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委託合同當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權後賠償責任的限制


判例│委託合同當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權後賠償責任的限制

作者:程青松律師 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合夥人


案情簡介:趙某(女)與北京某文化公司(以下稱“文化公司”)簽訂了一份《表演者演錄出版合同》,約定合同期內趙某每年須為文化公司演錄一張唱片,10年內至少為文化公司演錄8張全部由趙某主唱的唱片,文化公司則根據趙某的藝術風格與音樂等作品特點安排包裝及演出事宜,擴大趙某及唱片的影響力。合同還約定趙某在合同有效期內提出終止合約,或因某的原因導致合約不能履行,趙某應賠償文化公司損失500萬元。後趙某單方通知終止合同,文化公司訴請北京一中法院判決趙某按合同約定賠償500萬元。


法院裁判:北京一中法院審理後認為,由於《表演者演錄出版合同》屬於委託性質的合同,趙某或文化公司可以隨時解除,但應當賠償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的損失。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同時認為合同中關於500萬元的約定屬於違約金條款,根據合同法規定,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適當減少。故判決趙某支付文化公司違約金五十萬元。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條規定,委託人或者受託人可以隨時解除委託合同,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這一規定賦予了委託合同當事人對於雙方締結的委託合同享有任意解除權(以下稱“任意解除權”)。但是,當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權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賠償損失是違約責任的一種類型,當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權後承擔的賠償責任是一種違約責任,在上述趙某的判例中,北京一中法院指出賠償數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額損失。那麼問題是,既然合同法賦予了當事人解除委託合同的任意解除權,當事人行使權利為什麼會是違約,要承擔違約責任呢?這就是有人詰問的,難道是法律違約了?


當事人解除合同後,當事人的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直接損失是指現有利益的減少,間接損失是指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未獲得(即可得利益損失)。上述判例中,北京一中法院認為,委託合同當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權後,賠償數額應當包括對方當事人的可得利益損失。


法律賦予委託合同當事人任意解除權乃是基於委託合同的特殊性,委託當事人往往出於對對方當事人的人身信賴與對方締結委託合同,如果這一信賴基礎喪失仍要求雙方固守合同難免不帶來不利後果。既然法律賦予了當事人這一權利,如果當事人行使這一權利還要承擔對方可得利益損失,就像合同完全履行後對方可以得到全部的利益一樣,未免不公平。


在上海盤起公司與盤起大連公司委託合同糾紛一案中,最高法院在判決書中指出,雖然當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權亦應承擔民事責任,但這種責任的性質、程度和後果不能等同於當事人故意違約應承擔的違約責任,本案系因行使法定解除權而產生的民事責任,根據本案法律關係的性質和本案的實際情況,不宜對“賠償損失”作擴大解釋,原審判決駁回上海盤起要求大連盤起承擔可得利益損失民事責任的訴請並無不當。可見,最高法院認為,委託合同當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權後,承擔的賠償責任並非違約責任,賠償數額不應包括對方當事人的可得利益損失。


筆者認為,委託合同當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權後,承擔的賠償責任並非違約責任,而是法定賠償責任,賠償數額不應包括對方當事人的可得利益損失。


委託合同當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權目的是為了解除己方原合同義務,使自己不再受原合同義務的約束,這與不履行合同義務的違約行為有本質的不同。既然原合同義務被當事人合法地解除,自然就不再需要繼續履行原合同義務,也就不存在不履行合同義務一說,當然也就不存在不履行合同義務的違約行為,也就不需賠償對方因受違約而損失的可得利益。雖然合同受法律保護,但是在這裡,法律賦予了委託當事人解除合同的權利,當事人行使權利的行為與違約行為在性質上相去千里,一個法律予以保護,一個受到法律的否定評價。


也許有人要問,行使權利為何還要賠償對方損失?道理在於,當事人為了自己的利益解除了合同,而對方當事人基於原合同已經作出了若干履行行為,併為此支出了費用,造成了損失。如果合同不解除,而是完全履行,對方當事人為履行合同支出的這些費用也就不會成為損失。對方當事人所受損失與當事人解除合同具有因果關係,為公平起見,由其賠償理所當然。當然,如果對方所受損失並非出於當事人解除合同造成的,則不需賠償。


也許還有人要問,既然當事人有任意解除權,是否當事人可以不問原因,不計後果,隨意地解除委託合同呢?當然不是。行使權利並非可以天馬行空,不受約束,而是要受民法上誠實信用原則和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的約束。司法實踐中,如果適用法律規範得出的結果對當事人顯失公平時,應捨棄該規範的適用而徑行適用法律原則作為裁判的依據,從而得出公平公正的裁判結果。所以,如果當事人為了自身較小利益而單方惡意終止履行合同,給對方當事人造成較大損失時,則不應認定該當事人是在行使權利,而應認定為違約行為,應由其承擔違約責任。這時,若適用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至於能否在委託合同中約定不可單方終止本委託合同,否則承擔違約責任,則要看雙方簽訂的這一條款是否為格式條款,是否涉及人身權利。如果是格式條款,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如果不是格式條款,而是雙方當事人自由協商的結果,則應視為當事人放棄任意解除委託合同的權利,沒有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如果涉及人身權利,則不可以限定解除權。


最高法院在(2015)民一終字第226號案件判決書中指出,案涉代理合同的性質為委託合同,本案雙方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對隨時解除委託合同的權利進行了限制, 基於約定優於法定的原則,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應得到尊重,合同當事人的任意解除權應受約定的限制,不得隨意解除合同,在無法定解除事由的情況下,當事人單方解除合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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