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弃违约金调整权约定之效力


以案说法 | 放弃违约金调整权约定之效力


在实践中,合同当事人出于特定的经济考量会约定“承诺放弃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违约金调整的权利”条款,法院如何认定此类条款效力?


相关法条


一、《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法院观点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2011)意见征求稿》的第二十九条规定:违约金的调整属于实体民事权利范畴, 民事权利由权利人自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


精选案例


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条款”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该类条款效力的判决并不一致,因此,本文精心挑选了两则案例来表明法院对该问题的不同看法。在精选案例一中,法院认定该类条款有效,且不违反公平原则;在精选案例二中,法院认定该类条款无效。



一、洪客隆百货投资(景德镇)有限公司、乐平华润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2018)赣民终579号


裁判要旨:合同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性质、数额等条款,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合同双方预先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的约定,并结合合同订立时可预见的损失、权利义务对等和合同约定内容等因素综合考虑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的约定是否违反公平原则。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18日,乐平华润公司与洪客隆公司签订《房屋预租协议》,第三条第2款/第3款约定:“鉴于甲方(乐平华润公司)/乙方(洪客隆公司)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造成乙方/甲方……遭受巨大损失,且该等损失难以举证确定,为此,双方确认,双方约定违约方所支付的违约金的性质是惩罚性违约金,系为确保严格履行协议实现合同目的而由双方自愿约定的,无须承担损失的举证责任,也无论损失是多少,违约金均按上述约定的人民币五百万元金额计算,不以实际损失多寡为原由而进行调整。”


《租赁合同》第十条第5款约定:“租赁期限内,双方任何一方非因法律、法规及本合同规定的情况,提前终止本合同的,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五百万元。”

第十条第7款约定:“甲方充分知悉乙方承租本租赁物业的商业目的和乙方可能获得的预期收益,若因甲方违约而导致乙方终止本合同的,乙方的损失(包括直接和间接损失)是无法完全弥补的,即便是本合同项下之乙方完全要求甲方承担之违约金,赔偿金之全部综合亦不足以弥补乙方遭受损失的30%,故甲方不可撤销的承诺,放弃向人民法院申请要求调低违约金的权利。”


2016年7月4日,乐平华润公司再度发函至洪客隆公司,要求其7月15日前履行交接手续、进场装修,如未能前来视为同意另行招租。2016年8月8日,乐平华润公司发函至洪客隆公司,正式提出解除和终止合同,并表示将追究对方损失责任。2016年11月14日,洪客隆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乐平华润公司发送了“乐平华润-乐平洎阳路项目终止协议书”。


裁判观点


诉争双方放弃调整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违反公平原则

。理由是:


首先,根据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当事人可以对民事权利进行处分,人民法院应尊重双方在本案中预先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的约定。


其次,当事人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的约定并未违反公平原则。


客观上,双方出于自愿签订了预租赁协议和租赁合同,并在预租赁协议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均约定“违约金的性质是惩罚性违约金”,在协议第三条第四款约定“甲方双方均同意放弃申请人民法院依《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本协议所约定违约金、赔偿金予以调整的权利。”该约定从内容上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从权利义务对等的形式而言,也没有违反公平原则。


主观上,洪客隆公司并没有利用任何优势或对方的轻率、无经验与其订立《预租赁协议》和《租赁合同》。不论是对方决定签订预租赁协议还是签订租赁协议,都是对方出于自身商业利益而自主作出的商业决定,其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


再次,本案的租金价差25994115元与洪客隆公司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洪客隆公司无法预见对方会有25994115元的租金价差,不应当承担对方租金价差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可得利益的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损失赔偿额应当符合可预见原则。本案中,根据合同中对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可以预见因自身违约需支付给对方的违约金是以500万元为限,洪客隆公司无法预见对方会产生25994115元租金价差的损失。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突破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约定,直接认定租金价差损失由洪客隆公司承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因洪客隆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赔偿乐平华润公司损失500万元。


二、湖北省盛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湖北宜昌罐头厂追偿权纠纷案



(2014)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10号


裁判要旨: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调整请求权属于合同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方式加以排除,合同违约方请求法院依法调整违约金的,法院可以依照公平原则予以调整。


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10日,委托人刘某某、受托人盛合担保公司双方签订

《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刘某某向交通银行借款500万元。在该《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中双方还约定刘某某同意向盛合担保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标准按照主债务本金数额的12.5%计算,金额为625000元。履约保证金应与委托担保的费用一并交纳……如刘某某违约,盛合担保公司有权不予返还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也不作为刘某某向贷款人或盛合担保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款项。


第九条特别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刘某某与盛合担保公司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出现本合同所列之违约情形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主债务本金的10%计算。刘某某已知悉合同项下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并承诺放弃因违约导致产生诉讼时以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为由而要求减少的权利。


在签署合同时,刘某某已知悉并了解合同的全部条款,双方对合同的全部条款均无异议,并对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限制或免除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


2013年12月20日,交通银行向盛合担保公司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盛合担保公司于当日向交通银行代偿了刘某某所欠本金500万元及利息30474.72元,共计5030474.72元。之后,盛合担保公司因向刘某某和宜昌罐头厂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


裁判观点


关于刘某某和宜昌罐头厂应如何向盛合担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所涉《委托担保合同》针对刘某某的违约行为同时约定了两种违约责任,其一方面约定如刘某某违约,盛合担保公司有权不予返还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也不作为刘某某向贷款人或盛合担保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款项。另一方面又约定任何一方出现合同所列之违约情形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主债务本金的10%计算。


而依据违约责任的补偿性原则,虽不能排除履约保证金条款与违约金条款的并用,但即使两项违约责任条款并用仍以不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守约方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同时,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调整请求权属合同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方式加以排除,故尽管本案所涉《委托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刘某某自愿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如履约保证金条款与违约金条款并用时过份高于盛合担保公司的实际损失,刘某某仍有权请求调整。参照合法的民间融资成本(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结合盛合担保公司的代偿金额及时间,本院认为扣收625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已足以弥补盛合担保公司的损失,刘某某主张履约保证金625000元应冲抵本金、合同有关按主债务本金的10%计算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减的理由部分成立。


实务简评


从司法案例可看出,法院对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条款效力的认定并不一致,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法院主要依据公平原则来调整过高或过低的违约金。从违约金的性质看,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这表明合同守约方在弥补损失的同时,也能获得合理的期待利益。在法院并未一致否定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条款效力的背景下,在合同中约定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条款仍有一定的操作空间。


作者建议


首先,以合理的方式提示特殊条款,尽可能体现出该特殊条款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并不存在“欺诈”、“利用优势地位”等情形;


其次,合同约定固定违约金金额应参考合同订立时可预见的损失数额,并尝试列举具体的损失项,尽可能提升违约金数额的合理性;


最后,带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仍应遵循公平原则,避免惩罚程度超出一定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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