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21 低价收购“来历不明”车辆 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案情】

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吴某某明知他人向其出售的金彭牌、宗申牌、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没有合法有效的凭证,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并将其中金彭牌、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以1000元、2100元价格出售给高某某,并委托高某某帮助其向外销售来历不明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后高某某帮助吴某某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2800元向他人出售。

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306元,涉案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价值6417元,涉案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7968.6元。

【判决】

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说法】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全名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向其出售的三轮车没有合法有效的凭证,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正常活动,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吴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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