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寶昌:滴滴事件給電子商務立法的啓示

鄭州空姐乘坐順風車遇害之後,相隔不過四月,樂清又發生一起滴滴順風車遇害案,與此同時,網上又出現了大量與滴滴有關的侵權報道,悲劇的發生令人震驚、憤慨,但震驚憤慨之餘我們應當迴歸理性,對問題進行反思,以避免慘劇再次上演。

邱寶昌:滴滴事件給電子商務立法的啟示

啟示一:應對電子商務經營者的壟斷行為說不

2015年滴滴合併快的,2016年滴滴合併優步,隨著滴滴在網約車市場中一路凱歌,滴滴所佔市場份額不斷提高;在滴滴快的合併之際,易到用車就向商務部、發改委舉報該合併行為未按要求進行申報、嚴重違反《反壟斷法》有關規定,請求立案調查並禁止兩家公司合併;在滴滴優步合併時,商務部也多次表示,滴滴未向其申報,其已對合併案展開調查,但至今仍未向公眾公佈結論。

其實,此類事件也不是滴滴獨有的,無論是滴滴、快的、優步的合併,還是ofo、摩拜、小藍的“搏殺”,還有百度外賣與餓了麼合併、攜程與去哪兒合併……以上種種體現出了互聯網企業天生就有追求壟斷的衝動,而且互聯網壟斷在資本的推動下不斷加速。與傳統壟斷只壟斷一個單邊市場不同,互聯網壟斷涉及雙邊市場,甚至多邊市場;在“技術為本,資本為王”的互聯網經濟領域,互聯網壟斷往往形成更容易、壟斷更徹底、危害更嚴重。

《反壟斷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實施集中的,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實施集中、限期處分股份或者資產、限期轉讓營業以及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復到集中前的狀態,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相較於經營者集中所形成的壟斷帶來的利益而言,最高額50萬元的罰款對於參與集中的企業而言似乎九牛一毛,違法成本低也使得很多互聯網企業在壟斷利益的驅使下躍躍欲試。

因此,僅依靠“高高舉起輕輕落下”的監管規範以及企業在資本市場的自律他律根本無法有效實現保障權益、規範秩序、促進發展的目的,只有完善規範、嚴格責任才能有效遏制互聯網企業“生來追求壟斷”的衝動。

隨著電子商務法的制定,電子商務立法應當彌補《反壟斷法》規範之不足,對互聯網經濟領域的壟斷進行更為完善的規定,促進法律體系協調、規範完整嚴密,具體而言,建議電子商務法明確對電子商務相關市場的界定,對於參與集中的互聯網經營者強制解散,並按上一年度經營額的10%進行處罰,以此提高違法成本,遏止行業壟斷。

啟示二:電商平臺承擔連帶責任更符合立法的目的

樂清滴滴順風車遇害案後,對滴滴的譴責聲一直不絕於耳,但無論對滴滴進行道義上的譴責,還是滴滴承諾三倍賠償,事實上,現在讓滴滴擔責並無明確的法律依據,對於滴滴這類電子商務平臺如何承擔責任的問題,只能期待正在審議的電子商務法儘早出臺明確。

電子商務法三審稿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關係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平臺內經營者的資質資格未盡到審核義務,或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依法與該平臺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但據報道,正在審議的電子商務法四審稿將該條修改為“對關係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平臺內經營者的資質資格未盡到審核義務,或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即將“承擔連帶責任”改為“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無論電子商務法四審稿修改後的“相應補充責任”規定與《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是否存在矛盾,我認為三審稿規定的連帶責任更為符合電子商務法的立法需求和立法目的。

基於上述觀點,當侵權事件發生後,只要平臺證明其不存在過錯即可在其向被侵權人承擔責任後向侵權人追償,最終的結果承擔者是侵權人。相比於平臺的商業利益,對消費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得保護是第一位的;相較於消費者憑一己之力向侵權人追償,平臺比消費者更具優勢,這也是良法善治中應有的對弱者的保護。這樣既有利於消費者的權益得到及時的救濟與保障,也有利於促使平臺完善安全保障機制、促進企業規範健康發展。

啟示三:平臺與電商在一定程度上構成共同經營者

以消費者使用滴滴乘車為例,消費者不僅接受滴滴司機提供的出行服務,還接受滴滴平臺為其提供的派單、支付、安全等保障服務,正是基於平臺與電商的共同行為,消費者接受了相應的服務,平臺和電商獲得了相應的收益,從這一點上講,平臺與電商構成了共同經營者。

在平臺與電商構成的共同經營者中,平臺依託技術、資源、規模等優勢,再結合平臺服務協議與平臺管理規則,平臺對電商能夠形成強有力的約束,特別是在平臺一家獨大的情況下,平臺對電商的約束幾近於絕對;權利越大,責任越大,平臺在享受權利“膨脹”所帶來的豐厚利益的同時,也應當切實承擔起其應盡的責任,即先行賠付、連帶責任。

啟示四:提供具有準公共性服務的如滴滴等電商平臺,應把消費者生命健康權放在首位

隨著網約車成為人們出行的主要方式之一,滴滴提供的不僅僅是一種商業服務,而是類似於出租車等公共交通客運服務的、具有準公共性質的承運服務,甚至隨著網約車的進一步發展,將來很有可能發展為公共交通客運服務。

對於以滴滴為代表的市場佔有達到一定程度的、具有準公共服務性的電商平臺,如果僅以對一般電商企業的要求來進行規制,將不利於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

出於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和對消費者生命健康安全的保障,對這類市場佔有達到一定程度的、具有準公共服務性的電商平臺應當嚴格責任、嚴格標準。嚴格責任方面,應當強化平臺對先行賠付責任或連帶責任的承擔,通過嚴格責任提出嚴格要求,通過嚴格要求規範平臺經營。

應當對汽車配置、汽車標識與內飾、司機駕齡、徵信狀況、商業保險等准入條件以及對定位、攝錄、報警等技術設備作出一定要求。

下線的業務可以再次上線,美好的生命失去卻一去不返,身處全面依法治國的新時代,只有法治才能給予我們最大限度的保護。

《電子商務法》四審稿正在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我們期望電子商務法能以此為鑑,在規範互聯網壟斷以及壓實平臺責任等方面有所作為。

邱寶昌:滴滴事件給電子商務立法的啟示

作者:邱寶昌(北京市法學會電子商務法學會會長)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