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8 最高院告訴你,如何應對釘子戶

編輯 | 七月
作者 | 槐城 張洋

“釘子戶”想通過跟政府談條件,在房屋徵收項目中發一筆橫財的時代已經不復存在了。

1.釘子戶不同意徵收方案

上海靜安區政府於2012年10月19日作出房屋徵收決定,李某某戶承租的公房在徵收範圍內。安置補償協商過程中,靜安區房管局向李某某戶提供貨幣補償和房屋產權調換兩種方式選擇,因李某某不認可《補償方案》,雙方在簽約期限內未達成補償協議。靜安房管局於2015年1月19日報請靜安區政府作房屋徵收補償決定。靜安區政府受理後,組織雙方進行調查和調解,李某某出席但調解未成。

靜安區政府經審查,認定靜安房管局提出的以結算差價的房屋產權調換方式補償李某某戶的方案合法、適當,遂於2015年2月5日作出房屋徵收補償決定,並將決定書依法送達李某某及靜安房管局,同時在基地張貼公示。

李某某不服,於2015年4月3日向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上海市政府)提出行政複議。上海市政府受理後,經審查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維持靜安區政府所作徵收補償決定。李某某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2.法院支持政府徵收決定

上海市二中院認為,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靜安區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徵收補償決定的行政職權。其於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徵收補償決定,行政程序並無不當。被訴房屋徵收補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準確。

上海市政府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程序合法。遂判決駁回李某某的訴訟請求。上海市高院以與一審基本相同的理由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3.最高院駁回釘子戶再審請求

最高院認為,靜安區房管局因與李某某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報請靜安區政府作出補償決定。靜安區政府受理後,核實相關材料,組織召開調解會,並在調解未成的情況下,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徵收補償決定,程序合法。

靜安區政府依據租用公房憑證記載的居住面積乘以相應係數計算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結合房屋評估單價等確定貨幣補償金額及補貼款等,並以上海市土地儲備中心安排的用於徵收地塊安置的房源安置給李某某戶,未侵犯李某某戶的合法利益,安置方案並無不當。上海市政府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遂裁定駁回李某某的再審申請。

最高院告訴你,如何應對釘子戶

此類案件法院確定的裁判規則

1、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審理中,即會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予以審理,又會審理其合理性。若出現合理性與合法性有衝突的情況,法院會優先考慮合理性。

2、法院在審理被訴行政行為是否達到合法性要求時,會優先審理其程序是否合法,即使實體合法,如程序違法將導致整個行政行為不具有合法性。

3、人民法院會通過對被訴徵收補償決定和行政複議決定的全面審查,特別是從被訴行政行為職權合法性、程序合法性、實體認定合法性等多個方面進行了審查,同時對相對人的實體權益保護問題作了認定,在確認行政行為合法和相對人權益得到保障的前提下,裁定駁回相對人的再審申請。

4.槐城律師建議

關於徵收項目期間的相關問題,槐城律師結合實務經驗,提醒釘子戶:

最高院告訴你,如何應對釘子戶

1、早些年是由開發商負責拆遷工作,由於開發商考慮自身利益或許會同意釘子戶的過分要求,某些惡性強拆事件時有發生。但隨著法治的進步和和諧社會的建設,目前我國實行的是政府徵收程序,徵收方案是經過政府機關與相應專門評估、律師團隊反覆論證、探討、調研的結果。所以想通過政府徵收項目發橫財是行不通的。

2、政府在徵收項目的全部程序中,都必須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進行工作,因為根據司法實踐,程序正義大於實體正義。違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行為即使結果正確也可能被判決撤銷或者確認違法。

適用法律: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以下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十四條 被徵收人對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補償決定應當公平,包括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有關補償協議的事項。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最高院2017年6月13日公佈行政審判十大典型案例(第一批)之八:李國慶訴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補償決定及行政複議決定一案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李國慶訴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 行政補償 (2016)滬行終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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