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見證人”還是“保證人”,要先看清楚了再簽字——律師“以案釋法”之合同篇

案情簡介2012年2月,周某因工程需要資金向陸某借款,雙方協商一致,在雙方辦理好借據後,因戚某、馬某與周某、陸某均是朋友,所以應朋友的請求,馬某在擔保人戚某的簽名及日期下方寫下了自己的名字(間隔距離較大),但未註明是以見證人還是擔保人的身份簽名。2013年,因周某未按期還款,陸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周某還款,並由戚某和馬某承擔保證責任。馬某辯稱其不是保證人,當時是作為見證人進行的簽名。在這種情況下,馬某是否應承擔保證責任?
“見證人”還是“保證人”,要先看清楚了再簽字——律師“以案釋法”之合同篇
以案釋法馬某在借據中保證人戚某署名下方處簽名,其簽名緊接著保證人戚某簽名的下方對應位置,完全符合擔保的形式要求。故應認為其是保證人,應承擔擔保責任。馬某作為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和具有一定社會知識的人,應當知道保證人與見證人簽名在法律上所承擔的不同責任。換言之,如果當時馬某簽字的本意是“見證”而非“保證”,則必定要在簽名前註明“見證人”或“在場人”字樣,但其簽名前並無任何標註,應首先推定其身份為“保證人”,如果馬某無法舉證證實其系現場見證人,則應認定為保證人,依法承擔保證責任。法院判決馬某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法條鏈接《擔保法》第六條 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一條 他人在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或者借款合同上簽字或者蓋章,但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通過其他事實不能推定其為保證人,出借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師提示民間借貸極為普遍,尤其是熟人之間,通常靠人與人之間的信任來維繫,借據的書寫不規範的居多,文件上借款人、保證人、見證人的身份有時候會比較模糊。一旦借款一方經濟惡化,或者出現不誠信、不按時還款,就會引發借貸糾紛。“保證人”與“見證人”雖一字之差,但法律效力截然不同,主要區別在於擔責不同:(1)擔保人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要依法承擔保證責任,對債務連帶清償;(2)見證人僅僅起在場證明的作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其有出庭作證的義務,但不用承擔任何實體民事責任。因此,借條上不同的簽名具有不同的性質,並會產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必須謹慎對待。在日常交易中,應提高風險意識,千萬不要輕易在他人的借條、欠條等借貸憑據上簽字,以免承擔不必要的民事責任。如果簽字,應當明確寫明自己為保證人還是見證人,以免日後產生糾紛。在借條內簽名,切勿不寫“見證人”的前綴就簽名,視為第一大注意要點。作為見證人時,在簽字時應表明“見證人”身份,在寫下“見證人”字樣後,再緊挨著簽下自己的名字,否則事後可能被他人在簽名前添加“借款人”、“擔保人”等字樣。有的人在作為見證人時,把自己的名字寫在了借款人或者擔保人簽名的後面或者下面(即使間隔一段距離),這種情況很容易被認為是共同借款人或者共同擔保人,此種案例並不少見。雖然新規有保護不知情見證人的法條,但是當簽字人不能提供證據證明當時僅以見證人身份簽字時,或者根據其他事實情況推定無法證明是見證人時,就可能被判決承擔借款人還款責任或擔保責任。

“见证人”还是“保证人”,要先看清楚了再签字——律师“以案释法”之合同篇
“见证人”还是“保证人”,要先看清楚了再签字——律师“以案释法”之合同篇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