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量刑建議問題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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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一、準確把握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建議的權力屬性、特殊功能及效力


二、準確把握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建議的審查內容


三、理性看待量刑建議特別是確定刑量刑建議的作用


四、正確把握量刑建議提出的節點和量刑建議的調整


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量刑建議問題的思考


本文刊登於《人民司法》2020年第1期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隨著“兩高三部”《關於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的出臺,理論界與實務部門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格外關注,尤其是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量刑建議的一系列問題,比如量刑建議的形式、效力、調整、 審查與採納等,還存在認識上的模糊甚至誤區,在一定程度上會影響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正確適用和作用發揮。針對量刑建議中的問題,筆者從制度設計初衷、制度蘊含的法理要求以及制度發展的現代化要求等方面進行深度剖析,旨在破解制度理解與適用中的難題,確保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正確實 施和健康發展。


一、準確把握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建議的權力屬性、特殊功能及效力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從試點走向立法,再到實施,人們對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建議的屬性、特殊功能以及效力的認識還不到位,突出表現在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關於量刑建議效力的規定不能正確理解和把握,導致司法實踐中出現了 對量刑建議不分情況照單全收和斤斤計較式不採納的錯誤做法。無論是哪種做法,都應當予以糾正。


(一)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建議權的權力屬性及特殊功能分析


在我國,一般案件的量刑建議權是指檢察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在指控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的同時,就被告人應當判處的刑罰向法院提出請求意見的權力。從權力屬性上講,量刑建議權屬於求刑權,是公訴權的組成部分。從權力內容上講, 量刑建議權體現的是檢察機關作為控訴機關的單方意志。而認罪認罰案件的量刑建議權,是指以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為基礎,檢察機關在與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師就量刑問題充分協商達成一致後提出量刑請求意見的權力。從權力屬性上看, 它仍然是求刑權,與一般案件的量刑建議權無異。但從權力 內容上看,它不再是檢察機關單方的意志,而是控辯雙方達成的合意,甚至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被害方的意見。因此,認罪認罰案件的量刑建議,於犯罪嫌疑人而言,它是檢察機關“帶有司法公信力的承諾”;於審判機關而言,它是控辯協商的結果。量刑建議是否被採納關係到檢察機關的承諾能否真正實現,從根本上看,關係到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多元價值的實現。這是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建議的特殊功能所在,因此也決定了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建議的效力不完全等同於一般案件的量刑建議。


(二)對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建議效力的準確把握


關於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建議效力的把握,始終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設計中的難點,原因就在於認罪認罰案件的量刑建議權雖然是求刑權,但它已不是控方單方面的意志,而是控辯雙方的合意,甚至還包含被害人的意見。實質上,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國家、與被害人和解的結果。因此,關於認 罪認罰案件量刑建議效力的規定,既不能違背量刑建議權的權力屬性,又要充分考慮它的特殊性,還要充分考慮我國的現實國情。關於效力規定的模式選擇,經再三權衡,“兩高三 部”在《關於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的辦法》(以下簡稱《試點辦法》)中選擇了“一般應當採納+除外性規定”的模式設計,即在第20條規定:“對於 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採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但具有下列情形的除 外:(一)被告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二)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的;(三)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四)起訴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 致的;(五)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2018年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在第二百零一條完全吸收了這一模式及規定, 而這一規定在一定意義上又是借鑑了我國臺灣地區的相關規定。對於該條規定的把握要注意以下幾點:


1.要充分理解“一般應當”採納的重大意義。無論是《試 點辦法》,還是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對量刑建議的效 力,之所以規定為“一般應當”採納而不是“應當”採納,是由 量刑建議權的求刑權屬性決定的;之所以規定為“一般應當” 採納而不是“可以”採納,則是由量刑建議的協商性所決定 的。“一般應當”體現了對控辯合意的尊重,既體現了對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與國家和解、與被害人和解的鼓勵,同時也賦 予了審查起訴階段控辯協商的正當性。恰恰是這種尊重,實現 了我國刑事訴訟模式由對抗式向協商式的重大轉變;恰恰是 這種尊重,實現了當事人由消極主體向積極主體訴訟地位的 轉變;恰恰是這種尊重,實現了由懲罰性司法向恢復性司法訴 訟理念的轉變;恰恰是這種尊重,賦予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豐 富的價值蘊含。


司法實踐中,要注意“一般應當”不是“應當”,因此對 量刑建議不能照單全收;同時也要注意“一般應當”不是“可 以”,因此,斤斤計較式的不採納要儘量避免。


2.要正確理解量刑建議的採納是附條件的採納。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了5項“除外性規定”,實質上 是反向規定了不採納量刑建議的條件。具體而言:被告人的 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不採納;被告 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的不採納;被告人反悔,否認指控犯罪 事實的不採納;起訴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不採納;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判情形的不採納。司法實踐中, 人民法院對量刑建議審查時,發現有上述5種情形的,絕對不 予採納。


在實踐中,由於對“一般應當+除外性規定”的設計初 衷不能全面理解與把握,在適用認罪認罰制度時出現了一些 偏差,審判走形式的照單全收以及不採納就抗訴的“次生災 害”是最典型的例證。針對這一問題,《指導意見》第40條正 向規定了量刑建議的效力,即除法定5種不採納的情形外,對 於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準確,量刑建議適 當的,人民法院應當採納。在司法實踐中,對於量刑建議,首 先要審查是否具有5種法定除外情形,沒有法定除外情形的, 再審查量刑建議是否符合上述要求,全部符合的應當予以採 納,不符合的不予採納,該調整的予以調整。


3.試點實踐證明“一般應當+除外性規定”的模式選擇是 成功的。試點期間,全國18個試點地區251個基層法院,17箇中 院共審結認罪認罰案件20餘萬件,涉及23萬餘人,佔同期審結 的全部刑事案件數的53.68%,檢察機關量刑建議的採納率在 90%以上,上訴、抗訴率分別為3.35%、0.04%。可以說,《試 點辦法》中“一般應當”採納的量刑建議效力規定,對於調動 和發揮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的主導作用,確保認罪認罰 從寬制度試點順利進行,發揮了重大作用。另一方面,試點地 區的低上訴率也反映出人民法院的嚴格把關作用功不可沒。


二、準確把握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建議的審查內容


有觀點認為:從節約司法資源的角度,對於認罪認罰已經 達成合意的案件提出確定的量刑建議,法官只需確認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是在充分了解制度內涵和後果基礎上的 自願選擇,即可直接採納量刑建議作出判決,無須重複審查 事實證據以及在幅度的量刑建議內進行二次考量。對此,筆 者認為,有必要澄清有關量刑建議審查的幾個問題。


(一)人民法院對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建議的審查是實質審查而不是形式審查


“檢察機關在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中提出的量刑建議,是 處理認罪認罰案件最為重要的司法意見,既具有實體性又具 有程序性,法院要把審查量刑建議作為重中之重。”根據刑 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對檢察機關提出量刑 建議的審查可以概括為以下兩個步驟:


一是要審查認罪認罰的自願性,被告人簽署具結書的合 法性、真實性。其中對簽署具結書真實性的審查,內含了對事 實基礎進行審查的要求。同時,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 條第一款的規定,法院除著重審查認罪認罰的自願性以外,還要著重審查有無以下3種法定除外情形:(1)被告人的行為不 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2)被告人違背意 願認罪認罰的;(3)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就第一種 除外情形而言,體現的是認罪認罰案件證明標準不降低的法 定要求,據此,法院應當把好認罪認罰案件的證明標準關;第 二種除外情形,體現的是要確保認罪認罰的自願性。自願性保 障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設計的重點,庭審中對認罪認罰自願 性的審查,在我國意義尤為重要。因為,只有在庭審階段才真 正形成由控辯審三方參加的最完整的訴訟格局;第三種除外 情形,體現的是對被告人反悔權的尊重。綜上可見,法院在對 認罪認罰自願性進行審查時,不僅要審查自願性保障程序是 否完備,還要審查事實和證據。


二是要審查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是否適當。法院經審 查發現不存在上述3種法定除外情形的,要對檢察機關指控 的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議進行審查,並區別不同情形作出處 理。(1)指控罪名準確,量刑建議適當的,法院應當採納量 刑建議。(2)指控罪名與審理認定罪名不一致的,法院應在 聽取控辯雙方意見基礎上,根據審理認定的罪名依法作出判 決。(3)指控罪名準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的,建議檢察機關 調整量刑建議,檢察機關不調整或者調整後量刑建議仍然不 當的,法院依法判決。


綜上可見,對於檢察機關提出量刑建議的認罪認罰從寬 案件,人民法院不僅要審查認罪認罰的自願性,而且要“從證 據採信、事實認定、定罪量刑、程序操作、各方參與和建議說 理等方面進行全面的、實質的審查。”這跟檢察機關提何種 量刑建議無關。


(二)賦予人民法院對認罪認罰從寬案件實質審查權的因素考量


對於認罪認罰從寬案件,為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 仍要規定法院的全面實質審查權?社會上不乏質疑的聲音。在 他們看來,既然被告人自己都認罪認罰了,控辯雙方就量刑都 達成一致意見了,我們可以像美國辯訴交易制度那樣,法院僅 進行形式審查就可以了。事實上,上述觀點是行不通的,至少 目前是行不通的。賦予法院全面實質審查權是由我國的現實 國情所決定的,是防止制度風險所必需。


1.從制度層面上講,我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與美國辯訴交易制度有本質的區別。在美國,檢察官不僅可以提出量刑 減讓的建議,還可以降低指控、減少指控,這源於“形式真實 主義”,法官對辯訴交易協議僅進行形式審查,是名副其實的 確認程序。我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不是美國辯訴交易制度 的翻版,為降低無辜的人被迫認罪進而導致被錯誤定罪的風 險,《試點辦法》明確規定辦理認罪認罰案件要堅持證據裁判 原則,而且堅持“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不 降低,並在准入和準出兩個環節要求法院嚴把證據關,發現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的前3種除外情形的,不僅不能 採納量刑建議,根據需要還要轉程序處理。這充分體現了懲 罰犯罪與保障人權並重的訴訟理念,也是“實質真實主義”的 必然要求。


2.從司法職權配置上看,我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與美國辯訴交易制度有本質的區別。美國刑事訴訟實行的是當事人 主義,檢察官同被追訴人一樣,是一方當事人,檢察官享有較 大的自由裁量權,他有權同被追訴人就罪名、罪數以及量刑進 行交易,法官對當事人雙方交易的結果應給予充分尊重。這種 尊重不僅是對控辯雙方合意的尊重,而且是對當事雙方處分 權的尊重,就像我國的民事訴訟一樣,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是 訴訟應當堅持的一項基本原則。在我國,刑事訴訟實行的是 職權主義,檢察機關不是訴訟當事人,而是法定的公訴機關。由於我國實行起訴法定主義,訴與不訴、如何訴,檢察機關要 嚴格遵循法律規定,其自由裁量權極其有限。對於犯罪嫌疑 人認罪認罰的案件,檢察官無權就罪名、罪數與辯方協商,就 連給不給量刑減讓、給予多大幅度的量刑減讓,也必須嚴格 依法進行。而且,根據我國的法定司法職權配置,檢察機關所 提出的量刑建議,必須受法院的嚴格審查。


3.從訴訟程序設計上講,我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法院的實質審查有其必要性。在美國,被控告人享有沉默權,國家為 每一名請不起律師的被控告人免費提供律師,訊問時律師有 權在場,是否羈押實行令狀主義,且保釋是常態,法官對包括 羈押在內的偵查措施享有司法審查權。這一系列程序設計,不 僅為被控告人認罪答辯的自願性提供了保障,而且為法官在 審判程序中的形式審查奠定了基礎。反觀我國的刑事訴訟制 度,刑事訴訟分階段進行,偵查、審查起訴階段分別由偵查機 關、檢察機關主導進行,法院沒有機會介入,因此,根據以審 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要求,偵查、起訴的案件必須 接受審判的檢驗,這裡的檢驗就是法院全面實質的審查。


(三)人民法院行使實質審查權是否影響訴訟效率和訴訟經濟的實現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有豐富的價值蘊含,是一項系統性非 常強的制度,它通過環環相扣的制度設計來實現其多元價值 和功能。因此,我們要把每個環節的設計放在整個制度中去 考察它的價值,不能孤立進行價值分析。從訴訟經濟角度來 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內含的“兩個節約”和著力實現的“兩 個減少”,不論是從國家機關的角度還是從當事人的角度看, 都是一項顯著節約刑事訴訟和行刑成本的制度。具體分析如下:


1.階梯式量刑減讓機制的經濟效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通過引入階梯式量刑減讓機制和程序從寬機制,鼓勵被追訴 人儘早認罪,不僅有利於及時偵破案件,減少控辯對抗,而且 有利於儘早實現案件繁簡分流,從而縮短整個辦案週期,確 保國家司法資源的高效利用。


2.附民事賠償與實體從寬及程序選擇捆綁式一體化解決 的經濟效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將附民事賠償與實體從寬掛 鉤,而且直接關係到速裁程序的適用,以此敦促被追訴人及 時退贓、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害人受傷害的感情因此得 到慰藉,其所遭受的物質損失及時得到彌補,可以說認罪認罰 從寬制度是一項能夠用最小的訴訟成本最大限度地實現恢復 性司法的制度。


3.多元化質證方式的經濟效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通過 構建由速裁、簡易和普通程序有序銜接的訴訟體系,並通過 賦予認罪認罰的被追訴人以程序選擇權,從而實現了質證方式的多元化。在認罪認罰案件中,適用速裁程序的一般不再 質證,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簡化質證,適用普通程序的可以簡化審理,可以說,建立在被追訴人程序選擇權基礎上的多元訴訟體系,不僅節約了訴訟成本,而且也減輕了當事人的訴 累。與此同時,在認罪認罰案件中,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 可以集中審理,文書可以簡化;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文書可以簡化;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案件,裁判文書也可以適當簡 化。實踐證明,上述程序設計大大提高了法官辦案的訴訟效 率,有效解決了案多人少的矛盾。


綜上,法院的實質審查是法院的職責所在,目的是要防 止無辜的人被迫認罪因而被錯誤定罪。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是在更高層次上實現公正與效率的統一,絕不是一味地“提 速”“快審”而忽略公正的要求,較效率價值而言,公正永遠 是第一位的。


三、理性看待量刑建議特別是確定刑量刑建議的作用


如前所述,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中的量刑建議,是控辯雙 方的合意,甚至在一定意義上也包含了被害人的意見,是對控 辯量刑協商結果的固化,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是一種承 諾。因此,有觀點認為,為了增強量刑協商過程及結果的穩定 性、權威性與延續性,進一步固化具結書的簽署效力,提高量 刑建議的精準性,檢察機關宜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且確定 刑量刑建議與人民法院的審判權並不實質衝突。最高人民檢 察院陳國慶副檢察長也認為檢察機關一般應當提出確定刑量 刑建議,並闡述了檢察官一般應當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系基 於如下考慮:一是兌現承諾;二是增強認罪認罰的可預期性;三是有助於訴訟分流。目前,關於確定刑量刑建議,是理論 與實踐普遍關注的問題,筆者認為有必要認真研究,理性看 待確定刑量刑建議的作用,確保制度的健康發展。


(一)關於量刑建議提出形式的規定及因素考量


從《試點辦法》到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均未對量刑建議 的形式作剛性要求。《試點辦法》第11條規定,檢察機關可以 提出相對明確的量刑幅度,也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提出 確定刑期的量刑建議。可以說,在量刑建議提出形式問題上, 《試點辦法》充分考慮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實體規定上存 在短板,即我們還沒有統一適用的指導意見,同時也充分考 慮了案件的複雜程度不一,從實際出發,規定檢察機關既可 以提幅度刑,也可以根據案件情況提確定刑量刑建議。試點 實踐證明,上述規定是科學合理的。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吸 收了《試點辦法》的規定,明確認罪認罰案件檢察機關應當提 出量刑建議,但未對量刑建議的形式作出硬性要求。《指導意 見》第33條第2款就量刑建議的形式確立瞭如下原則,即檢察 機關一般應當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對新類型、不常見犯罪 案件,量刑情節複雜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 議。綜觀有關量刑建議形式規定的變化,可以反映出檢察機 關越來越重視確定刑量刑建議的作用發揮。


(二)理性看待確定刑量刑建議的作用


認罪認罰案件的量刑建議權雖然有其特殊性,是控辯雙方合意的體現,但它從權力屬性上講仍然是求刑權,因此,我 們應當理性看待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建議的作用,特別是確定 刑量刑建議的作用,防止“次生災害”的發生。

1.如何看待確定刑量刑建議對兌現承諾的作用。首先,我 們需要明確的是,這裡的承諾是指實體從寬的承諾。而實體從 寬的承諾是分層級的,層級不同,效力自然也不相同,兌現承 諾的責任主體也不完全相同。第一層級的承諾是立法層面的 承諾,即法律規定的承諾。例如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所確立的 “認罪認罰案件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原則;再如刑法關於自首 從寬以及坦白從寬的法律規定,都屬於第一層級的承諾。對於 第一層級的承諾,偵查、檢察以及審判各機關均負有兌現承諾 的責任,只是分工和職責有不同。司法實踐中所出現的“坦白 從寬,牢底坐穿;抗拒從嚴,回家過年”的尷尬,就是第一層 級承諾的兌現出了問題,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就是要改變上 述尷尬局面,確保法律層面上的從寬承諾得以實現。第二層級 的承諾,是刑事政策的承諾,例如《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 策的若干意見》中關於依法從寬的政策要求就是政策上的承 諾。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制度化,《試點 辦法》明確規定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堅持寬嚴相濟刑事政 策。辦案機關要充分考慮案件的性質、情節、後果和社會危害 性的大小,結合認罪認罰的具體情況,確定是否從寬以及從寬 幅度,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而全面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 策是偵查、檢察和審判各機關的責任。第三層級的承諾是帶 有司法公信力的承諾,具體而言是控辯雙方協商達成一致後 的量刑建議。對於第三層級的承諾,要注意區分承諾者與兌現 承諾者的不同。承諾者無疑是檢察機關,而兌現承諾者則是 審判機關,因為只有法院才享有定罪量刑權。承諾者與兌現承 諾者之間是在分工負責基礎上的互相制約關係,這就決定了承 諾與兌現承諾不可能是完全的一一對應關係。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零一條第一款關於量刑建議效力的規定充分反映了兩者 之間的上述關係,法院兌現檢察機關的承諾是有條件的。這 裡的條件不取決於檢察機關提何種形式的量刑建議,而取決 於量刑建議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採納條件。因此,不論是從 法理上講,還是從制度設計本身來看,都得不出確定刑量刑建 議在兌現承諾的作用上大於幅度刑量刑建議的結論。


2.如何看待確定刑量刑建議對增強合理預期的作用。


首先,增強合理預期的目的是鼓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早 認罪、明明白白認罪,因此,我們這裡所說的“合理預期”,應 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認罪認罰獲得從寬幅度的合理 預期,至於案件最終的刑罰處罰,被告人也知道只有法院判決 說了算。量刑建議的求刑權屬性就決定了它對增強合理預期 的作用是有限的,這跟量刑建議的形式無關。


其次,階梯式從寬量刑和分步驟量刑是增強合理預期的 關鍵所在。試點期間,為增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認罪認罰 後果的合理預期,鼓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儘早認罪,福建廈 門集美法院、山東青島中院等試點法院遵循“認罪越早,從 寬越多”的理念,探索階梯式量刑減讓機制,起到了好的效 果。據集美法院統計,近3年間,集美公安分局刑拘4089人,有 1562人在認罪認罰從寬教育後第一時間即表示願意認罪,並 在第一份筆錄時就如實供述,此外還有相當多數犯罪嫌疑人 在第二、第三次訊問時表示願意認罪。事實證明,真正鼓勵犯 罪嫌疑人儘早認罪的是階梯式量刑從寬機制。這方面,英國 的做法可資借鑑。在英國,蘇格蘭(2004年)有85%的案件、 英格蘭和威爾士(2014年)有70%的案件通過認罪協商解決。被追訴人作出有罪答辯後,控辯雙方就事實和證據沒有分歧 意見的,案件直接進入法官的量刑程序,檢察官無需提出量刑 建議。就認罪減刑,英國量刑委員會單獨出臺了認罪減刑量刑 指南,規定:被追訴人首次聆訊認罪的,量刑優惠1/3;案件起 訴到法院後認罪的,量刑優惠1/4;審前一週認罪的,量刑優惠 1/5;審判日認罪的,量刑優惠1/10;審判已經開始再認罪的,沒 有任何量刑優惠。英國的認罪減刑量刑指南是獨立於類罪的 量刑指南,其目的是鼓勵早認罪,認罪越早,折扣越多,其認 罪量刑減讓是看得見摸得著的,是公式化的,法官在認罪減 刑上基本沒有裁量權。


這裡大致介紹一下英國的量刑步驟,有助於我們在完善 量刑指導意見時進行合理借鑑。英國法官的量刑分為4步:第 一步,法官根據各罪的量刑指南(無指南的遵循判例)確定罪 責程度,比如盜竊罪的罪責程度分為3級:高度、中度、較輕, 法官先確定屬於哪一級;第二步,確定量刑起點;第三步根據 加重、減輕情節因素,確定合適的刑期。需要特別提醒的是, 這裡的加重、減輕情節不包括認罪情節,因此,不存在重複評 價問題;第四步,確定被告人最後的刑期。法官第三步確定的 刑期減去認罪的折扣就是被告人最後的刑期。前三步,法官 有自由裁量權,過程也很複雜。但在認罪減刑上,是公式化的 計算方法,法官基本沒有裁量權。對照英國的量刑指南和量 刑步驟,反觀我們的量刑實踐,實體法上的量刑從寬規定仍是短板,儘管《指導意見》第9條對從寬幅度的把握有了進一 步的規定,確立了“認罪越早,從寬越多”的理念,凸顯了認罪 認罰在實體從寬上的獨立價值,但離實踐需求還有一定的差 距。實踐中並未將認罪認罰作為獨立的從輕處罰情節,仍存在 量刑激勵不明和不足的問題,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認罪認罰 的自願性,也帶來了量刑建議提出和量刑建議審查上的困難。因此,下一步有必要儘快出臺認罪認罰案件量刑指導意見,並 銜接好最高人民法院已出臺的《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 見》,一方面要凸顯認罪認罰的獨立價值,另一方面要避免重 複評價。特別需要指出的是,在對認罪認罰作獨立評價時,也 要處理好認罪與認罰在從寬幅度上所佔的權重,畢竟認罪和 認罰的價值、意義不完全相同。


3.如何看待確定刑量刑建議對訴訟分流的作用 。“優化司法資源配置,提升司法公正效率”,是認罪認罰 從寬制度應有的價值和意義。試點實踐證明,認罪認罰從寬 制度對於習近平總書記所提出的“深化訴訟制度改革,推進案 件繁簡分流、輕重分離、快慢分道”具有重要意義。可以說, 推進案件繁簡分流,輕重分離、快慢分道是認罪認罰從寬制 度各個環節有機銜接的結果,僅靠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難以 實現訴訟分流的作用,對此,前文已有充分闡述,在此不再贅 述。司法實踐中,要切實避免誇大確定刑量刑建議的作用,避 免因認識出現偏差引發“次生災害”。


四、正確把握量刑建議提出的節點和量刑建議的調整


(一)關於量刑建議提出的時間節點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量刑建議應當 是檢察機關對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經審查符合起 訴條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時提出的求刑意見。這個 問題法律依據明確,本不應有爭議,但司法實踐中出現了一些 混亂做法,應予糾正。


1.被告人當庭認罪的,還要不要在控辯協商後再提出量 刑建議?當庭認罪跟自首、坦白一樣,都屬於認罪的一種表 現形式。根據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在不同階段認罪的,各專門機關的職責不同。犯罪嫌疑人在 偵查階段自願認罪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 定,偵查機關應當記錄在案,隨案移送,並在起訴意見書中 寫明有關情況。在審查起訴階段認罪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七十三條的規定,控辯雙方有權就量刑進行協商,達成 一致意見的,檢察機關應當提出從寬處罰的量刑建議,犯罪 嫌疑人應當簽署同意量刑建議等內容的具結書(法定不需要 簽署具結書的情形除外)。如果被告人在法院開庭審理時當庭 認罪的,正確的做法是:法院應當將當庭認罪情況記錄在案, 並就被告人認罪對量刑的影響當庭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法 院根據聽取意見情況依法作出判決。這種做法,符合以審判 為中心刑事訴訟制度改革充分發揮庭審在事實認定、證據採 信、訴權保護、公正裁判中的重要作用的要求,事實證據調查 在法庭,定罪量刑辯論在法庭,裁判結果形成在法庭,有利於 案件的公正處理。為此,《指導意見》第49條明確規定:被告 人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沒有認罪認罰,但當庭認罪,願意接 受處罰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就定罪和量 刑聽取控辯雙方意見,依法作出裁判。實踐中,被告人當庭認 罪,控辯雙方還要進行協商,由被告人簽署具結書的做法是 錯誤的,應予糾正。


2.第二審程序中被告人才認罪的,還能不能提量刑建議?被告人在第一審程序中未認罪認罰,在第二審程序中認罪認 罰的,如何處理?《指導意見》第50條已有明確規定,即被告 人在第二審程序中認罪認罰的,審理程序依照刑事訴訟法規 定的第二審程序進行。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其認罪認罰 的價值、作用決定是否從寬,並依法作出裁判。確定從寬幅度 時應當與第一審程序認罪認罰有所區別。這是因為,二審法院 的審理對象是一審未生效裁判,它與一審法院審理對象即檢 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是否成立、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議是否 適當是有區別的。對於二審才認罪的,二審法院需要根據被告 人認罪認罰的價值,判斷是否從寬,進而判斷一審裁判在事實 認定、證據採納、法律適用、定罪量刑等方面是否正確,並區 分情況依法作出判決。案件依法需要開庭審理的,出庭履行 職責的檢察官有權發表量刑意見,但不是提出量刑建議。司 法實踐中,二審程序中檢察機關再提出量刑建議,二審法院 予以採納的做法是錯誤的,應予糾正。


(二)關於量刑建議的調整


關於審判階段是否賦予檢察機關調整量刑建議權,歷來 有爭議。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授 權時,有委員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辯方對量刑建議 提出異議的,應當由法院依法判決。《試點辦法》考慮到認 罪認罰從寬制度沒有罪名和範圍的限制,實體規定上缺少全 面統一的量刑指導意見,實踐中存在量刑建議經驗不足等因 素,在第21條對量刑建議的調整作出了規定。該規定被修訂後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 第二款所吸收。《指導意見》第41條對量刑建議的調整作出了 進一步的規定,實踐中應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好量刑建議的 調整:


1.量刑建議的調整應當受到嚴格限制。根據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零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只有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 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 的,人民檢察院才可以調整量刑建議。也就是說量刑建議調 整也是有條件的,不得隨意調整,因為它是帶有司法公信力 的承諾。司法實踐中,對於“量刑建議明顯不當”如何把握 還存在困惑,需要給予指引。量刑建議有以下情形的,應屬 於明顯不當:一是違反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不論是畸輕還 是畸重;二是明顯與同類案件處理不一致的;三是違背一般 司法認知的。法院審理發現量刑建議有上述情形的,人民檢 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根據《指導意見》第41條的規定, 量刑建議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檢察機關調整量 刑建議,實踐中需要注意的是,這是工作層面上的要求,不 是法定義務。


2.調整量刑建議不是必經程序。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零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辯方提出異 議,檢察機關不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量刑建議後仍然明顯 不當的,人民法院有權直接依法作出判決,但是在判決前應 當就量刑充分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


3.量刑建議的調整程序應當簡便易行、避免繁瑣。這是因 為,定罪量刑權是法院的法定職責,認罪認罰案件的量刑建議 本質上仍是建議。量刑建議調整程序如果繁瑣,勢必會造成 “速裁不速”“簡易不簡”,嚴重影響審判程序的有序進行,也 背離深化訴訟制度改革,輕重分離、快慢分道的目標要求。基 於此,《指導意見》第41條第2款規定,速裁程序量刑建議的 調整應當在庭前或者當庭提出。調整量刑建議後,被告人同 意繼續適用速裁程序的,不需要轉換程序處理。簡易程序、普 通程序中量刑建議的調整也應遵循簡便易行的原則,不能影 響審判階段的正常秩序。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有關量刑建議問題的研究,關涉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正確實施,關涉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健康發展,更關涉從對抗式訴訟模式向協商式訴訟模式的重大轉變,關涉從懲罰性司法向恢復性司法理唸的重大轉變,關涉當 事人由消極訴訟主體向積極訴訟主體的重大轉變。因此,我們應注重對制度的系統性研究,實踐中注重制度的協同發展。惟有如此,才能使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如同域外認罪協商制度 一樣煥發出強大的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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