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以房抵债”符合4个条件可排除法院执行

最高法案例:“以房抵债”符合4个条件可排除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虽已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但没有对案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双方关于案涉房产的转让并未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受让人亦未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产,其不能排除法院执行行为。

简单地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的四个条件,以物抵债的房屋才能对抗或排除其他法院的执行。

案例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13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戴宏都(曾用名:戴洪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淞,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解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鹏,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丹东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刘振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忠,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龙,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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