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案件開庭,沒有傳喚當事人到庭,未經庭審質證,作爲定案的根據,應該如何申訴?

柳暗花明1102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證據必須經查證屬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但沒有要求所有的證據都必須經過庭審質證。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證人證言是必須要經過庭審質證並且查實後,才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

那麼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如果是證人證言未經庭審質證,從而作為定案依據的,當事人當然可以上訴或申請再審。因為違反了法律規定的程序,可以要求糾正。

如果是其他類的證據材料,不是必須要經過法庭庭審質證的,只要法院查證屬實就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因此,這種情況下,並不一定當然違反法律規定。而且現在有“庭前會議制度”,對於控辯雙方沒有爭議的證據材料,記錄在案,在庭審中可以不再組織質證。

綜上所述,我們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不能一概而論。

拋磚引玉。


吳竹兵律師


沒有傳喚當事人到庭參與訴訟,這是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

可以依此為理由,提出申訴。

一、刑事訴訟法有明確規定,應該保證當事人到庭,行使其訴訟權利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開庭的時候,審判長查明當事人是否到庭,宣佈案由;宣佈合議庭的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的名單;告知當事人有權對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申請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辯護權利。

不通知當事人到庭,難道不是剝奪了當事人申請回避的權利?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公訴人在法庭上宣讀起訴書後,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進行陳述,公訴人可以訊問被告人。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向被告人發問。

不通知當事人到庭,難道不是剝奪了當事人陳述事實及向被告人發問的權利?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

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人民法院認為鑑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鑑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鑑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鑑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不通知當事人到庭,難道不是剝奪了當事人對證人證言及鑑定意見提出異議的權利?

當事人到庭,有其重要的訴訟權利要行使。而其不到庭,其權利就無從行使。

法院通知了被害人,被害人不到庭的,如果不影響事實查清,案件審理不受影響。

也就是說,法院必須通知被害人開庭,除非是被害人自己不願意來。

二、證據未經庭審質證,卻被作為定案的根據,應該如何申訴?

當事人未經合法通知參與庭審,屬於審理程序上的違背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是嚴重的程序錯誤。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四)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中均有明確規定,“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申訴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判。

上述就是申請再審的法律依據。

因此,建議向作出生效判決的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


郭廣吉律師


依我之見:如果僅僅是當事人(受害者)以沒有出庭並參加質證為由,此案不符合申訴條件,不宜申訴。

為什麼不宜申訴呢?

一,‘’詐騙罪‘’,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案件管轄的規定屬於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後移送檢察機關審查並提起公訴的刑事犯罪案件。受害者向公安機關報警後,公安機關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後決定立案,立案後公安機關隨後會依法開展一系列諸如詢問受害人丶詢問證人丶扣押丶凍結丶勘察丶司法鑑定等偵查工作,傳喚或抓捕犯罪嫌疑人到案後拘留和逮捕均須多次訊問,訊問時一般會全程錄音錄像;在偵查過程中,尤其當事人(受騙者)的陳述是極其重要的證據之一,偵查中會全面丶詳實的詢問了解,對訊問和詢問內容有較大出入時會多次核實,並依法制作訊問和‘’詢問筆錄‘’直至整個案件事實清楚丶證據確鑿充分,證據間的矛盾已排除,並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方才偵查終結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因此,公安機關整個偵查的過程就收集案件證據的過程。

二,檢察機關受理後向法院提起公訴之前,會依法全面審查案卷證據,如證據有疑點的,承辦檢察官會再次複核證據(詢問當事人丶犯罪嫌疑人),自行補查或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如果是當事人沒有陳述清楚,公安會再次詢問當事人並製作‘’詢問筆錄‘’,隨後全部補查材料再次移送檢察機關。

三,俗話說‘’打官司,就是打證據‘’。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指控被告人犯詐騙罪要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責任,從法理上講檢察機關就是該案的國家原告,檢察機關作為國家公訴機關就依法負有‘’舉證責任‘’。在法庭上,公訴人就必須依法出示證明被告人犯詐騙罪的一系列證據,其中,當事人陳述作為主要證據是‘’詢問筆錄‘’的形式由公訴人當庭宣讀,並在法官主持下聽取被告人丶辯護人對該‘’詢問筆錄‘’的意見,辯識其該‘’詢問筆錄‘’的收集合法性丶內容真實性、與案件事實的關連性,此過程就是法律上稱之為‘’質證‘’過程。公訴方和辯護方向法庭提供的證據必須經過上述質證無疑後才能採用作為判決案件的依據。通過上述分析該案在庭審中公訴宣讀當事人陳述的‘’詢問筆錄‘’並進行的該筆錄的質證是經過並符合法律規定的。

四,除特殊情況需要通知當事人到庭再次詢問對質外,一般案件不需要當事人到庭也是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所以,當事人(受害者)法庭開庭沒有到庭參加庭審也是法律規定。

五,如果當事人‘’以詐騙罪案沒有參加庭審和質證‘’為由提起刑事申訴很顯然是既不符合庭審實際情況,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關於刑事申訴所規定的法定情形,無論檢察機關,還是人民法院均會以‘’不符合刑事申訴法定情形‘’

為由駁回你的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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