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08 最高法:案外人、利害關係人、執行異議6觀點

執行異議之訴糾紛案件中實體權利發生衝突時,應遵循何種判斷標準是審理中的重點問題,也是難點問題。為此,本期小編摘編最高法民一庭對審判此類糾紛案件中常見問題的司法觀點,供法律人參考。

執行異議之訴分為兩類,一個是“程序性異議”,一是”和實體性異議”。法條表現為,《民訴法》225條與227條。

《民訴法》第225條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民訴法》227條 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1.承租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的處理

我們認為,根據“買賣不破租賃”的原則,承租人租賃的標的物被人民法院執行拍賣時,並不必然導致租賃權消滅,因此,承租人並不當然有權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如果法院在執行過程中並不否定承租人享有的租賃權,承租人只是對執行法院要求其騰退房屋的執行行為有異議的,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執行行為異議,應當通過執行復議程序解決,承租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應當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但如果執行法院否定承租人租賃權的成立或存續的,因涉及實體權利的爭議,承租人主張其享有足以排除執行的租賃權的,在執行異議被駁回後,可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在該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審理中,對承租人租賃權的認定應當區分不同情形進行處理:

(1)關於租賃與查封的問題

承租人在人民法院採取查封等保全或執行措施之前已經與被執行人簽訂了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賃合同,且已按約支付租金,並實際佔有使用租賃物的,應當認定為“先租賃後查封”。此時,承租人享有的租賃權適用“買賣不破租賃”的原則,執行法院在對該租賃物採取拍賣等執行措施時,如果影響到承租人租賃權的行使,對承租人要求停止執行的訴訟請求應當予以支持。

承租人在人民法院採取查封等保全或執行措施之後,與被執行人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的,應當認定為“查封后租賃”。根據《查封、扣押、凍結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被執行人就已經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所作的移轉、設定權利負擔或者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因此,承租人在法院採取訴訟保全或執行措施之後取得租賃權的,不得以其租賃權對抗申請執行人,其主張停止執行的,不予支持。

(2)關於租賃與抵押的問題

承租人在債權人設立抵押權之前已經與被執行人簽訂了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賃合同,且已按約支付租金,並實際佔有使用租賃物的,應當認定為“先租賃後抵押”。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訂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財產已出租的,原租賃關係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執行法院根據抵押權人的申請,在對該租賃物採取拍賣等執行措施時,如果影響到承租人租賃權的行使,對承租人要求停止執行的訴訟請求應當予以支持。

承租人在債權人設立抵押權之後,與被執行人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的,應當認定為“先抵押後租賃”。抵押權設立後抵押財產出租的,承租人不得以其租賃權對抗申請執行人(即抵押權人),其要求停止執行的,不予支持。

2.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執行異議之訴的處理

(1)案外人基於建設工程優先權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處理

案外人以其享有建設工程優先權為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如何處理,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爭議,亟需規範。一種意見認為,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作為一種特殊的權利應當予以特別保護,如果不賦予施工人提出執行異議之訴的權利,其優先受償權將落空。因此,人民法院經審理,案外人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確實存在,則應在確認案外人對建設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同時,判決不得對案外人所享有的優先受償範圍的工程款進行強制執行。另一種意見認為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本質是以建設工程的交換價值擔保工程款債權的實現,即使人民法院對建設工程採取強制執行措施,該執行措施一般並不影響承包人優先受償權的實現,此時,承包人可以聲明參與分配或由執行法院依職權列入分配。如果執行法院對建設工程不當執行,有可能毀損標的物的擔保價值的,承包人也應當提起執行行為異議而不是執行異議之訴。因此,人民法院針對特定建築物強制執行,案外人依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對該標的物享有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並據此要求對該標的物停止執行的,應當不予支持,並告知其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主張權利,或者通過執行分配異議之訴程序處理。當然,實踐中往往出現雙方當事人對承包人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發生爭議,由於這涉及到實體爭議,執行機構不能就此進行實體權利的終局判斷,而應由承包人另行向法院訴訟請求確認優先受償權。我們傾向於第一種意見。

(2)實際施工人以其系工程款債權所有人為由針對承包人的到期債權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處理

人民法院針對建設工程發包人應給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到期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實際施工人以其與承包人之間存在掛靠關係,其應享有工程款債權為由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的,是否應當支持?實務中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在建設工程存在違法分包、轉包和掛靠的情形下,仍應堅持合同相對性的原則,實際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對性直接向發包人主張債權,因此,這類案件應不予受理。另一種觀點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實際施工人有權對發包人直接主張工程款,因此,實際施工人以其與承包人之間存在掛靠關係,其應享有工程款債權為由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經審理屬實的,應當予以支持。我們傾向於第一種觀點。

3.離婚協議對於房屋產權的約定能否對抗申請執行人

離婚協議中已約定了房屋產權歸屬,在未進行產權變更的情況下,是否具有對抗外界債權主張的法律效力,目前有兩種不同觀點:一種意見認為,婚姻法對於不動產的處分區別於一般的物權變動,雖然房屋的產權變更未作登記,但如果雙方對於房屋權屬的約定是明確的,雙方也非假離婚而逃避債務,則應當支持案外人停止執行的訴訟請求。另一種意見認為,物權具有公示公信力,對於房屋產權的認定應以登記為準。我們傾向於第一種意見。在司法實踐中,雙方離婚,往往約定將房屋歸屬於負責撫養子女的一方,為防止對方再婚,通常不變更房屋的產權歸屬。此時,若允許執行,則其基本生活將無保障。因此,只要不是雙方串通惡意逃債,應當支持其停止執行的訴訟請求。

4.法院在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權過程中,針對特定標的物實施強制執行,案外人以另案生效判決、調解書為依據,要求對該標的物停止執行的,應當如何處理?

應當根據另案生效判決、調解書的性質作出區分,如果案外人依據另案確權判決或形成判決對該執行標的物享有所有權,依據物權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案外人自判決生效之日即取得該標的物法律上的所有權,依據物權優先於債權的理論,案外人享有的物權應當優先於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因此,法院應當判決停止對標的物的執行。如果另案給付判決或調解書確認被執行人向案外人轉移該執行標的物的所有權,案外人在完成對執行標的物的物權公示手續前,享有的僅是請求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債權,而申請執行人享有的是金錢債權,兩者在性質上都是債權,在發生衝突時,如果其中有的判決存在錯誤,應當通過審判監督程序解決,如果兩個判決均不存在錯誤,則應當通過執行競合程序解決。

5.執行異議之訴中,被執行人對案外人的權利主張表示承認的,是否可以免除案外人的舉證責任?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這是民事訴訟的基本舉證原則。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同樣應遵循上述原則。案外人作為原告方應舉證其存在可以阻止執行的實體權利,在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中,申請執行人則應舉證證明執行標的可以強制執行。作為上述舉證原則的例外情形,我國民事訴訟法律規定當事人對事實的承認可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即確立了自認制度。自認制度暗含的適用前提應是訴訟程序本身具有對抗性,利益一致的雙方當事人對事實的主張和自認,不能免除提出具體訴請或事實主張一方的舉證責任。在執行異議之訴案件中,案外人和被執行人合謀通過共同確認案外人的實體權利,對抗申請執行人對執行標的的強制執行的情形,在實踐中並不少見。因此,有意見認為,應加強法院在案件事實調查中的作用,同時引入禁止反言規則。

我們認為,於執行異議之訴中,為了真正避免當事人惡意利用自認制度,應當對被執行人的處分權利予以限制。而對被執行人的處分權予以限制需要正當性的理由,有觀點認為限制當事人處分權系因其有處分他人(申請執行人)可能的財產之虞,但是申請執行人對該財產是否享有權利依賴於本案訴訟的結果,如果案外人訴請成立申請執行人可能的權利將被否定,可見以此作為限制被執行人處分權的正當性理由不妥。被執行人處分權之所以被限制,應該因其處分行為本質上是在對抗形式上具有合法性的強制執行行為,而強制執行行為僅能由法院的裁判予以變動或否定,因為法院的裁判才可以否定強制執行行為的合法性。因此,在執行異議之訴中,對被執行人自認效力予以限制應當是正當的,亦是必要的。

6.案外人在發生糾紛時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主張權利,而是以被執行人為被告就執行標的物另行提起確權之訴、給付之訴,如何處理?

實踐中,案外人在發生糾紛時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主張權利,而是以被執行人為被告就執行標的物另行提起確權之訴、給付之訴的情形十分普遍。我們認為,在法院針對執行標的物的強制執行過程中,該標的物即處於非正常狀態,此時就該標的物發生的爭議,應當通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案外人異議之訴制度尋求救濟,而不應允許案外人另行提起確權之訴,並且,案外人以被執行人為被告在非執行法院提起確權之訴,由於申請執行人並非該案的當事人,極易出現案外人與被執行人惡意串通對抗執行的情形出現。因此,案外人以被執行人為被告就執行標的物另行提起確權之訴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並告知其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主張權利。案外人以被執行人為被告另行提起給付之訴,要求轉移執行標的物所有權,該標的物已處於強制執行狀態的,法院應當向案外人釋明,告知其可以變更訴訟請求主張損害賠償,經釋明其仍堅持不變更的,應當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並在判決理由中寫明案外人可待執行標的物解除強制執行狀態後再行主張。對於審判中未發現並已經作出的生效判決、調解書,應當依法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撤銷。

最高法:案外人、利害關係人、執行異議6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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