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考核不合格 就是不符合錄用條件嗎

甲公司於2018年3月發佈了招聘區域銷售經理的廣告,對應聘者的學歷、專業、從業年限、技能、工作經驗等任職資格提出了具體要求。勞動者趙某認為自己符合要求,向甲公司投遞簡歷。經過面試,趙某和甲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但入職前後,甲公司並未告知其試用期的錄用條件。試用期將滿時,公司向趙某發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理由是依照《勞動合同法》第39條的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趙某在試用期內銷售業績不達標,考核不合格,屬於不符合錄用條件。趙某則提出,他的條件符合公司發佈的任職資格,公司並未告訴其具體的錄用條件,不能以自己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於是申請仲裁,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那麼,試用期內考核不合格是否屬於不符合錄用條件?

試用期內考核不合格是否屬於不符合錄用條件,須根據用人單位是否明確將試用期內考核合格視為錄用條件並告知勞動者來判斷。

本案中,甲公司沒有將銷售業績達標作為錄用條件告知趙某,招聘中的任職資格也不等同於錄用條件,因此即便趙某考核不合格,也不能適用《勞動合同法》第39條的規定,只能認定為不勝任工作。這種情形應當適用《勞動合同法》第40條第2款關於“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的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因此,本案中,公司必須先對趙某調整崗位或者進行培訓,如果趙某仍然不勝任工作,才能解除勞動合同。(江蘇省蘇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 宋海偉)

轉自中國勞動保障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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