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執行行為錯誤造成申請執行人損害,申請執行人可申請國家賠償


法院執行行為錯誤造成申請執行人損害,申請執行人可申請國家賠償

最高法:法院執行行為確有錯誤造成申請執行人損害,被執行人無清償能力且不可能再有清償能力而終結本次執行的,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國家賠償。

國家賠償,又稱國家侵權損害賠償,是由國家對於行使公權利的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後果承擔賠償責任的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本法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依照本法及時履行賠償義務。那麼在民事訴訟中,因為人民法院的執行行為存在過錯,導致申請執行人損害的,申請執行人是否有權申請國家賠償呢?今天景山就跟各位讀者及粉絲朋友們通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則指導性案例探討下這個問題。

基本案情

1997 年 11 月 7 日,交通銀行丹東分行與丹東輪胎廠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後者從前者借款 422萬元,月利率 7.92‰。2004 年 6 月 7 日,該筆債權轉讓給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瀋陽辦事處,後經轉手由丹東益陽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陽公司)購得。2007 年 5 月 10 日,益陽公司提起訴訟,要求丹東輪胎廠還款。5 月 23 日,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丹東中院)根據益陽公司財產保全申請,作出(2007)丹民三初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凍結丹東輪胎廠銀行存款 1050 萬元或查封其相應價值的財產。次日,丹東中院向丹東市國土資源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協助事項為:查封丹東輪胎廠位於丹東市振興區振七街 134 號土地六宗,並註明了各宗地的土地證號和麵積。2007 年 6 月 29 日,丹東中院作出(2007)丹民三初字第32 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丹東輪胎廠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 10 日內償還益陽公司欠款 422 萬元及利息 6209022.76 元(利息暫計至 2006 年 12 月 20 日)。判決生效後,丹東輪胎廠沒有自動履行,益陽公司向丹東中院申請強制執行。

2007 年 11 月 19 日,丹東市人民政府第 51 次市長辦公會議議定,“關於丹東輪胎廠變現資產安置職工和償還債務有關事宜”,“責成市國資委會同市國土資源局、市財政局等有關部門按照會議確定的原則對丹東輪胎廠所在地塊土地掛牌工作形成切實可行的實施方案,確保該地塊順利出讓”。11 月 21 日,丹東市國土資源局在《丹東日報》刊登將丹東輪胎廠土地掛牌出讓公告。12 月 28 日,丹東市產權交易中心發佈將丹東輪胎廠鍋爐房、託兒所土地掛牌出讓公告。2008 年 1 月 30 日,丹東中院作出(2007)丹立執字第 53-1 號、53-2 號民事裁定:解除對丹東輪胎廠位於丹東市振興區振七街 134 號三宗土地的查封。隨後,前述六宗土地被一併出讓給太平灣電廠,出讓款 4680 萬元被丹東輪胎廠用於償還職工內債、職工集資、普通債務等,但沒有給付益陽公司。

2009 年起,益陽公司多次向丹東中院遞交國家賠償申請。丹東中院於 2013 年 8 月 13 日立案受理,但一直未作出決定。益陽公司遂於 2015 年 7 月 16 日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遼寧高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在遼寧高院賠償委員會審理過程中,丹東中院針對益陽公司申請執行案於 2016 年 3 月 1 日作出(2016)遼 06 執 15 號執行裁定,認為丹東輪胎廠現暫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裁定:(2007)丹民三初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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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結果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於 2016 年 4 月 27 日作出(2015)遼法委賠字第 29 號決定,駁回丹東益陽投資有限公司的國家賠償申請。丹東益陽投資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申訴。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於 2018 年 3 月 22 日作出(2017)最高法委賠監 236 號決定,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直接審理。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於2018 年 6 月 29 日作出(2018)最高法委賠提 3 號國家賠償決定:一、撤銷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2015)遼法委賠字第 29 號決定;二、遼寧省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於本決定生效後 5 日內,支付丹東益陽投資有限公司國家賠償款 300 萬元;三、准許丹東益陽投資有限公司放棄其他國家賠償請求。

本案爭議焦點

本案基本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申訴雙方並無實質爭議,雙方爭議焦點主要在於三個法律適用問題:

第一,丹東中院的解封行為在性質上屬於保全行為還是執行行為?

益陽公司認為,丹東中院的解封行為不是該院的執行行為,而是該院在案件之外獨立實施的一次違法保全行為。對此,丹東中院認為屬於執行行為。

第二,丹東中院的解封行為是否構成錯誤執行,相應的具體法律依據是什麼?

益陽公司稱,丹東中院的解封行為未經益陽公司同意且最終造成益陽公司鉅額債權落空,存在違法。丹東中院辯稱,其解封行為是在市政府要求下進行的,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政策精神。

第三,丹東中院是否應當承擔國家賠償責任?

益陽公司認為,被執行人丹東輪胎廠並非暫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是已經徹底喪失清償能力,執行程序不應長期保持“終本”狀態,而應實質終結,故本案應予受理並作出由丹東中院賠償益陽公司落空債權本金、利息及相關訴訟費用的決定。丹東中院辯稱,案涉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執行人丹東輪胎廠尚有財產可供執行,益陽公司的申請不符合國家賠償受案條件。

法院執行行為錯誤造成申請執行人損害,申請執行人可申請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認為

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認為,

1、關於三個爭議焦點:

對於第一個爭議焦點,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認為,丹東中院在審理益陽公司訴丹東輪胎廠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過程中,依法採取了財產保全措施,查封了丹東輪胎廠的有關土地。在民事判決生效進入執行程序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四條的規定,訴訟中的保全查封措施已經自動轉為執行中的查封措施。因此,丹東中院的解封行為屬於執行行為。

對於第二個爭議焦點,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認為,丹東中院為配合政府部門出讓涉案土地,可以解除對涉案土地的查封,但必須有效控制土地出讓款,並依法定順位分配該筆款項,以確保生效判決的執行。但丹東中院在實施解封行為後,並未有效控制土地出讓款並依法予以分配,致使益陽公司的債權未受任何清償,該行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金融不良資產案件的司法政策精神,侵害了益陽公司的合法權益,屬於錯誤執行行為。

至於錯誤執行的具體法律依據,因丹東中院解封行為發生在 2008 年,故應適用當時有效的司法解釋,即 2000 年發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由於丹東中院的行為發生在民事判決生效後的執行階段,屬於擅自解封致使民事判決得不到執行的錯誤行為,故應當適用該解釋第四條第七項規定的違反法律規定的其他執行錯誤情形。

對於第三個爭議焦點,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認為,執行程序終結不是國家賠償程序啟動的絕對標準。一般來講,執行程序只有終結以後,才能確定錯誤執行行為給當事人造成的損失數額,才能避免執行程序和賠償程序之間的並存交叉,也才能對賠償案件在窮盡其他救濟措施後進行終局性的審查處理。但是,這種理解不應當絕對化和形式化,應當從實質意義上進行理解。在人民法院執行行為長期無任何進展、也不可能再有進展,被執行人實際上已經徹底喪失清償能力,申請執行人等已因錯誤執行行為遭受無法挽回的損失的情況下,應當允許其提出國家賠償申請。否則,有錯誤執行行為的法院只要不作出執行程序終結的結論,國家賠償程序就不能啟動,這樣理解與國家賠償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目的是背道而馳的。本案中,丹東中院的執行行為已經長達十一年沒有任何進展,其錯誤執行行為亦已被證實給益陽公司造成了無法通過其他渠道挽回的實際損失,故應依法承擔國家賠償責任。遼寧高院賠償委員會以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由決定駁回益陽公司的賠償申請,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法院執行行為錯誤造成申請執行人損害,申請執行人可申請國家賠償

2、關於具體損害情況和賠償金額。

經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組織申訴人和被申訴人進行協商,雙方就丹東中院(2007)丹民三初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的執行行為自願達成如下協議:

(一)丹東中院於本決定書生效後 5 日內,支付益陽公司國家賠償款 300 萬元;

(二)益陽公司自願放棄其他國家賠償請求;

(三)益陽公司自願放棄對該民事判決的執行,由丹東中院裁定該民事案件執行終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家賠償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遂作出上述決定。

景山說法

國家賠償一般包括行政賠償、刑事賠償,行政賠償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行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賠償,行政賠償是國家賠償的主要組成部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

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是指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民事制裁決定、調解、支付令、仲裁裁決、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以及行政處罰、處理決定等執行錯誤。包括下列行為:

(一) 執行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民事制裁決定等法律文書的;

(二) 違反法律規定先予執行的;

(三) 違法執行案外人財產且無法執行迴轉的;

(四) 明顯超過申請數額、範圍執行且無法執行迴轉的;

(五) 執行過程中,對查封、扣押的財產不履行監管職責,嚴重不負責任,造成財物毀損、滅失的;

(六) 執行過程中,變賣財物未由合法評估機構估價,或者應當拍賣而未依法拍賣,強行將財物變賣給他人的;

(七) 違反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在民事判決生效後的執行階段,丹東中院為配合政府部門出讓涉案土地,解除對涉案土地的查封,但未有效控制土地出讓款並依法定順位分配該筆款項,致使益陽公司的債權未受任何清償,該行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金融不良資產案件的司法政策精神,侵害了益陽公司的合法權益,是錯誤執行行為,屬於司法解釋規定的違反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丹東中院應當對益陽公司進行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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