協議目的不能實現的,債權人有權請求債務人履行舊債務,該請求權的行使,並不以以物抵債協議無效、被撤銷或者被解除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司偉在《債務清償期屆滿後以物抵債協議的性質與履行》[12]一文中提到,法院認定當事人於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的法律性質即新債務與舊債務之間的關係時,應遵循以下基本原則:首先,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若當事人在以物抵債協議中明確約定債務人以某物所有權抵償所欠債務,自該協議生效時就債權債務關係歸於消滅,則該以物抵債協議屬於債的更改;若當事人在以物抵債協議中約定債務人以某物所有權抵償所欠債務,但在債務人就新債務履行完畢前,舊債務並不消滅,則該協議就屬於新債清償。其次,在當事人就舊債務是否於新債務成立時消滅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時,人民法院在審判過程中應探究當事人的真實意思,結合當事人就以物抵債進行磋商過程中做出的意思表示,對當事人的真意加以推斷。再次,在證據不足以推斷當事人是否就新債務成立時消滅舊債務達成合意時,應作出有利於債權人的解釋,以保護債權為基本立足點,將以物抵債協議法律性質認定為新債清償。


綜上,近期司法實踐的觀點認為對於當事人於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除非當事人雙方明確約定原債權債務關係自協議生效後消滅,否則一般應認定為新債清償,即新債務與舊債務並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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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最新司法動態表明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後設立的以物抵債協議屬於諾成性合同,且除非雙方當事人明確約定原債權債務關係自抵債協議生效後消滅,否則一般應將其認定為新債清償,即新、舊債務並存。這對於AMC開展相關業務增加了一定的法律保障,但風險仍不容忽視,AMC仍要對經營中涉及以物抵債的方案進行權衡和調整,最大程度保障自身的權益並規避相應的風險。


1.在抵債協議中明確約定原債權債務關係不消滅


即使有上述的論證結果,本文仍然建議AMC在抵債協議中明確約定原債權債務不消滅,並在抵債完成前做好對於原債權債務的維護工作。


2.抵債資產交付或完成過戶手續前,不解除原債權債務的擔保


雖然以物抵債協議自簽署即成立,但尚未辦理過戶登記(動產需交付)則抵債行為尚未完成。換言之,若涉及以不動產抵債,則需要辦理過戶手續後,方可認定抵債完成,原債權債務才隨之消滅。因此AMC的業務人員在設計以物抵債方案時需要格外注意,避免出現以物抵債協議一經簽署完畢即停止計息、網籤備案後則解除抵、質押等安排。


3.優先選擇以非抵押資產來抵債


在AMC經營活動中,往往抵債資產就是抵押物。在這種情況下,難免會在實踐操作中遇到需要先解除抵押,才能辦理抵債資產的網籤備案的矛盾。在無法避免抵債資產為抵押物時,應注意分批解押、分批抵債,維持一定的抵押率,充分保障自身權益。


4.關注抵債行為是否損害他人權利


AMC在進行以物抵債過程中,往往會留有一定的安全邊際,按評估值的一定折扣來抵債。當債務人可能還存在其他債權人,但唯一可變現財產被抵債,這種情況勢必會導致其他債權人利益受損。根據《合同法》第74條的規定,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轉讓協議。因此,AMC需注意被其他債權人主張撤銷的風險。


另外,當抵債資產上還存在其他權利人的權利時,也會增加以物抵債的風險。以在建工程為例,債務人往往可能還拖欠著工程款。根據《合同法》第286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第1條,債務人無法償還工程款時,施工方可以要求拍賣、變賣在建工程,並以所得價款優先受償,且工程款債權要優先於抵押權人的債權。如果在建工程被抵債給某個債權人,會導致工程款優先權無處實現,這顯然損害了施工方工程款的優先權,該以物抵債行為的效力均存在不穩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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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第28條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通過法院、仲裁機構出具的法律文書確定的以物抵債,焦點問題在於關於以物抵債的各類法律文書是否可以直接引起物權發生變動的效力。下面本文將對於法院、仲裁機構出具的法律文書確定的以物抵債分類逐一進行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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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仲裁委員會出具的裁決書與法院作出的判決書具有相同的效力,本文為簡化表述,後文以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書作為本小節所討論情況的法律文書代表進行討論。以物抵債判決書是在審判程序中,法院依照當事人間的以物抵債協議判決以物抵債。一般認為,能夠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的判決書限於法院作出的形成判決,給付判決、確認判決以及各種命令、通知等均不能發生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的效力。給付判決是指法院認可原告請求權的存在,判令被告履行的判決。例如,張三購買李四的房子,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後因房價上漲,李四在訂立買賣合同後不願履行合同,張三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李四繼續履行合同,法院最終判決李四繼續履行合同,協助張三辦理過戶手續。該情形下,法院僅以判決明確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並以判決的拘束力督促債務人履行以物抵債協議,此類給付判決並不直接發生物權變動效力。而確認判決為確定某種法律效果或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的判決。在該情形下,法院以判決的確定力確認當事人間以物抵債協議有效,同樣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在取得上述兩種判決後,仍需要債務人將抵債資產所有權變更至債權人名下,以物抵債才得以履行、原債得以消滅。


形成判決是指變更、消滅當事人之間原來存在且沒有爭議的民事法律關係的判決,法院應債權人行使形成權的需要,以形成判決的形成力直接變動抵債資產所有權。比如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的撤銷權、債的保全撤銷權等等。然而,我國實體法並未明確規定在審判程序中債權人享有以物抵債處分權的情況,實踐中以形成判決確認以物抵債的情況十分罕見。


因此,在幾種類型的判決中,只有形成類判決具有自動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但在實務中,以形成判決確定以物抵債的情況十分罕見。當AMC在拿到以物抵債給付判決或確認判決後,應儘快督促債務人履行判決中的相應義務,如若債務人拒不履行則應及時依據法院判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以保障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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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以物抵債裁定是否能夠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這一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已經明確規定,拍賣成交裁定書、以物抵債裁定書是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根據最高法院相關司法解釋、通知、批覆,不動產、有登記的特定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成交或者抵債後,該不動產、特定動產的所有權、其他財產權自拍賣成交或者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或者承受人時起轉移。


執行階段中的以物抵債,是指被執行人的財產折價給申請執行人,用以抵償已被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原債務。按照已經失效的《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1條和302條,分別對應兩種以物抵債情形分別可稱為自願性以物抵債和強制性以物抵債。[13]


其中,強制性以物抵債對於被執行人財產無法拍賣或變賣的,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法院可以將執行財產強制以物抵債給申請執行人。根據該規定人民法院以房抵債的前提是被執行人的房屋無法拍賣或變賣,當其財產被查封、扣押後,不能直接用於強制抵債,而應先進行拍賣或變賣,只有無法拍賣或變賣,或者拍賣或變賣不成後,才可以強制性抵債。執行法院已經到相關登記部門辦理的查封登記手續及執行法院的拍賣公告等操作方式本身也具備了一定的公示作用,但該公示作用並不能替代辦理過戶登記手續。


而另一種自願性以物抵債是指雙方當事人不經過拍賣、變賣程序,自願以被執行人的財產折價給申請執行人以抵償已經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原債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國土資源部、建設部《最高人民法院、國土資源部、建設部關於依法規範人民法院執行和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若干問題的通知》第26條規定:“經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協商同意,可以不經拍賣、變賣,直接裁定將被執行人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房屋經評估作價後交由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但應當依法向國土資源和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土地、房屋權屬變更、轉移登記手續。”


無論是否經歷過上述查封、拍賣公告等等特殊程序,債權人所取得的以物抵債裁定書均能帶來物權變動的效力。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尚未完成物權變動登記的情況下,仍存在一定風險,譬如無法對抗善意第三人。實踐中也存在類似案例,最終法院判決第三人善意取得抵債資產所有權。[14]由此可見,AMC在接收以執行階段法院出具的裁定書確定的抵債資產時,要注意以下問題:


執行階段所取得的以物抵債裁定書可直接導致物權變動的效力,以物抵債隨之完成,原債權債務關係消滅,如發生抵債資產因無權處分被第三人善意所取得,那麼AMC能夠主張的是對於無權處分人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


為避免上述情況的發生,AMC在實際情況允許的情況下,應及時辦理不動產變更登記,確保抵債資產的公示效力,避免他人無權處分,從而保障後續對於抵債資產的順利處置以及收益實現。


在無法辦理物權過戶手續的情形下,AMC應採取譬如根據當地不動產登記政策去辦理相關備案手續或要求執行法院向相關登記機關發送協助執行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等等措施,儘可能在物權登記上設置一定保護,以避免第三人善意取得類似事件的發生。比如,在具體實踐中廣東地區可持以物抵債裁定書和執行通知書去相關登記機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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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在上述強制執行階段當事人可能自願達成以物抵債外,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也可能達成以物抵債的合意。若當事人在法院主持下達成以物抵債的調解協議並由法院製作的調解書,該調解書是否屬於《物權法》第28條規定的能夠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的法律文書?


根據《物權法》第28條的表述,調解書並沒有被明確排除在外,故實踐中不少人認為以物抵債調解書可以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答覆:《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法律文書’包括判決書、裁定書和調解書。但以物抵債調解書是對當事人簽訂的以物抵債調解協議的合法確認,並非具有變動物權權屬的形成性質。經確認的調解協議仍然需要債務人履行清償行為,因此,以物抵債調解書並非能夠直接引起抵債資產物權變動。”[15]


本文贊同最高法院研究室的觀點,認為以物抵債調解書不具有引起物權變動的效力。調解書是對於當事人之間已經達成的調解協議的確認或者作為一種調解的結果,其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約束力,只能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爭議,調解書不能對第三人產生不利的影響,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七條明確規定,關於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案件中作出的調解書是能夠引起物權發生變動的。這也間接表明能引起物權發生變動的調解書範圍僅限於此。以物抵債調解書不應具備確認權屬關係的效力,更不應具備能夠直接引起物權發生變動的效力,否則就可能會影響到第三人的利益。為防止上述情形的發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357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五)調解協議內容涉及物權、知識產權確認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發現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的,應當裁定駁回當事人的申請。”


那麼經人民法院審查並且經當事人簽收的以物抵債調解書究竟具有何種效力?調解書在當事人之間具有類似判決書的法律效力,在性質上調解書只存在為一種形式即確認調解書[16]。以物抵債調解書是法院對以物抵債調解協議的確認,AMC在接收以法院出具的調解書確定的以物抵債資產時可參照本文第二部分協議抵債中“(三)風險防範與應對措施”作同類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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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MC開展的不良資產包收購業務中,不乏資產包中包含原債權人已實施以物抵債的資產。本文將分別討論金融資產公司收購抵債資產時所需注意的法律問題。當抵債資產為無需辦理過戶登記的動產時,抵債資產的所有權自交付起轉移,AMC在實踐中應要求轉讓方及時交付動產,以保障對於抵債資產的後續順利處置,在此不做分類討論,以下分類主要針對房地產等不動產形式的抵債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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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接收此類抵債資產商業目的在於取得抵債資產長期持有增值的情況下,AMC應及時辦理抵債資產過戶登記,及時成為抵債資產的權利人。


在接收此類抵債資產商業目的在於近期對外轉讓獲取收益的情況下,AMC應及時根據當地不動產登記中心政策進行備案,確保在登記層面留痕,避免他人一物二賣,從而保障後續對於抵債資產的順利處置以及收益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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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轉讓方已取得抵債資產權屬但並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情形,比如抵債資產轉讓方已經取得法院出具的以物抵債裁定,但轉讓方未辦理抵債資產過戶登記的,AMC應注意以下問題:

對於接收此類抵債資產商業目的在於取得抵債資產長期持有增值的情況, AMC可要求轉讓方辦理完畢過戶登記手續後再行收購。或AMC在抵債資產名義權利人的配合下將抵債資產從名義權利人直接過戶至AMC名下,且與轉讓方在資產轉讓協議等相關協議文本中明確約定過戶稅費的承擔方式。為確保名義權利人屆時配合辦理相關過戶手續,具體操作可採取將名義權利人納入轉讓協議簽署主體或取得其出具的相關書面承諾。


對於接收此類抵債資產商業目的在於後續通過處置抵債資產獲取收益的情況,AMC在支付轉讓價款前,應確保轉讓方已根據當地不動產登記政策對於抵債資產進行了相關備案手續,從而儘量降低第三人從債務人處善意取得的可能性。


另外,在後續處置抵債資產過程中可能涉及多道過戶稅費,AMC對於抵債資產過戶稅費及相關所欠費用同樣需要在與轉讓方簽署的資產轉讓相關協議及後續處置過程中與受讓方簽署的資產轉讓相關協議中根據商業安排明確約定。同理,由於AMC上述安排下並未實際取得抵債資產所有權,AMC在處置該類型抵債資產時應要求轉讓方即抵債資產權利人對於抵債資產的處置進行追認,避免無權處分所產生的法律責任,或是充分披露上述瑕疵和風險,取得買受人放棄抗辯的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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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MC在收購抵債資產時需注意,當轉讓方通過協議或調解書的方式實施以物抵債,但尚未取得抵債資產所有權時時,其無權以物權轉讓形式對外轉讓抵債資產,其對外轉讓的為以物抵債協議或調解書項下的請求權。當AMC擬收購轉讓方以物抵債協議項下的請求權時,應注意以物抵債協議中是否存在關於舊債是否消滅的約定,如未約定舊債消滅,則需在資產轉讓協議中明確約定轉讓方在基礎債權協議及以物抵債協議中的一切權利一同轉讓,AMC有權在舊債與新債之間擇一要求債務人履行。當AMC收購轉讓方調解書項下的請求權後,在債務人不履行調解書相關約定的情況下,應注意及時向法院申請執行。另外需要注意的是,AMC從轉讓方收購以物抵債協議或調解書項下的請求權雖無需經過債務人的同意,但請求權的轉讓涉及到債務人向誰履行債務有效的問題。因此AMC在與轉讓方簽署相關轉讓協議時,與轉讓方約定明確有關通知債務人的義務也是AMC在實際推進業務過程中不容忽略的細節。


AMC在收購不良資產過程中,常會遇到轉讓標的中包含轉讓方通過協議抵債方式確定的抵債資產或不良資產包內抵債資產已經多次流轉的情況,轉讓方及轉讓方前手均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且在流轉過程中,抵債資產權屬未曾發生轉移,上述兩種情況下轉讓方以物權形式對外轉讓抵債資產均屬於無權轉讓。比如,債權人A取得債務人的抵債資產,A將抵債資產協議轉讓給B,但B在未辦理抵債資產的過戶登記手續的情況下,將抵債資產協議轉讓給C,C又轉讓至D,D現在擬轉讓該抵債資產,某AMC擬收購該抵債資產。在這種情況下,D轉讓抵債資產屬於無權處分,AMC擬收購抵債資產,需應注意追溯至抵債資產的權利人A,要求抵債資產的權利人A對於B的轉讓行為進行追認,B對於C的轉讓行為進行追認,同理C對於D轉讓行為進行追認,這一系列追認完成確保轉讓方不屬於無權處分後,AMC方可收購該抵債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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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梳理,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對於債務履行期屆滿後設立的以物抵債協議的態度逐漸趨於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認為該類以物抵債協議為諾成性合同,除非當事人雙方明確約定原債權債務關係自協議生效後消滅,否則一般應認定為新債清償。對於以物抵債相關的法律文書,只有拍賣成交裁定書、以物抵債裁定書具有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的效力,以物抵債確認判決、給付判決以及調解書均不具備引起物權變動的效力。因此,AMC在實施以物抵債時應釐清上述各種方式所形成的法律關係,並充分防範風險。


AMC在收購抵債資產過程中,由於基礎債權實施以物抵債的方式各異,且基礎債權可能已經過多次流轉,應充分考慮各個交易環節中抵債資產權屬及以物抵債所形成的法律關係的變化過程,避免因轉讓方無權處分、轉讓方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抵債資產多次流轉所可能導致的包括第三人善意取得在內的一系列風險。


以物抵債雖然是AMC的老業務,但其中的風險不容忽視。對於司法機關對以物抵債產生的新觀點、新態度,AMC需及時掌握,防範風險。


註釋:

[1]參見劉琨,以物抵債協議不宜認定為流質契約,人民司法,2014年第2期,第51-57頁。

[2]參見史尚寬著,《債法總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

[3]參見崔建遠,以物抵債的理論與實踐,河北法學,2012年第3期,第23-28頁。

[4]參見陳自強著:《無因債權契約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

[5]刊登於《民事指導與參考》第70輯。

[6]最高人民法院 (2004)民二終字第168號。

[7]夏正芳、潘軍鋒,江蘇高院;仲偉珩,最高院民一庭,債務清償期屆滿後當事人達成以物抵債協議但未履行物權轉移手續,該協議效力如何確定,載《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指導性案例》2014年第58輯,第121頁。

[8]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題字第210號,本案公佈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2年第6期。

[9]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終字第180號,作為2017年最高法院發佈的第15批指導性案例之案例72號於2016年12月28日發佈。

[10]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5)執復字第30號。

[11]參見(2016)最高法民終字第484號。

[12]參見司偉,債務清償期屆滿後以物抵債協議的性質與履行,人民司法,2018年第2期,第82-91頁。

[13]參見王文靜,民事執行中自願性以物抵債問題研究,法制博覽,2017年第7期,第100-101頁。

[14]參見《高雷與武漢津漢房地產開發公司、武漢世紀金星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權糾紛案申請再訴民事裁定書》,(2015)民申字第419號。

[15]參見張軍主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以物抵債調解書是否具有物權變動效力的研究意見》,《司法研究與指導》2012年底2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38-142頁。

[16]參見吳光榮. 也談依法律文書發生的物權變動——兼評《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第7條,法律適用,2016年底5期,第23-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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