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資為子女購房是贈與還是借貸?(附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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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父母為子女購房出資不當然構成贈與



閱讀提示:我國民間有父母為子女結婚而出資置辦房屋的習俗,一般認為這種出資屬於贈與性質,但在當前高房價背景下,父母在子女購房時給予資助屬於常態,但不能將此視為理所當然,此現象也絕非法律所倡導。因此除父母明確表示贈與的以外,父母為子女購房出資應視為以幫助為目的的臨時性資金出借,子女負有償還義務。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該規定主要是針對父母為子女購房出資的財產權屬問題,即該出資是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還是一方個人財產,適用的前提是父母出資確係贈與的真實意思。因此,在父母未明確表示贈與情況下,應視為以幫助為目的的臨時性資金出借,子女仍負有償還義務。

案情簡介

一、毛遠蘭、余天虹系餘莉莎父母,黃鑫與餘莉莎系夫妻關係。

二、2013年3月,毛遠蘭向黃鑫轉款70萬元。2016年6月,餘莉莎向余天虹、毛遠蘭出具《借條》,載明餘莉莎、黃鑫現向毛遠蘭、余天虹借款70萬元用於購房。借條中未載明還款期限。

三、2016年6月28日,黃鑫父親黃乾康出具《證明》,載明黃鑫、媳婦餘莉莎,因購房於2013年3月向毛遠蘭、余天虹借款70萬元。

四、2016年9月8日,黃鑫與餘莉莎訴訟離婚。2016年9月29日,黃鑫因爭吵毆打毛遠蘭致其入院治療。

五、2016年,余天虹、毛遠蘭向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法院起訴,請求黃鑫、餘莉莎共同償還借款70萬元。黃鑫主張涉案款項系余天虹、毛遠蘭贈與。一審法院認為,余天虹、毛遠蘭出資系基於借貸的意思表示。黃鑫提交的證據不足,據此判決黃鑫、餘莉莎應立即償還借款本金。

六、黃鑫不服一審判決,向成都市中院提起上訴。成都市中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七、2017年,黃鑫四川省高院申請再審。四川省高院裁定駁回其再審申請。

裁判要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的規定,系基於父母有贈與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贈與對象不明確時的認定依據。在當前高房價背景下,部分子女經濟條件有限,父母在其購房時給予資助屬於常態,但不能將此視為理所當然,也絕非法律所倡導。子女成年後,父母已盡到撫養義務,並無繼續供養的義務。子女買房時父母出資,除明確表示贈與的以外,應視為以幫助為目的的臨時性資金出借,子女仍負有償還義務。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在法律意義上,父母沒有義務出資給成年子女買房,因為成年子女成家立業生子之時已經不屬於父母履行撫養義務階段,恰恰相反,此時的子女應當向父母履行贍養義務。法律上的權利與義務始終是對等的,父母既然沒有義務為成年子女購買房屋,那麼在其提供購房款給子女以讓子女獲得使用購房款的權利時也就為子女設立了返還購房款的義務,也許款項的償還並未如同普通民間借貸設立了明確的期限,甚至在子女經濟有困難時父母無限延長還款期限,但子女不能據此認為款項系贈與而在父母要求償還時不予歸還、甚至在平常與父母相處中不尊重父母甚至毆打、辱罵父母,這不僅有違於中華民族尊老愛幼的傳統美德,甚至可能觸犯法律而受到嚴懲。

相關法律法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七條 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

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

法院判決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裁判文書中“本院認為”就該問題的論述:

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屬於單務合同,應謹慎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當事人對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口頭遺囑或者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表明對贈與事實的認定高於一般事實“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證明標準。

本案被申請人在一、二審過程中所舉證據,能夠證明款項交付真實存在、餘某莎認可借款關係,在被申請人一方沒有明確贈與意思表示的情況下,二審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條的規定,將款項系贈與的舉證責任分配給黃某,並無不當。黃某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餘某、毛某對其和餘某莎有贈與的意思表示,結合支付款項中有60萬元系貸款,且二被申請人對黃某、餘某莎交往、結婚一直不贊成等情況,認定存在贈與事實不能排除合理懷疑。《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的規定,系基於父母有贈與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贈與對象不明確時的認定依據,並不適用於本案的情況。在當前高房價背景下,部分子女經濟條件有限,父母在其購房時給予資助屬於常態,但不能將此視為理所當然,也絕非法律所倡導。子女成年後,父母已盡到撫養義務,並無繼續供養的義務。子女買房時父母出資,除明確表示贈與的以外,應視為以幫助為目的的臨時性資金出借,子女負有償還義務。一、二審法院以借貸關係處理本案糾紛並無不當。黃某主張本案存在被申請人和餘某莎惡意串通,進行虛假訴訟的情況。本院認為,餘某莎補寫借條是在離婚訴訟之前,且黃某並未就其主張提供相應證據,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案件來源

舒黃某、餘某民間借貸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川民申4120號]

延伸閱讀:父母出資為子女購房的相關案例

案例一:陳思宇、蔣興富民間借貸糾紛再審判決書[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川民申3615號]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蔣興富出資為其兒子蔣帥、兒媳陳思宇購買商鋪的行為,是贈與關係還是借貸關係。在蔣帥、陳思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蔣興富為蔣帥、陳思宇購買商鋪出資1443112.50元,其中部分款項直接支付給開發商,部分款項轉入陳思宇銀行賬戶。對於上述事實,雙方均無異議。由於蔣興富出資時對其出資行為的性質沒有明確的意思表示,借條又是蔣帥事後單方出具,陳思宇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主張該出資為贈與性質。該款規定:‘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該規定主要是針對父母為子女購房出資的財產權屬問題,即該出資是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還是一方個人財產,適用的前提是父母出資確係贈與的真實意思。我國民間有父母為子女結婚而出資置辦房屋的習俗,一般認為這種出資屬於贈與性質,但主要限於居住用房,而不包括投資性購房。本案中蔣興富出巨資為蔣帥、陳思宇購買商鋪,屬於投資性購房,在出資人沒有明確的贈與意思表示的情況下,簡單推定為贈與,不符合社會一般觀念,也會導致利益失衡。因此,一、二審法院採信蔣帥出具的借條,並結合本案其他證據,認定蔣興富出資屬於借款,並無不當。二審判決在闡述理由時認為,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前提,是父母出資時有無償贈與的意思表示,本案因不具備這一前提而不能適用該規定,亦無不當。陳思宇關於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及適用法律錯誤的申請再審理由不成立。陳思宇申請再審時提交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法院的另案判決,用以證明其2014年7月29日向蔣興富轉款1萬元系支付另案利息,本案中陳思宇與蔣興富並無借款合意。因該筆轉款的交易記錄並非原判決認定借款事實的主要證據,且不能證明蔣興富出資具有贈與的真實意思,故該證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

案例二:王志鵬、王力、丁淑雲與王美嬌民間借貸糾紛再審裁定書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吉民申84號]認為,“王志鵬、王力、丁淑雲申請再審的理由是王力、丁淑雲支付的17萬元購房首付款是王志鵬、王美嬌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債務,王美嬌應當承擔還款責任。2014年3月19日王志鵬出具借條前後,王力和王志鵬於2014年3月18日、3月20日、3月31日先後三次向房屋出賣方杜某支付首付款17萬元,杜某在三張收條中均特別註明‘此款由王志鵬父親王力出資的!’特別是在王志鵬出具借條之後仍然在收據上註明王力出資。如果2014年3月19日王志鵬已向父母借得首付款,那麼在此後兩筆款項支付中應為王志鵬出資,但此時仍然強調王力出資與王志鵬借款行為相矛盾,違背常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鑑於王志鵬出具的借條為孤證,且父母子女之間借條的證明效力比較低,結合王志鵬在審查中自認是陪其父王力交款,王志鵬、王力、丁淑雲在庭審時自認王美嬌對借款不知情,以及交付最後一筆首付款(杜某收條上特別註明王力出資)當天即辦理以王志鵬和王美嬌共同所有的房屋所有權證書的事實,從現有證據分析,王力、丁淑雲出資行為應為對王志鵬和王美嬌雙方的贈與。至於王志鵬單方出具借條自願償還父母贈與的行為,系其對自己權利的處分,二審判決認定王志鵬與王力、丁淑雲之間借款關係成立,由王志鵬單方償還借款並無不當。王志鵬與王美嬌雖系夫妻,但王志鵬出具借條單方放棄贈與的行為並不必然導致至於王美嬌放棄贈與,在王力、丁淑雲明知王志鵬出具借條為個人行為的前提下,王志鵬自願償還父母贈與所負債務亦不能視為夫妻共同債務,二審判決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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