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6 以虛假產權證明抵押騙取借款,法院為什麼判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金翰明:詐騙犯罪案件辯護、廣強律師事務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

以虛假產權證明抵押騙取借款,法院為什麼判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一、合同詐騙罪如何認定?

認定詐騙犯罪成立與否,大的邏輯上需要從三個層面進行界定:

首先,行為人是否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

具體到合同詐騙罪,上述“欺騙行為”主要表現為以下幾種情形:1.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2.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3.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從犯罪構成要件的認定邏輯來說,行為人沒有實施上述欺騙行為的,則不必再去討論因果關係或者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行為人依法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舉例說明:甲向乙借款100萬元,甲合法取得借款後由於經營不善無法還款、後攜款潛逃的,甲依法不構成合同詐騙罪。其原因在於,甲並非通過欺騙手段取得借款,也沒有通過欺騙手段騙取乙免除其債務。

其次,行為人的欺騙行為與對方交付財物之間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最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司法實務中,行為人是否實施了欺騙行為是認定合同詐騙罪成立與否的首要前提。同時,辦案機關也習慣性的將上述欺騙行為與合同詐騙罪劃等號,導致合同詐騙罪與合同欺詐行為經常被混淆。

二、案例釋法--符合法條列舉的五種情形也不必然構成合同詐騙罪

參考一起“特殊”的判例:行為人以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騙取”相對人財物,但法院最終認定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案件名稱:羅某某被控合同詐騙罪一案,(2017)粵1303刑初438號

法院查明事實:被告人羅某某從2007年到2011年11月在惠州市惠某區淡水街道辦經營雅陶居陶瓷店,期間因經營資金週轉多次向林某某、黃某某、張某某、李某某等四人借款,並在借款過程中,為爭取四名出借人更大的信任使用買來的假的房地產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建設規劃許可證交給出借人作抵押。案發後,被告人羅某某買來的假證件均被繳獲。

(一)羅某某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的關鍵事實--虛假產權證明對於相對人出借款項沒有起到實質性作用

本案無罪的核心在於法院認定的事實中,行為人使用“買來的假的房地產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建設規劃許可證”,其目的是為了“爭取四名出借人更大的信任”,而非是“為了爭取四名出借人的信任”。

“更大的信任”與“信任”之間的區別在哪裡?是如何認定的?

可以根據法院判決的內容獲悉:被害人李某某的筆錄中稱:“我讓塗某輝帶我去看了羅某某經營的陶瓷店,見其經營的陶瓷店規模比較大,感覺比較可靠,就決定借錢給他”;被害人黃某某稱:“我經朋友李某3介紹認識在惠州市惠某區淡水經營雅陶居陶瓷店的羅某某,羅某某跟我借35萬元,沒有任何東西做抵押。”

法院認為“以上事實可以認定羅某某借款時正在經營規模較大的陶瓷店,具有履行借款合同的實際能力。”

但事實上,我們認為,上述證據更加能夠證明李某某、黃某某等人借款給羅某某的關鍵,在於“見其經營的陶瓷店規模比較大,感覺可靠”,而非是由於羅某某提供了產權證明作為擔保。

換言之,羅某某雖然提供了虛假的產權證明,但產權證明對於李某某、黃某某等人決定是否借款給羅某某,並沒有起到實質性的作用。

(二)羅某某提供產權證明作為抵押,但雙方沒有辦理抵押登記等事實,能夠輔證出借人的借款原因

首先,法院認定:四名被害人借錢給羅某某是出於朋友之間的信任和基於對羅某某經營規模較大陶瓷店的一種信用。被害人林某某認識被告人羅某某的時間較長,借款給被告人是基於對被告人的信任,其還自願為被告人向被害人張某某的借款提供過擔保,並履行了擔保責任;被告人向被害人黃某某、李某某的借款,雖均是由朋友介紹,但被害人黃某某、李某某也對被告人經營的雅陶居陶瓷店作過實地考察後才決定借款給被告人。

可見,被害人的借貸行為均非完全是因為被告人提供了假證件而導致錯誤判斷做出的財產處分行為,被告人提供假證件抵押的作用只是為了騙取債權人更大的信任。

其次,從生活常理來看,對於大額借款,出借方一般會要求借款人提供財產抵押,對不動產的抵押則會到房產局辦理抵押登記,依法設定抵押物的優先受償權。沒有辦理抵押登記的債權只能是普通債權,屬於信用借款,是基於相信借款人還款能力的借款。本案中,被害人黃某某、李某某、林某某借錢給被告人羅某某,只收取了被告人羅某某的國土、房產等證件,並沒有要求去辦理不動產的抵押登記,完全是基於對被告人羅某某經營著大型的陶瓷店具備償還借款能力的判斷。

(三)羅某某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的另一關鍵--主觀上不具備非法佔有的目的

羅某某在借款時,確係向相對人提供了虛假的產權證明,但這僅能證明其客觀上實施了“欺騙行為”,並不能直接證明羅某某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刑法規定構成詐騙犯罪要求行為人客觀上實施了欺騙行為之外,主觀上還需具有“非法佔有為目的”。非法佔有目的的規定是為了將合同詐騙罪與民事上的合同欺詐行為進行區分,對於社會危害性沒有達到刑事犯罪層面的合同欺詐行為,排除在犯罪之外,沒有必要利用嚴苛的刑事手段進行定罪處罰。

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主要是根據行為人的事後行為進行評價。結合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實務中通常根據行為人的下列行為推定其主觀上的非法佔有目的: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2.非法獲取資金後逃跑的;3.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4.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6.隱匿,銷燬賬目等手段以逃避返還資金的;7.其他非法佔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

本案中,羅某某在借錢時明確地知道其所經營的雅陶居陶瓷店規模和營業收入,相信自己完全具有還款能力,借錢只是用於臨時週轉;羅某某在借錢後並無逃匿的行為,羅某某自2007年開始借錢、2011年最後一次借錢,整個過程中羅某某都沒有逃匿,且積極償還借款本息;羅某某是由於2012年其生意失敗而無法償還借款,為了躲債才離開居住地,該行為應認定為“躲債”行為,而非是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合同詐騙行為。

同時法院認定:羅某某借錢後的用途都是用在陶瓷店的生意,做建材生意資金週轉慢,借錢週轉是常事,沒有證據證實羅某某借錢後有賭博或揮霍的行為;羅某某在借款後有積極履行合同,有多次償還借款的行為。

羅某某對欠款從未否認,並表示在有能力的情況下肯定會償還。案發後,羅某某也寫信讓家人籌集資金還債,其家人亦償還被害人李某某、黃某某部分債務並取得二被害人的諒解。以上事實足於認定羅某某的借款行為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綜上所述,羅某某與四名“被害人”之間屬正常的民間借貸關係,應當迴歸到民法調整範疇。雖然羅某某為其借款形式上使用了買來的假國土證、房產證,但其主觀上並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羅某某的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但是由於羅某某提供了虛假的產權證明材料,最終被認定構成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相當於實報實銷了。

附件:羅某某合同詐騙一審刑事判決書,(2017)粵1303刑初4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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