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借款屬於共同債務嗎?

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借款屬於共同債務嗎?

在現實生活中,不乏一些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向外借款的情況,這就涉及到共同債務的相關問題。什麼情況下一方名義借款屬於共同債務?夫妻間的約定可以對抗債權人嗎?若雙方離婚後,債務歸屬於一方,債權人的利益又如何得到保障呢?通過本文,揚遠律師將給大家答疑解惑。

案例簡介:

張海和李晴於2015年結婚,婚後李晴想經營花店,因為開店需要以個人名義向一位好友王斌借款20萬元,約定一年以後還清。借款後六個月,因感情不和,張海和李晴經法院審理判決離婚,所有債務由李晴個人承擔。而因花店經營不善,李晴無法按期歸還借款,王斌將李晴和張海一起訴至法院要求夫妻二人償還20萬元借款。

在庭審中,張海以自己和李晴已經離婚,是她個人債務為由進行答辯,認為這20萬元是李晴以個人名義借的,屬於其個人債務,不是夫妻共同債務,即使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法院已判決所有債務皆由李晴承擔,因此其不需要償還。

審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雖然該筆債務在借款時張海並沒有簽字,但該筆借款是李晴和張海的共同意思表示,並且之後也的確用於共同開店經營,因此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所以王斌有權向張海和李晴主張共同債務,最後法院判決由張海和李晴共同承擔20萬元的債務。

揚遠分析:

什麼情況下一方名義借款屬於共同債務?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向外借款時,如果明確約定該筆借款為個人債務;或者債權人瞭解夫妻雙方有明確的財產協議,各自財產和債務歸個人所有,該筆債務往往很難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如果沒有特殊約定,那更多的就取決與款項的用途,如果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則法院會認定為共同債務。如果債務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比如說賭博、吸毒等非法債務,人民法院不予認定為共同債務,除非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是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

根據2018年出具的新司法解釋,現在借款用途的舉證責任分配給了債權人,但其實在司法實踐中,債權人舉證債務人的借款用途往往也是比較困難的,新司法解釋之所以把該項舉證責任分配給債權人,有利於引導債權人對於大額債權債務實行共債共籤,體現從源頭控制糾紛、更加註重交易安全的價值取向,符合當下的社會現實和公眾期待,也有利於強化公眾的市場風險意識。

若雙方離婚後,債務歸屬於一方,債權人的利益又如何得到保障呢?為了防止夫妻逃避共同債務,利用協議離婚或起訴離婚將財產歸屬於一方,債務歸屬於另一方,所以《婚姻法》第二十五條明確約定,債權人不受該些約定和法律文書影響,依然有權利向雙方主張權利。夫妻間的約定也只有在債權人清楚瞭解的情況下才能對抗債權人。

法律法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

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基於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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