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21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工作協調運行的意見

執行工作

執行標的物為特定物的,應當執行原物。原物已經毀損或者滅失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折價賠償。雙方對摺價賠償不能協商一致的,按照下列方法處理:

(1)原物毀損或者滅失發生在最後一次法庭辯論結束前的,執行機構應當告知當事人可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救濟;

(2)原物毀損或者滅失發生在最後一次法庭辯論結束後的,執行機構應當終結執行程序並告知申請執行人可另行起訴。

無法確定原物在最後一次法庭辯論結束前還是結束後毀損或者滅失的,按照前款第二項規定處理。

執行機構發現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書執行內容不明確的,應書面徵詢審判部門的意見。審判部門應在15日內作出書面答覆或者裁定予以補正。審判部門未及時答覆或者不予答覆的,執行機構可層報院長督促審判部門答覆。

執行內容不明確的生效法律文書是上級法院作出的,執行法院的執行機構應當層報上級法院執行機構,由上級法院執行機構向審判部門徵詢意見。審判部門應在15日內作出書面答覆或者裁定予以補正。上級法院的審判部門未及時答覆或者不予答覆的,上級法院執行機構層報院長督促審判部門答覆。

執行內容不明確的生效法律文書是其他法院作出的,執行法院的執行機構可以向作出生效法律文書的法院執行機構發函,由該法院執行機構向審判部門徵詢意見。審判部門應在15日內作出書面答覆或者裁定予以補正。審判部門未及時答覆或者不予答覆的,作出生效法律文書的法院執行機構層報院長督促審判部門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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