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中常見的霸王條款:調崗調薪、違約金、工傷、試用期

金三銀四,又到了招聘、求職、跳槽的高峰期,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企業必須與員工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通常做法都是企業準備好合同,員工簽署,那麼很多企業為了獲得更大的權利,經常會在勞動合同中設定一些霸王條款,而這些霸王條款大多都是違法的。周晨律師結合日常審查的勞動合同,總結出以下幾類最常見的霸王條款。

勞動合同中常見的霸王條款:調崗調薪、違約金、工傷、試用期

勞動合同中常見的霸王條款:調崗調薪、違約金、工傷、工資、試用期-周晨律師

霸王條款一:企業可根據實際需要,無條件調整員工的工作地點/工作崗位/勞動報酬,員工不得拒絕。

違法理由:按照勞動合同法36條、40條的規定,企業給員工調整崗位是需要滿足以下任一前提條件的:1、雙方合意;2、員工不勝任工作;3、員工醫療期滿後無法再繼續在原崗位工作;4、企業發生客觀重大變化,導致員工的崗位或工作無法繼續。

企業在勞動合同中要求員工必須無條件接受崗位/薪酬/地點變更的條款,即便員工在合同上簽字了,但因這種條款免除企業責任、加重員工責任、排除員工主要權利,故而條款是無效的。

因此,企業給員工調崗要具備合法性,就需要制定明確的崗位職責和可量化的考核體系、標準以及與崗位級別所匹配的薪酬制度。

霸王條款二:員工在合同期滿前離職的,應向企業支付違約金

違法理由:勞動合同法規定企業只能在兩種情形下為員工設定違約金情形:1、企業為員工提供專業技術培訓並約定服務期限,員工在服務期未滿離職的,需要賠償違約金;2、員工負有競業限制義務,違反該義務的,企業也可以要求違約金。除此之外,企業為員工設定的其他形式的違約金,都是無效的。

雖說企業在法律之外給員工設定的違約金無效,但此類違約金義務若是給企業設定的,比如勞動合同中約定:“企業在合同期滿前解除勞動關係的,需要向員工額外支付6個月工資作為違約金”,在司法實踐中,法院是認可企業需要支付違約金的。

霸王條款三:員工未提前30天通知離職的,離職當月工資不予發放

違法理由:工資是基於員工提供勞動所獲得的對價,只要離職前員工實際工作了,企業就應當支付工資。如果員工出現急辭的行為,給企業造成損失的,比如向獵頭支付的費用等,可以向員工索償。

霸王條款四:員工在工作中因違規操作發生事故的,由員工承擔,與企業無關

違法理由:鑑於企業負有對員工的勞動保護、職業培訓等相關責任,同時勞動生產過程中本身就存在不確定的風險,故而法律在認定工傷時採取“無過錯責任”原則,即無論員工在工作中是否有違規操作的行為,只要符合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這三個條件,都屬於工傷,因此企業一樣需要承擔工傷責任。

不過,員工違規操作的行為要是導致企業生產設備損壞的,企業可以要求員工對此進行賠償。賠償的方式可以是員工一次性賠償,也可以由企業按月從員工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額不能超過員工當月工資的20%。

霸王條款五:試用期間員工表現未達到企業要求的,企業可單方延長試用期

違法理由:勞動合同法規定,企業變更勞動合同內容的,需要與員工協商一致,而這種規定實質上是剝奪了員工協商的法定權利,自然是無效的。

通常企業在對試用期員工考核後,結果員工不符合錄用標準的,企業就具備了合法的解除條件,這種情況下,企業可以與員工溝通,告知目前的一個實際情況,如果員工有意願想繼續工作的,可以給其一個延長試用期的選擇,若員工同意的,雙方再簽訂同意延長試用期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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