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29 對補充賠償責任的執行及異議

所謂補充賠償責任,簡言之,即對於某項債務或責任,首先由主責任人承擔,在主責任人不能承擔的情況下,由補充賠償責任人承擔,補充責任人承擔之後可以在其承擔的範圍內向主責任人追償。

一、執行補充賠償責任人財產的前提條件

在執行階段,對於補充賠償責任的執行,應當在符合《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一十九條第一款關於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規定【經過財產調查未發現可供執行的財產,在申請執行人簽字確認或者執行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並經院長批准後,可以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或者符合《民訴法》第二百五十七條關於終結執行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一)申請人撤銷申請的;(二)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的;(三)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的;(四)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案件的權利人死亡的;(五)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的前提下,才能夠執行補充賠償責任人的財產。

二、異議

1、補充賠償責任人的異議

在不符合《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一十九條第一款關於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規定或者《民訴法》第二百五十七條關於終結執行的規定的前提下,法院即執行補充賠償責任人的財產的,應當屬於執行行為違法,補充賠償責任人可以依據《民訴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提出執行異議。

2、申請執行人的異議

(1)如果申請執行人認為法院應當執行而不執行補充賠償責任人的財產,可以依據《民訴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提出執行異議。

(2)如果申請執行人認為法院尚未執行補充賠償責任人的財產就終結本次執行或者終結執行,也可以依據《民訴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提出執行異議,或者可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30條的規定【上級法院發現下級法院在執行中作出的裁定、決定、通知或具體執行行為不當或有錯誤的,應當及時指令下級法院糾正,並可以通知有關法院暫緩執行。下級法院收到上級法院指令後必須立即糾正。如果認為上級法院的指令有錯誤。可以在收到該指令後五日內請求上級法院複議。上級法院認為請求複議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級法院仍不糾正的,上級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決定予以糾正,送達有關法院及當事人,並可直接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申請執行監督。在此需要說明的是,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執行行為異議要在執行程序中提出,但是作為“新法”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對終結執行措施提出異議的,提出異議的時間不限於執行程序終結之前。因此,對於終結(本次)執行的異議可以在終結(本次)執行之後提出。關於對終結執行行為提出異議的時間,《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人民法院終結執行行為提出執行異議期限問題的批覆》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對終結執行行為提出異議的,應當自收到終結執行法律文書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未收到法律文書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人民法院終結執行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批覆發佈前終結執行的,自批覆發佈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超出該期限提出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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