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政府主导下企业改制引发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案例:政府主导下企业改制引发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为了整理本文,杨律师用关键词“历史遗留问题 劳动争议 不予受理”检索了某裁判文书网站,结果有319个案例,其中有高院也有中院和基层法院。本文只选取其中几个案例,以供感兴趣的读者参阅、研究。

为什么会是这样的裁判结果?我们来看看法律是怎么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1号

第三条 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则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由上述条文可知,企业改制纠纷法院是否会受理,关键在于判断改制是自主进行还是由政府主导,政府主导的改制行为,法院会以历史遗留问题而认为不是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换句话说,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这里,“平等主体”才是关键词。

那么,对于这个问题,最高院是什么意见呢?我们来看下相关论述。

针对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特别是政府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我们一直认为,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摘自《依法维护劳动者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就〈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3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页。

对于《规定》第三条中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中发生的纠纷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早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4号,现已失效)中,就表明对此类纠纷不予受理的态度。此后,2000年10月,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指出“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2003年,《规定》第三条再次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由政府主管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视为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因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一直不予受理的基本态度。——

部分内容摘自杜万华、王林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3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8~59页。

那么,是不是所有与政府主导的改制有关的纠纷都不可诉了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具体个案要具体分析,个别案件仍有操作空间,可采取不同的诉讼策略,但限于稿,本文不再述及。

案 例

1、谭某某因与鞍山市种子公司劳动争议案

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辽民申1196号

辽宁省高院经审查认为:

鞍山市种子公司原为事业单位,谭某某退休前为事业编制人员,后该企业在政府主导下改制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因该企业改制并非自主进行,而是由政府主导、指令下进行的,故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纠纷的劳动关系

,原审裁定驳回谭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2、余某某与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劳动争议案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皖民申2513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争议属政府主导的行政体制改革而非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2018年10月22日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抓紧清理清退乡镇机关事业单位不在编人员的通知》等相关文件精神,与余某某签订了《关于原县工商局清退人员一次性补偿协议》,且余某某也领取了该协议补偿款。故原审法院驳回余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余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余某某的再审申请。

3、黄某某与吉林省商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劳动争议案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吉01民终3016号

一审法院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认为:

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吉林省国华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吉林省国华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吉国华厂办字[2010]01号《关于对吉林省商业经贸公司参加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审查意见》、吉国华厂办字[2010]02号《关于对吉林省商业经贸公司《企业改制方案》及《企业职工安置方案》的批复》、《对省商业经贸公司与省商贸物业管理公司同步改制的审核意见》等文件,能够证实商贸公司系国有企业,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改制,改制过程中黄某某与商贸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现黄某某各项主张均属于企业改制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二审法院长春市中院认为:

根本商贸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厂办大集团企业改革试点范围界定表》、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吉林省国华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吉国华厂办字[2010]02号《关于对吉林省商业经贸公司《企业改制方案》及《企业职工安置方案》的批复》《对省商业经贸公司与省商贸物业管理公司同步改制的审核意见》等文件,能够证明商贸公司的企业改制属于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改制,因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属于政府主导下改制过程中的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黄某某起诉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4、张某某与滁州市大柳种羊场劳动争议案

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滁民一终字第01062号

一审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法院认为:

1977年大柳种羊场为解决生产需要,根据原滁县地区革命委员会农业局(77)农秘字第16号文件,招收包括张某某在内的大柳种羊场职工场外家属进场生产。2004年根据滁州市政府第24次市长办公会议决定以及滁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滁编字(2004)27号文件,大柳种羊场由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

在改制过程中,因大柳种羊场未给予包括张某某在内“家属工”正式职工待遇,双方由此引发争议。该争议是在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过程中,因历史遗留问题而引发的,并非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应当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二审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2004年根据滁州市政府第24次市长办公会议决定以及滁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滁编字(2004)27号文件,大柳种羊场由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在大柳种羊场改制为企业后,按照相关规定为正式职工办理了相关社会保险。因大柳种羊场未给予包括张某某在内“家属工”正式职工待遇,双方由此引发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项 规定,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因该争议是在政府主导的改制过程中,因历史遗留问题而引发的,并非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5、孟某某与云南民办科技园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民办科技园)追索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纠纷案

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云高民申字第382号

法院审理查明:

云南民办科技园从1998年3月就停止了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被列入昆明市政府清理交接范围。1998年6月,省长办公会议和省政府党组会议专题研究了民办科技园的问题后,成立了“云南民办科技园清理交接领导小组”,并由昆明市副市长任组长,负责被告的清理交接工作。

在清理工作陷入停滞一段时期后,2009年3月,经昆明市政府和省科技厅研究,由云南省科技厅牵头成立职工安置工作小组指导安置工作。2010年5月4日,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省政府办公厅回复了民办科技园清理交接领导小组关于解决民办科技园交接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2010年7月,云南省科技厅与云南省财政厅联合向省政府上报了民办科技园职工安置遗留问题有关事项的请示,建议由省财政安排专项经费用于职工分流安置,得到省政府批准。

云南省高院认为:

民办科技园的企业性质虽然是集体企业,但由于历史原因,其生产经营一直处于政企不分的状态。整个分流安置的过程均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相关文件手续齐全,政府相关部门先后成立了清理交接领导小组、职工安置工作小组。省科技厅与云南省财政厅联合上报的职工安置遗留问题有关事项的请示亦得到了省政府的批准,其中,对孟某某也已做出安置,安置资金已经预留出来托管给资产管理公司。故民办科技园对职工的安置系在政府的指导、监督、协调下进行,并非其自主进行,孟某某的主张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

综上,孟某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孟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孟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孟某某的再审申请。

6、管某与本溪满族自治县商业局、卢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辽05民终333号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2月,原告丈夫去世,其所在单位祁家堡百货商店按照每月40元的标准为原告发放遗属费。1998年6月17日,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商业局对祁家堡百货商店进行转制,将商店转让给被告卢某,并约定由被告卢某给付原告每月40元的遗属费。被告卢某述称祁家堡百货商店于2007年7月解体,其发放遗属费至2014年12月。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涉诉行为系因政策性历史遗留问题等因素引发的纠纷,不是正常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不受劳动法调整,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因此,本案纠纷不属于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应由政府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政策予以统筹解决。裁定驳回原告管某的起诉。

二审法院法院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商业局均提供了本溪满族自治县商业局本商字(1998)11号文《关于出售本溪满族自治县祁家堡百货商店的请示》、本溪满族自治县计划经济贸易委员会本计经贸委发(1998)第95号文《关于出售本溪满族自治县祁家堡百货商店的批复》及经原本溪县商业局批准的《本溪满族自治县祁家堡百货商店整体出售实施方案》,依据以上请示、批复及实施方案,

本溪满族自治县祁家堡百货商店进行的改制并非企业自主改制,而是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行为,因此该改制引起的争议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上述规定可知,只有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行为而引发的争议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而由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行为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7、刘某某与吉林市日用杂品公司劳动争议案

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吉02民终2076号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根据吉林市人民政府吉市发[1998]10号文件《中共吉林市委、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企业改革的决定》、吉林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吉市供办字[1998]第4号文件《关于转发《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第四次主任办公会议纪要>的通知》、吉林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吉市供发[1998]57号文件《关于印发《吉林市供销合作社全面推进直属企业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吉林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吉市供发[1998]76号文件《关于吉林市日用杂品公司进行企业改革的请示》,原吉林市供销合作联社同时根据《中共吉林市委、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企业改革的决定》的精神,制定吉林市供销合作社全面推进直属企业改革工作方案并要求包括吉林市日用杂品公司在内的下属单位贯彻执行,吉林市日用杂品公司根据上述改革工作方案精神,制定改制方案,报经吉林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吉林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进行了企业改制。

吉林中级认为,吉林市日用杂品公司为刘某某补作除名处理决定,刘某某已按此除名处理决定领取了补偿金和失业金,该除名处理决定是依据企业改制过程中确定的改制方案制作的,吉林市日用杂品公司的企业改制行为属于政府主导下进行的改制。

政府主导下进行的改制形式多样,并非以政府改制资金来源及改制领导小组成员身份来认定,一审裁定本案属于政府主导改制引发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并无不当,刘某某认为吉林市日用杂品公司并非政府主导改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8、韦某某、横县东糖糖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桂01民终4683号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认为:

虽然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被扣发的工资,但本案纠纷的根源还是在于原国有企业劳动者对政府解决原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的历史遗留问题不满意而产生,而解决该历史遗留问题仍需由政府部门依相关政策统筹处理为宜。

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纠纷的劳动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二审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答为:

综观本案事实,虽然上诉人在本案诉请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被扣发的工资,但本案根源在于原国有企业劳动者对政府解决原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的历史遗留问题不满意而产生纠纷,而解决该历史遗留问题仍需由政府部门依相关政策统筹处理为宜。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9、胡某某因与泸州市纳溪区粮食局、泸州市纳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特殊工种认定职责案

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川05行终45号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特殊工种认定涉及企业申报义务的履行,企业申报义务影响劳动者利益,是劳动关系内容之一,特殊工种的认定涉及劳动争议。

江宁粮站2002年由政府主导改制后解体,改制工作内容包括职工的安置等涉及职工权益的事项,因此,政府主导改制解体企业的原职工的特殊工种认定实际上是企业改制遗留的历史遗留问题。

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相关单位对历史遗留问题作出的行为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10、文某某因起诉利川市林业局经济补偿金案

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鄂恩施中立终字第00064号

一审法院利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起诉人系利川市林化总厂下岗职工,其起诉要求落实安置待遇,系企业改制中的历史遗留问题,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二审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由文某某陈述的诉请及事实与理由可知,其与利川市林业局的纠纷系因政府主导下的森工企业改制而引起,以财政拨款的形式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而引发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本案争议的问题不属于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而是政府行为主导企业制度改革出现的安置问题,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因此,原审法院对文某某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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