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上励合刘洲成网上公开离婚判决书,孩子探望权法院如何判定的?

案情介绍

2018年1月2日,刘洲成在微博Po出离婚判决书。其前妻以“家暴”为由限制刘某探望孩子的诉求,法院判决“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刘某与林某于2015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6日林某因稽留流产住院治疗,2016年2月1日双方协议离婚,2016年4月8日双方复婚,2016年12月27日生育女儿,小孩目前随林某在福建省共同生活,由保姆帮助照料。

2017年5月17日,林某在微博发布离婚声明,称于同日正式向法院递交证据立案起诉刘某在婚姻存续关系存在期间对其实施多次家暴,并诉讼离婚。

法院判决

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女由原告林某抚养,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0日前向原告林某支付女儿抚养费40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

三、被告刘某有权探望女儿,探望方案为:被告于每月15日至18日的上午9时至下午6时探望小孩,小孩接送由被告负责,原告有权陪同。被告在探望时间无法探望的,应提前三天告知原告。

法院认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孩子的抚养费及探望问题。

关于抚养费问题: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离婚而解除,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父母的权利是平等的。父母离婚后,子女随任一方生活,只是父母对子女抚养形式的变化,并不影响父母对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不与孩子共同生活的一方仍享有对子女的亲权。抚养费是子女生活的物质基础应该得到切实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关于探望问题:

法院认定,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系孩子的父亲,依法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由于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存在对小孩实施家庭暴力等行为,故原告主张减少被告的探望时间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若日后被告探望小孩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告有权申请中止被告探望小孩。

姚志斗律师分析

探视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在离婚纠纷中,离婚探视权往往是非常重要的问题,也是夫妻双方争锋相对的焦点,那么我国《婚姻法》关于探视权的规定都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由此可见,探视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或者法院判决,按照一定的时间和方式,探望子女的权利。探视权属于身份权的范畴,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身份权。也是有子女的家长,基于夫妻离婚而产生的一种身份权。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

《婚姻法》第38条第二款解决了未修改前探视权行使无法定程序作保证的空白,对司法工作者解决此类纠纷和当事人行使探视权均提供了法律依据。当事人经民政部门协议的探视权行使或经法院调解或判决的探视权行使,父或母任何一方不得设置执行障碍,不得拒绝一方行使权利,任何一方侵犯对方权利,都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一旦其权利受到侵犯,对方都有独立的民事请求权和申请执行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由《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以及《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可以看出协助有探望权的一方实现探望权是直接抚养子女方的义务。直接扶养方不能禁止、阻碍其接触子女,以牺牲子女的需要为代价惩罚对方。但是,如果行使探望权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有的甚至严重损害子女的利益时,就应对其探望权的行使给予必要的限制。

探望权的中止以出现法定的中止事由为条件。中止探望权行使的法定事由,婚姻法并未具体列举,而是概括的规定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一般而言,“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总结有:

(1)探视权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2)探视权人患有患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或其他疾病,可能危及子女健康的;

(3)探视权人在行使探望权时对子女有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损害子女利益的;

(4)探视权人与子女感情严重恶化,子女坚决拒绝探望的;

(5)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另外当一方以探望子女为由,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子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四条中规定的不良行为则足以构成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要件,可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其探望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中止探望权的惟一条件是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至于其他原因,如父母之间相互关系恶化,或探望权人未及时给付抚养费等,都不能成为中止探望权的理由。且在中止一方探视权后,以上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消除,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原享有的探望权利依申请应可恢复。

在本案中虽然林某也是主张减少刘某探视时间,而刘某对林某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并不能中止刘某的探视权利,刘某对孩子没有暴力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因而刘某享有探视权。

权利的行使必须有一定的限度,超过必要的限度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探视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也应遵循这个规律,本着互利原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登记离婚或法院判决离婚时,夫妻双方未就探视权提出请求,而在离婚后发生探视权纠纷的,也可以“探视权纠纷”为由,单独提起诉讼。

至上励合刘洲成网上公开离婚判决书,孩子探望权法院如何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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