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上勵合劉洲成網上公開離婚判決書,孩子探望權法院如何判定的?

案情介紹

2018年1月2日,劉洲成在微博Po出離婚判決書。其前妻以“家暴”為由限制劉某探望孩子的訴求,法院判決“理據不足,不予採納”。

劉某與林某於2015年9月9日登記結婚,2015年10月16日林某因稽留流產住院治療,2016年2月1日雙方協議離婚,2016年4月8日雙方復婚,2016年12月27日生育女兒,小孩目前隨林某在福建省共同生活,由保姆幫助照料。

2017年5月17日,林某在微博發佈離婚聲明,稱於同日正式向法院遞交證據立案起訴劉某在婚姻存續關係存在期間對其實施多次家暴,並訴訟離婚。

法院判決

一、准予原告林某與被告劉某離婚;

二、婚生女由原告林某撫養,被告劉某於判決生效之日起每月20日前向原告林某支付女兒撫養費4000元至女兒年滿十八週歲;

三、被告劉某有權探望女兒,探望方案為:被告於每月15日至18日的上午9時至下午6時探望小孩,小孩接送由被告負責,原告有權陪同。被告在探望時間無法探望的,應提前三天告知原告。

法院認定案件的爭議焦點為孩子的撫養費及探望問題。

關於撫養費問題:

父母與子女的關係不因離婚而解除,離婚後對子女的撫養,父母的權利是平等的。父母離婚後,子女隨任一方生活,只是父母對子女撫養形式的變化,並不影響父母對子女的權利和義務,不與孩子共同生活的一方仍享有對子女的親權。撫養費是子女生活的物質基礎應該得到切實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7、子女撫育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

有固定收入的,撫育費一般可按其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給付。負擔兩個以上子女撫育費的,比例可適當提高,但一般不得超過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無固定收入的,撫育費的數額可依據當年總收入或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上述比例確定。

有特殊情況的,可適當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關於探望問題:

法院認定,不直接撫養子女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權利。被告系孩子的父親,依法享有探望孩子的權利,由於原告未舉證證實被告存在對小孩實施家庭暴力等行為,故原告主張減少被告的探望時間理據不足,不予採納,若日後被告探望小孩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告有權申請中止被告探望小孩。

姚志鬥律師分析

探視權是指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親或母親一方享有的與未成年子女探望、聯繫、會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權利。在離婚糾紛中,離婚探視權往往是非常重要的問題,也是夫妻雙方爭鋒相對的焦點,那麼我國《婚姻法》關於探視權的規定都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三十八條 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由此可見,探視權是指夫妻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孩子的一方按照離婚協議約定或者法院判決,按照一定的時間和方式,探望子女的權利。探視權屬於身份權的範疇,是基於父母子女關係而享有的身份權。也是有子女的家長,基於夫妻離婚而產生的一種身份權。它是一項獨立的民事權利。

《婚姻法》第38條第二款解決了未修改前探視權行使無法定程序作保證的空白,對司法工作者解決此類糾紛和當事人行使探視權均提供了法律依據。當事人經民政部門協議的探視權行使或經法院調解或判決的探視權行使,父或母任何一方不得設置執行障礙,不得拒絕一方行使權利,任何一方侵犯對方權利,都必須承擔法律責任。一旦其權利受到侵犯,對方都有獨立的民事請求權和申請執行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在履行生效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的過程中,請求中止行使探望權的,人民法院在徵詢雙方當事人意見後,認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權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後,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通知其恢復探望權的行使。

由《婚姻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以及《解釋(一)》第二十五條規定可以看出協助有探望權的一方實現探望權是直接撫養子女方的義務。直接扶養方不能禁止、阻礙其接觸子女,以犧牲子女的需要為代價懲罰對方。但是,如果行使探望權不利於子女的身心健康,有的甚至嚴重損害子女的利益時,就應對其探望權的行使給予必要的限制。

探望權的中止以出現法定的中止事由為條件。中止探望權行使的法定事由,婚姻法並未具體列舉,而是概括的規定為“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一般而言,“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總結有:

(1)探視權人是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

(2)探視權人患有患精神疾病、傳染性疾病或其他疾病,可能危及子女健康的;

(3)探視權人在行使探望權時對子女有侵權行為或者犯罪行為,損害子女利益的;

(4)探視權人與子女感情嚴重惡化,子女堅決拒絕探望的;

(5)其他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另外當一方以探望子女為由,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子女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四條中規定的不良行為則足以構成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要件,可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其探望的權利。

值得注意的是,中止探望權的惟一條件是不利於子女的身心健康。至於其他原因,如父母之間相互關係惡化,或探望權人未及時給付撫養費等,都不能成為中止探望權的理由。且在中止一方探視權後,以上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消除,非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原享有的探望權利依申請應可恢復。

在本案中雖然林某也是主張減少劉某探視時間,而劉某對林某實施家庭暴力的情形並不能中止劉某的探視權利,劉某對孩子沒有暴力行為,也沒有證據證明,因而劉某享有探視權。

權利的行使必須有一定的限度,超過必要的限度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探視權作為一種民事權利,也應遵循這個規律,本著互利原則,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進行。登記離婚或法院判決離婚時,夫妻雙方未就探視權提出請求,而在離婚後發生探視權糾紛的,也可以“探視權糾紛”為由,單獨提起訴訟。

至上勵合劉洲成網上公開離婚判決書,孩子探望權法院如何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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