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分享∣從兩個案例看最高法工傷認定標準

每日分享∣从两个案例看最高法工伤认定标准

教師在家中猝死,員工下夜班後在單位宿舍睡覺猝死,是否屬於工傷?案情相近的兩個案件,最高法卻做出了完全不同的判決,從這兩個案例中,我們可以對最高法關於工傷認定的標準有些許認識。

案例一:教師家中猝死,最高法認定屬於工傷

案情經過:

馮某系瓊山中學教師,2011年11月16日,早上七點左右,同校老師在馮某家中發現其身體異常狀況,立刻撥打海口市120急救中心電話,瓊山人民醫院到場進行搶救,馮某因搶救無效死亡。

2011年12月20日,瓊山人民醫院出具《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證明馮某因突發心肌梗塞,於2011年11月16日在家中死亡,發病到死亡的大概時間間隔為“不詳”。在《搶救記錄》上記載:“搶救時間段2011年11月16日8時31分至9時32分”,“到達現場時患者已無心跳、呼吸”。

2011年12月15日,瓊山中學以馮某因長期工作勞累過度,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中突發心肌梗塞死亡為由,向海口市人社局提出申請,要求認定馮某為工傷死亡。

根據瓊山中學出具證明及馮某同事證明,2011年11月15日晚上,從20:30分到22:30分進行考試,為及時瞭解學生的學習狀況,該老師連夜評完兩個班學生的數學試卷(107份),並進行試卷分析。事發當晚馮某行為異常,偶爾用手摁一摁胸口,臉色不好。

海口市人社局於2012年5月23日作出海人社工傷認字(2012)第223號《工傷認定決定書》(以下簡稱223號工傷決定),對馮某因病死亡不認定為工傷。

馮某妻子俞某不服人社局決定,後上訴至海口中院,海口市中院兩次判決要求海口市人社局重新認定,但兩次重新認定的意見都仍然認為馮某死亡不能認定為工傷。海口市中院要求人社局重新認定,人社局不服,向海南高院上訴,海南高院判決認為應當認定為工傷,維持海口中院判決。後人社局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判決駁回申請,維持原判。

海南高院及最高法院審理意見

“工作崗位”可理解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應當認定為工傷

海南高院認為,馮某組織晚修測驗及批改試卷即使不是學校的硬性要求,但與其工作明顯相關,且符合中小學教師的職業特點,應屬於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延伸。

最高法認為,職工為了單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間,也應當屬於“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主要理由是:

第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制定和實施該條例的目的在於對“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因此,理解“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首先應當要看職工是否為了單位的利益從事本職工作。在單位規定的工作時間和地點突發疾病死亡視為工傷,為了單位的利益,將工作帶回家,佔用個人時間繼續工作,期間突發疾病死亡,其權利更應當受到保護,只有這樣理解,才符合傾斜保護職工權利的工傷認定立法目的。

第二,《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二)、(三)項認定工傷時的法定條件是“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而第十五條視為工傷時使用的是“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相對於“工作場所”而言,“工作崗位”強調更多的不是工作的處所和位置,而是崗位職責、工作任務。職工在家加班工作,就是為了完成崗位職責,當然應當屬於第十五條規定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

第三,視為工傷是法律規範對工傷認定的擴大保護,的確不宜將其範圍再進一步做擴大理解。但是,應當注意的是,第十五條將“工作場所”替換為“工作崗位”,本身就是法律規範對工作地點範圍的進一步拓展,將“工作崗位”理解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對法律條文正常理解,不是擴大解釋。

最高法認為,在職工發病和死亡是否發生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缺乏相關證據證明、難以確定的情況下,根據工傷認定傾向性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的原則,應當作出有利於職工的肯定性事實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實認定。

工傷決定在認定事實時,強調學校規定不得利用晚修時間上課或考試、學校領導否認安排教師通宵改卷或要求任課老師必須當天改完作業或試卷等事實,不屬於工傷認定應當考慮的因素。

案例二:員工下夜班後在宿舍休息猝死,最高法認定不屬於工傷

朱二是中核某礦區倒班崗位員工。為方便倒班員工休息,公司為倒班員工在福利區安排了公寓。2014年3月5日23時20分下小夜班,3月6日00時40分左右,朱二與同事一起回到公司福利區的公寓。3月6日10時15分左右,同事敲朱二的房門想一起去上白班,但無人應答。中午12時左右,朱二被同事發現斜躺在公寓床上,已經死亡。

礦區醫院出具了《居民死亡醫學診斷》(推斷)書》證明朱二死亡原因為猝死。

警方認定朱二死亡排除他殺及自殺可能性,系意外猝死。

2014年9月25日,朱二妻子楊玲向礦區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礦區人社局於2014年12月3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楊玲不服該決定,於2014年12月29日向甘肅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提起行政複議。

2015年2月12日,甘肅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書,維持礦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一審二審觀點

楊玲不服該複議決定書,於2015年3月18日提起訴訟,要求撤銷《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朱二死亡屬於工傷事故。

甘肅礦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一項的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朱二死亡是否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以及是否因工作原因導致是各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

一、關於朱二的死亡時間。朱二死亡的時間是在下班回到公寓之後,而不是在上班期間。從朱二23時20分下小夜班到其於次日11時40分上白班,中間間隔時間長達12小時20分,因此該期間為職工生理需要的正常的休息睡眠時間,並不是工作期間的短暫休息。楊玲認為朱二與公司存在勞動關係,朱二的家在嘉峪關市區,朱二上班的時間應從其坐上礦區交通車時開始認定,上車後就由公司管理,休息也屬於工作時間,屬於工作中休息,其主張與事實不符,亦缺乏法律依據。

二、關於朱二的死亡地點。朱二在3月6日0時50分下班回到公寓後正常睡眠期間死亡,死亡地點位於礦區福利區,而不在生產廠區。福利區為職工上班前及下班後的休息及自由活動的場所,而非上班正常進行工作生產的場所。因此,朱二死亡的地點並非工作地點。楊玲主張朱二死亡的地點只要在廠區就應屬於工作地點,與事實不符。

三、關於朱二的死亡原因。朱二在3月6日0時50分下班回到公寓休息期間死亡,該休息期間長達12小時20分,是人們生理需求正常的休息睡眠時間,並不是工作期間的短暫休息。同時,醫院診斷證明朱二的死亡為猝死;公安局出具的現場查看筆錄也排除他殺及自殺的可能,系意外猝死,因此,朱二在公寓休息睡眠期間死亡與工作無關。

綜上,朱二在下小夜班後,在晚上礦區福利公寓內正常休息睡眠期間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楊玲的訴訟請求。

楊玲不服,向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以基本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最高法院再審意見

楊玲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認為朱二死亡與其履行工作職責相關,是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時間和涉及的合理區域內受到的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請求依法撤銷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甘行終字第157號行政判決書。

最高法院經審理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

本案中,公司《工作兩地生產運行與休息模式》《朱二死亡經過報告》、相關證人證言以及公安機關“3·6”朱二死亡案現場查看筆錄等證據可以證明,朱二系下小夜班後回到公寓休息期間猝死,既非在工作時間也非在工作崗位死亡,故不屬於《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的情形。

最高法院最後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兩案件案情似乎相似,但在事實方面其實存在一定區別,因此,最高法才做出了不同的判決,主要有兩點:

1、猝死是否與本職工作相關。根據學校及馮某同事證明,馮某當晚連夜批改試卷,應當認定為從事本職工作,且馮某工作性質存在特殊性,將試卷帶回家批改應當認定是其崗位工作的正常延伸,如此解釋,較為合理。而朱二為工人,其本職工作只能在生產廠區內完成,無法認定其在宿舍休息與本職工作有關。

2、關於死亡時間,由於馮某連夜批改試卷,根據相關證據,無法確認其猝死時是否尚在從事崗位本職工作,因此應當作出有利於當事人的認定。另一案件中,可以認定朱二是在下班後進入宿舍休息,在宿舍休息期間猝死,因此,難以認定為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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