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西宁律师就自然资源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提出建议!

自然资源部发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作为征地拆迁领域地位仅次于《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此次修改牵动着亿万农民的心弦!

新《土地管理法》虽然对农民更加友好了,但如果好处不能落实,一切都是空谈,所以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主任史西宁律师保持着高度的关注,对于草案中的一些问题,史律师已经向自然资源部提出,现与大家一同分享!


史西宁律师就自然资源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提出建议!

应当将征地补偿登记程序写入《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在新《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登记,统称“两公告一登记”,在农村土地征收中发挥着重要的程序价值。这三项程序是农民在征地拆迁中可以直接参与的环节,也是有效保障农民合法权益的关键,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中,该三项程序的执行力度均有所降低!

在最近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 6 号《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二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中,为配合新《土地管理法》的施行,《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已于2020年3月20日废止,与之相关的征地补偿登记程序也随之废止。

为维护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中特别规定“未依法进行征收土地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史西宁律师就自然资源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提出建议!

该规定不仅是赋予了农民维护自身知情权的有效救济手段,也很好的监督了市、县政府在土地征收中做到公开透明,如今《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已经废止,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所规定的土地征收章节,并未详细提及的补偿登记程序。

权利与义务是相统一的,新法的修订,应当充分总结过往司法界的实践经验,继续稳定的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首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土地征收启动公告程序过于简略,对于广大的农村地区,依然存在信息获取不及时、信息传播不畅通的问题,更有有大量外出务工人员,土地征收对于农民来说是一项非常重大的决定,应当保证所有被征地农民及时知晓决定,故我认为公告时间应当不少于15日,且应当在当地主流公众媒体上进行公开。

对于征地补偿登记程序,应当在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后,新增一条“【征地补偿登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史西宁律师就自然资源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提出建议!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有关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未依法进行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土地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履行上述程序,并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另外,征求意见稿的第三十一条应当进行完善,建议在第二款增加“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


征收土地决定公告前不宜作出补偿安置决定

借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新增了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程序,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规定“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对个别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该条规定与今年施行的《土地管理法》存在严重冲突,在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征收土地获得批复同意之前,拟征收的土地使用权权属是未发生改变的,被征地农民应当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处分权利。

史西宁律师就自然资源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提出建议!

如果在征收申请报批之前,就允许市、县政府作出补偿安置决定,就赋予了市、县政府在土地征收之前,强制补偿的权力,实际上是将土地征收决定之后的部分权力提前行使了。且因为此时尚未开始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仍不属于对公民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该项权力如果行驶不当,被征地农民没有任何救济权利,只能承担因权力滥用产生的全部后果,这违反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立法原则。

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制度借鉴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程序,但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是先批准征收,并在各项补偿安置款项到位后,才允许作出补偿安置决定,这个顺序不应当颠倒。

故我认为,即便要赋予市县政府在征收集体土地中作出征收补偿安置决定的权利,也不应当在早于土地征收公告。

另外,在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中,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所签订的也应当是“拟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而非“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因为土地征收程序的变化,在土地征收获得批准之前,“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是不满足生效条件的协议,故应当明确为“拟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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