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內部職工不良貸款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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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職工貸款形成不良貸款的還是比較少,但是銀行職工貸款開始,貸款形態就是關注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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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銀行知情對騙取貸款行為性質的影響

(一)銀行知情阻斷騙取貸款罪的成立

騙取貸款罪,是指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1]騙取貸款罪雖然不是典型的詐騙犯罪,主觀上不需要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但該罪在客觀上也體現為行為人實施了欺騙行為取得財產,繼而給被害人造成損失。因此,騙取貸款罪在客觀上也應當符合詐騙罪客觀方面的邏輯構造,即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對方陷入或者繼續維持認識錯誤——對方基於認識錯誤處分(或交付)財產——行為人取得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2]具體說來就是借款人採取欺騙手段導致銀行陷入錯誤認識,銀行基於該錯誤認識向借款人發放貸款從而造成銀行信貸資金重大損失或處於不能償還的巨大風險中。在實務中,許多行為人採取了欺騙手段獲取了銀行貸款,銀行對此是知情的。對此,有的法院認為,即使銀行工作人員對行為人採取欺騙手段知情,存在貸前審查不嚴的情況,也不能成為借款人的違法阻卻事由。[3]筆者認為,認定被害人知情卻不阻卻定罪的觀點,不符合騙取貸款罪的邏輯構造。在有證據證實銀行對行為人採取的欺騙手段知情仍向行為人發放貸款的情況下,行為人實施了欺騙行為,銀行並未因此陷入錯誤認識,銀行仍提供了貸款併產生了損失,由於銀行的知情切斷了欺騙行為與取得貸款之間的因果關係,銀行自由處分自己的財產,並由此造成的貸款風險應自我擔責,行為人的行為不構成騙取貸款罪。

(二)銀行知情的正確認定

由於銀行的知情切斷了欺騙行為與取得貸款之間的因果關係,行為人的行為不構成騙取貸款罪。接下來的問題是如何正確理解銀行的知情。換言之,銀行中的什麼人知情才能認定為銀行知情?一種觀點認為,只有銀行中有權決定放貸的決策者知情,才能認定為銀行知情,行為人的行為才能免責。若只是銀行中的其他工作人員知情,不能免除行為人騙取貸款罪的刑事責任。另一種觀點則認為,騙取貸款罪中的被害人應界定為銀行,而銀行工作人員的行為是金融機構實施具體行為的象徵和代表,其行為應作為銀行單位意志的體現,因此,只要有證據證實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知情,就應當認定為銀行知情。

段雄偉同意第二種觀點。銀行在參與民事活動時,是通過其機構中的具體工作人員來與他人發生法律關係。在這個過程中,銀行工作人員是以銀行的名義實施職務行為,其對外代表銀行,其行為的結果也應歸屬於銀行。

而該工作人員對發放貸款是否具有決策權,則是銀行內部工作人員之間的職責分工問題,不影響該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認定。在銀行內部的審批程序中,不管是哪一層級的工作人員,只要其知悉了貸款申請材料中存在虛假問題,就有義務在其職責範圍內予以指明,從而影響最後決策的形成。若其未如實上報存在的問題,則可能涉及違法發放貸款罪的問題。因此,除非有證據證實銀行中的工作人員與行為人共謀騙取銀行貸款,否則銀行工作人員在明知行為人提供了虛假的借款資料後仍對其發放貸款的,即可將該知情銀行認定為被害人即銀行知情,從而阻卻了行為人騙貸行為與取得貸款間的因果關係。

二、 “重大損失及其他嚴重情節”的正確認定

根據《刑法》第175條第1款的規定,在銀行不知情的情況下,判斷借款人的行為是否構成騙取貸款罪,除了借款人採取欺騙手段騙取貸款外,還要求騙取貸款的行為對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有其他嚴重情節。但對於“重大損失”和“其他嚴重情節”的認定標準,至今無相關司法解釋作出具體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通知》(法發〔2010〕22號)[4](以下簡稱《立案追訴標準(二)》)對本罪的立案標準進行了規定。由於該規定不是司法解釋,屬於效力低於司法解釋的規範性文件。司法實踐中在辦理此類案件時,對該文件的理解和適用存在較大分歧。提供了足額擔保的騙貸行為人,在行為人不能按時歸還貸款的情況下,銀行可以通過擔保物或保證人的財產來實現其債權。在這種情況下,本罪要求的“重大損失”及“其他嚴重情節”如何體現?要釐清這些問題,必須從本罪所保護的法益出發來正確認定“重大損失”和“其他嚴重情節”。

(一)“重大損失”的認定

從《立案追訴標準(二)》的規定、判例及學界理論來看,“重大損失”指的是騙貸行為給銀行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當無爭議。在一般的騙取貸款行為中,一旦行為人無法償還貸款,銀行的借貸資金就處在無法償還的現實危險中,即可直接根據未能償還的騙貸資金數額,認定騙貸行為造成的損失。但在行為人提供足額擔保的情形中,銀行在借款人無法償還貸款後,可以通過擔保物價值或保證人財產受償。對銀行而言,由於擔保的存在,其借貸資金並未處在無法償還的風險中,經濟損失亦無法認定,騙取貸款行為的危害性也就無從體現。因此,在提供足額擔保的騙貸行為中,借款人的騙貸行為不會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損失。

(二)“其他嚴重情節”的認定

既然提供擔保的騙貸行為不會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那麼,該行為是否構成騙取貸款罪中的 “其他嚴重情節”?從本罪條文的表述來看,“重大損失”和“其他嚴重情節”屬於並列關係。在認定是否有“其他嚴重情節”時,應當考察該情節侵害的法益後果與“重大損失”造成的法益侵害後果相當,這是同類解釋的必然要求。對於本罪的法益,有觀點認為本罪所保護的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也有觀點認為是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安全。[5]騙取貸款罪規定在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一節中,在這一章節中,金融管理秩序是該節所保護的共同法益,但如果僅以金融秩序是否遭到破壞來判斷罪與非罪,就無法準確區分該章節中的各罪名。行為所侵害的具體法益才是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關鍵。“騙取貸款罪保護的不是抽象的法益,而是金融機構的貸款安全,其最低的入罪標準應限定為形成貸款風險,危及貸款安全。”[6]只有行為人的騙貸行為造成了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資金上的重大損失或者使得金融機構的資金處於無法償還的風險中時,行為才具有了應受刑法處罰的社會危害性。因此,只有在借款人的騙貸行為,已經使得信貸資金處於無法償還的風險下,才屬於刑法第175條第1款中的“其他嚴重情節”。

提供擔保的騙貸行為,由於擔保的存在,不會使信貸資金處於無法償還的風險中,騙取貸款罪的法益不會受到侵害,因而也不存在損失“其他嚴重情節”。

司法實踐中,有一種情況是,行為人實施了騙貸行為,擔保人代為償還貸款,此時,金融機構沒有損失,但行為人的騙貸行為給擔保人造成了重大損失,此時能否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 段雄偉認為不能。上文已述及,“其他嚴重情節”的判斷標準是騙取貸款行為是否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造成無法償還的風險,本罪所保護的法益是金融機構的貸款安全,而保證人的財產安全不是本罪所保護的法益,保證人的財產損失應當通過民事訴訟解決。

首先,從規範角度看,《貸款通則》第72條規定,借款人向貸款人提供虛假或隱瞞重要事實的資料,由貸款人責令改正。情節特別嚴重的,或逾期不改正的,由貸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貸款,並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貸款。可見在商貸領域,一定程度的欺騙手段已被預見和民事規制。其次,從合同的效力來看,行為人在申請貸款時採用欺騙手段,其與銀行簽訂的借款合同存在欺詐,屬於可撤銷或可變更的合同,合同效力待定。而銀行作為受騙的一方,其有權決定是否撤銷合同,在其未行使撤銷權時,該合同就是有效的合同。相對於借款合同的主合同而言,擔保合同是從合同。擔保人的代償行為屬於履行其擔保義務的方式,在借款人無法履行合同義務時,由保證人依法履行擔保義務是合同當事人完整履行合同的體現,屬於典型的民事法律行為。再次,從銀行的利益保護角度考慮,銀行作為受騙的一方,若只要有騙取行為就認定合同無效,則會縱容行為人和擔保人串通騙取貸款後,又以合同無效來阻止銀行通過民事手段要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顯然對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資金安全更為不利。由此可見,擔保人履行擔保義務,是其依法履行合同的有效形式,絕不能將擔保人代償的行為,認定為 “其他嚴重情節”,從而對行為人予以定罪量刑。

三、在民事審理或判決生效後控告騙貸行為如何處理?

司法實踐中,擔保型的騙貸行為,在銀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後,甚至在民事判決生效後,一些擔保人為了逃避擔保責任,向公安機關報案稱借款人涉嫌騙取貸款罪,希望藉此否定擔保合同的效力,免除自己的擔保責任。而有的公安機關不區分具體情況,對同一事實予以刑事立案。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4月頒佈的《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明確:“對人民法院已立案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如果有經濟犯罪嫌疑的,必須由人民法院審查,人民法院經過審查認為確有經濟嫌疑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但如果認為屬於經濟糾紛的,應當繼續審理。”

公安部2005年12月頒佈的《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公通字[2005]101號)對刑民交叉的經濟犯罪案件立案條件規定的更為明確。根據該規定,對於需要立案偵查的案件與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民事案件,屬於同一法律事實,應當說明理由並附有關材料複印件,函告受理或作出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同時,通報相關的人民檢察院。

可見,對於正在審理(包括一審和二審)的民事案件,基於同一法律事實,如果公安機關認為涉嫌刑事犯罪需要立案偵查的,應當說明理由並附有關材料複印件,函告受理的人民法院,不能直接作出立案偵查決定。人民法院在收到公安機關的材料後,應當立即審查,構成犯罪的,案件及時移送給公安機關。經審查後不構成犯罪的,繼續審理,並函告公安機關。如果公安機關不服的,可以向上級法院申請複議,待上級法院裁定後,才能決定是否立案。如果公安機關還不服上級法院的裁定,要等法院的判決生效後,可以把相關材料移送給檢察機關。檢察機關經審查後認為判決確有錯誤的,依法提出抗訴,待法院依法改判後再行立案。

對於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民事案件,基於同一法律事實,如果公安機關認為涉嫌刑事犯罪需要立案偵查的,同樣應當說明理由並附有關材料複印件,函告作出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收到公安機關的材料後,應當立即審查,構成犯罪的,立即再審,撤銷原判,並把包括判決書在內的相關材料送達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作出刑事立案決定。如果法院不予再審,公安機關可以向檢察機關移送相關材料,經檢察機關審查後,認為確有錯誤的,依法提出抗訴,在法院撤銷原判決後再行刑事立案。


段雄偉


一、銀行知情對騙取貸款行為性質的影響

(一)銀行知情阻斷騙取貸款罪的成立

騙取貸款罪,是指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1]騙取貸款罪雖然不是典型的詐騙犯罪,主觀上不需要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但該罪在客觀上也體現為行為人實施了欺騙行為取得財產,繼而給被害人造成損失。因此,騙取貸款罪在客觀上也應當符合詐騙罪客觀方面的邏輯構造,即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對方陷入或者繼續維持認識錯誤——對方基於認識錯誤處分(或交付)財產——行為人取得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2]具體說來就是借款人採取欺騙手段導致銀行陷入錯誤認識,銀行基於該錯誤認識向借款人發放貸款從而造成銀行信貸資金重大損失或處於不能償還的巨大風險中。在實務中,許多行為人採取了欺騙手段獲取了銀行貸款,銀行對此是知情的。對此,有的法院認為,即使銀行工作人員對行為人採取欺騙手段知情,存在貸前審查不嚴的情況,也不能成為借款人的違法阻卻事由。[3]筆者認為,認定被害人知情卻不阻卻定罪的觀點,不符合騙取貸款罪的邏輯構造。在有證據證實銀行對行為人採取的欺騙手段知情仍向行為人發放貸款的情況下,行為人實施了欺騙行為,銀行並未因此陷入錯誤認識,銀行仍提供了貸款併產生了損失,由於銀行的知情切斷了欺騙行為與取得貸款之間的因果關係,銀行自由處分自己的財產,並由此造成的貸款風險應自我擔責,行為人的行為不構成騙取貸款罪。

(二)銀行知情的正確認定

由於銀行的知情切斷了欺騙行為與取得貸款之間的因果關係,行為人的行為不構成騙取貸款罪。接下來的問題是如何正確理解銀行的知情。換言之,銀行中的什麼人知情才能認定為銀行知情?一種觀點認為,只有銀行中有權決定放貸的決策者知情,才能認定為銀行知情,行為人的行為才能免責。若只是銀行中的其他工作人員知情,不能免除行為人騙取貸款罪的刑事責任。另一種觀點則認為,騙取貸款罪中的被害人應界定為銀行,而銀行工作人員的行為是金融機構實施具體行為的象徵和代表,其行為應作為銀行單位意志的體現,因此,只要有證據證實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知情,就應當認定為銀行知情。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銀行在參與民事活動時,是通過其機構中的具體工作人員來與他人發生法律關係。在這個過程中,銀行工作人員是以銀行的名義實施職務行為,其對外代表銀行,其行為的結果也應歸屬於銀行。

而該工作人員對發放貸款是否具有決策權,則是銀行內部工作人員之間的職責分工問題,不影響該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認定。在銀行內部的審批程序中,不管是哪一層級的工作人員,只要其知悉了貸款申請材料中存在虛假問題,就有義務在其職責範圍內予以指明,從而影響最後決策的形成。若其未如實上報存在的問題,則可能涉及違法發放貸款罪的問題。因此,除非有證據證實銀行中的工作人員與行為人共謀騙取銀行貸款,否則銀行工作人員在明知行為人提供了虛假的借款資料後仍對其發放貸款的,即可將該知情銀行認定為被害人即銀行知情,從而阻卻了行為人騙貸行為與取得貸款間的因果關係。

二、 “重大損失及其他嚴重情節”的正確認定

根據《刑法》第175條第1款的規定,在銀行不知情的情況下,判斷借款人的行為是否構成騙取貸款罪,除了借款人採取欺騙手段騙取貸款外,還要求騙取貸款的行為對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有其他嚴重情節。但對於“重大損失”和“其他嚴重情節”的認定標準,至今無相關司法解釋作出具體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通知》(法發〔2010〕22號)[4](以下簡稱《立案追訴標準(二)》)對本罪的立案標準進行了規定。由於該規定不是司法解釋,屬於效力低於司法解釋的規範性文件。司法實踐中在辦理此類案件時,對該文件的理解和適用存在較大分歧。提供了足額擔保的騙貸行為人,在行為人不能按時歸還貸款的情況下,銀行可以通過擔保物或保證人的財產來實現其債權。在這種情況下,本罪要求的“重大損失”及“其他嚴重情節”如何體現?要釐清這些問題,必須從本罪所保護的法益出發來正確認定“重大損失”和“其他嚴重情節”。

(一)“重大損失”的認定

從《立案追訴標準(二)》的規定、判例及學界理論來看,“重大損失”指的是騙貸行為給銀行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當無爭議。在一般的騙取貸款行為中,一旦行為人無法償還貸款,銀行的借貸資金就處在無法償還的現實危險中,即可直接根據未能償還的騙貸資金數額,認定騙貸行為造成的損失。但在行為人提供足額擔保的情形中,銀行在借款人無法償還貸款後,可以通過擔保物價值或保證人財產受償。對銀行而言,由於擔保的存在,其借貸資金並未處在無法償還的風險中,經濟損失亦無法認定,騙取貸款行為的危害性也就無從體現。因此,在提供足額擔保的騙貸行為中,借款人的騙貸行為不會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損失。

(二)“其他嚴重情節”的認定

既然提供擔保的騙貸行為不會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那麼,該行為是否構成騙取貸款罪中的 “其他嚴重情節”?從本罪條文的表述來看,“重大損失”和“其他嚴重情節”屬於並列關係。在認定是否有“其他嚴重情節”時,應當考察該情節侵害的法益後果與“重大損失”造成的法益侵害後果相當,這是同類解釋的必然要求。對於本罪的法益,有觀點認為本罪所保護的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也有觀點認為是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安全。[5]騙取貸款罪規定在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一節中,在這一章節中,金融管理秩序是該節所保護的共同法益,但如果僅以金融秩序是否遭到破壞來判斷罪與非罪,就無法準確區分該章節中的各罪名。行為所侵害的具體法益才是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關鍵。“騙取貸款罪保護的不是抽象的法益,而是金融機構的貸款安全,其最低的入罪標準應限定為形成貸款風險,危及貸款安全。”[6]只有行為人的騙貸行為造成了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資金上的重大損失或者使得金融機構的資金處於無法償還的風險中時,行為才具有了應受刑法處罰的社會危害性。因此,只有在借款人的騙貸行為,已經使得信貸資金處於無法償還的風險下,才屬於刑法第175條第1款中的“其他嚴重情節”。

提供擔保的騙貸行為,由於擔保的存在,不會使信貸資金處於無法償還的風險中,騙取貸款罪的法益不會受到侵害,因而也不存在損失“其他嚴重情節”。

司法實踐中,有一種情況是,行為人實施了騙貸行為,擔保人代為償還貸款,此時,金融機構沒有損失,但行為人的騙貸行為給擔保人造成了重大損失,此時能否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 筆者認為不能。上文已述及,“其他嚴重情節”的判斷標準是騙取貸款行為是否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造成無法償還的風險,本罪所保護的法益是金融機構的貸款安全,而保證人的財產安全不是本罪所保護的法益,保證人的財產損失應當通過民事訴訟解決。

首先,從規範角度看,《貸款通則》第72條規定,借款人向貸款人提供虛假或隱瞞重要事實的資料,由貸款人責令改正。情節特別嚴重的,或逾期不改正的,由貸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貸款,並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貸款。可見在商貸領域,一定程度的欺騙手段已被預見和民事規制。其次,從合同的效力來看,行為人在申請貸款時採用欺騙手段,其與銀行簽訂的借款合同存在欺詐,屬於可撤銷或可變更的合同,合同效力待定。而銀行作為受騙的一方,其有權決定是否撤銷合同,在其未行使撤銷權時,該合同就是有效的合同。相對於借款合同的主合同而言,擔保合同是從合同。擔保人的代償行為屬於履行其擔保義務的方式,在借款人無法履行合同義務時,由保證人依法履行擔保義務是合同當事人完整履行合同的體現,屬於典型的民事法律行為。再次,從銀行的利益保護角度考慮,銀行作為受騙的一方,若只要有騙取行為就認定合同無效,則會縱容行為人和擔保人串通騙取貸款後,又以合同無效來阻止銀行通過民事手段要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顯然對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資金安全更為不利。由此可見,擔保人履行擔保義務,是其依法履行合同的有效形式,絕不能將擔保人代償的行為,認定為 “其他嚴重情節”,從而對行為人予以定罪量刑。

三、在民事審理或判決生效後控告騙貸行為如何處理?

司法實踐中,擔保型的騙貸行為,在銀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後,甚至在民事判決生效後,一些擔保人為了逃避擔保責任,向公安機關報案稱借款人涉嫌騙取貸款罪,希望藉此否定擔保合同的效力,免除自己的擔保責任。而有的公安機關不區分具體情況,對同一事實予以刑事立案。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4月頒佈的《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明確:“對人民法院已立案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如果有經濟犯罪嫌疑的,必須由人民法院審查,人民法院經過審查認為確有經濟嫌疑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但如果認為屬於經濟糾紛的,應當繼續審理。”

公安部2005年12月頒佈的《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公通字[2005]101號)對刑民交叉的經濟犯罪案件立案條件規定的更為明確。根據該規定,對於需要立案偵查的案件與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民事案件,屬於同一法律事實,應當說明理由並附有關材料複印件,函告受理或作出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同時,通報相關的人民檢察院。

可見,對於正在審理(包括一審和二審)的民事案件,基於同一法律事實,如果公安機關認為涉嫌刑事犯罪需要立案偵查的,應當說明理由並附有關材料複印件,函告受理的人民法院,不能直接作出立案偵查決定。人民法院在收到公安機關的材料後,應當立即審查,構成犯罪的,案件及時移送給公安機關。經審查後不構成犯罪的,繼續審理,並函告公安機關。如果公安機關不服的,可以向上級法院申請複議,待上級法院裁定後,才能決定是否立案。如果公安機關還不服上級法院的裁定,要等法院的判決生效後,可以把相關材料移送給檢察機關。檢察機關經審查後認為判決確有錯誤的,依法提出抗訴,待法院依法改判後再行立案。

對於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民事案件,基於同一法律事實,如果公安機關認為涉嫌刑事犯罪需要立案偵查的,同樣應當說明理由並附有關材料複印件,函告作出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收到公安機關的材料後,應當立即審查,構成犯罪的,立即再審,撤銷原判,並把包括判決書在內的相關材料送達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作出刑事立案決定。如果法院不予再審,公安機關可以向檢察機關移送相關材料,經檢察機關審查後,認為確有錯誤的,依法提出抗訴,在法院撤銷原判決後再行刑事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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