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例:市政府非法強拆,《強拆決定》漏洞百出,終被確認違法

在徵地拆遷中,補償問題始終是矛盾的核心所在,也因此如果拆遷補償問題談不攏,那麼拆遷戶就有可能面臨強拆的風險,而作為拆遷方,行政機關出於自身利益考量,往往不願意給拆遷戶充分合理的補償,甚至能少給則少給、能不給則不給,而作為典型,通過將拆遷戶的房屋胡亂認定為違建,通過作出《強拆決定》以“拆違代拆遷”,就是非法強拆的一個重要的表現形式。


法院判例:市政府非法強拆,《強拆決定》漏洞百出,終被確認違法

一、案情簡介

原告:陳某

被告:新民市人民政府

2006年1月15日,新民市城管監察大隊就原告位於新民市南民族街面積70平方米的建築物,向原告方頒發《臨建房、商亭執照》。2015年4月10日,新民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局作出《關於民族街拆遷範圍內無證房屋產籍性質的鑑定》,認定原告房屋為違法建築。2015年4月16日,新民市城鄉管理行政執法局對原告作出《責令拆除違法建築決定》,以上述建築違法為由,責令原告在2015年5月4日前自行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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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4月22日,新民市城鄉管理行政執法局作出《催告通知書》和《公告》。2015年5月7日,被告作出被訴《強制拆除違法建築決定書》,決定對原告位於新民市南民族街面積72平方米的建築物,限原告於2015年5月8日前自行拆除。後原告建築被強制拆除。

2015年5月29日,原告起訴,一審法院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陳某遂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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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件分析

本案中原告陳某起訴的是市政府作出的《強拆決定》,這就涉及到《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下簡稱《行政強制法》)的相關規定,根據《行政強制法》第三十五條、三十六條、三十七條的規定,市政府在強拆以及作出《強拆決定》之前,應當履行催告義務,而且這個催告只能是由市政府自己作出,不能由其他行政機關代為催告,並且在催告文件中,必須載明拆遷戶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如果沒有的話,那麼作為《強拆決定》的前置催告程序本身就不合法,《強拆決定》也就失去了其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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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市政府在作出《強拆決定》之前,只有市執法局作出催告,市政府並沒有親自履行催告程序,因此該催告程序違法,另外原告陳某自始至終沒有被告知自己有陳述申辯的權利,可見,市政府的行為是嚴重違反《行政強制法》的法定程序的,應當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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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院判決

1.撤銷一審判決;

2.確認市政府作出的《強制拆除違法建築決定》違法;

3.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共100元由被上訴人新民市人民政府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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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規定

《行政強制法》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行政決定後,當事人在行政機關決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義務的,具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依照本章規定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作出強制執行決定前,應當事先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

催告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並載明下列事項:(一)履行義務的期限;(二)履行義務的方式;(三)涉及金錢給付的,應當有明確的金額和給付方式;(四)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權和申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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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收到催告書後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行政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記錄、複核。

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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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經催告,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決定,且無正當理由的,行政機關可以作出強制執行決定。

強制執行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並載明下列事項:(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二)強制執行的理由和依據;(三)強制執行的方式和時間;(四)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五)行政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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