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買賣,辦理產權證是否有訴訟時效限制?

楊晨霖 律師


這兩天有個集體訴訟的案子在找我們辦理,這個案子涉及房屋買賣辦理不動產證,是否也有訴訟時效的問題,是否訴訟時效屆滿後,當事人就喪失勝訴權,不能要求辦理不動產權證了。今天和大家分享一下個案子和該類法律知識。

房屋買賣,辦理產權證是否有訴訟時效限制?

這是筆者當年上大學時的民法課本,現在看起來還是很實用呢

案情這樣:2014年前後,有200多業主從開發商手上購買其開發的房產。

按照合同約定,開發商須於2016年8月為小區業主辦理產證。合同也約定,若沒有按期辦理,開發商每天承擔房價總額萬分之一的違約金。

2016年8月期滿後,開發商一直以各種理由拖著沒有為業主辦理不動產證。期間,開發商因債務問題,數次向法院申請破產,法院都沒有受理。

開發商預期後,去年這些當事人就諮詢相關律師,一些律師就給他們說了關於沒有按期辦理,過了時效期,那就不能辦理了。聽了律師的說法,其中就有近100多戶業主發起了訴訟活動,取得了勝訴判決。

這個月,剩餘的近100戶業主一看人家勝訴了,也就想辦,不然到今年8月就到了兩年的訴訟時效了,自己辦不了不動產證了。辦理的律師要求代理費要翻倍,這近100戶業主就不幹了,覺得這是坐地起價。

其中有一個業主幾年前找我諮詢過一個案子,就想起我了,就邀請我來辦理這個案子,這種案子是簡單的不能再簡單的案子了,業主代表到我們辦公室來,給他們講了他們的產權辦理沒有時效的問題,他們才放心了。

這個案子涉及到以下問題?

1、什麼是物權行為和債權行為?訴訟時效的適用範圍有哪些?

2、我國法律對於不動產的登記行為是屬於物權行為還是債權行為?

先來說說第一個問題,什麼是物權行為和債權行為,訴訟時效的適用範圍有哪些?

根據從行為發生產生的領域以及標的的不同,有物權行為和債權債權行為的區分。

物權行為,是指以物權的設立、移轉、變更或消滅為目的的法律行為。物權行為是“債權行為”的對稱。是指直接發生物權變動效果的要式法律行為。民法理論上認為: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特徵。在物權變動的法律行為中,先成立債權行為,然後成立物權行為,後者具有獨立的效力。例如房屋買賣合同行為成立後,出賣人須為轉移所有權以及辦理變更登記的行為。

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的對稱,是指通過意思表示而發生債權法上效果的民事法律行為。其基本形式為雙方法律行為,如買賣合同行為;也包括某些單方法律行為,如委託授權行為。合法成立的債權行為具有在特定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或終止相對關係的效力。

訴訟時效適用於債權關係——對違反合同約定的債務人或者侵權行為人享有的財產請求權。

按照傳統民法理論,房屋買賣的不動產登記行為就是轉移為目的的物權法律行為。既然是物權行為,其當然不適用訴訟時效的限制的。

第二個問題,我國法律對於不動產的登記行為是屬於物權行為還是債權行為。

《物權法》9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15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從這兩條規定可以看出,我國物權法將債權行為和不動產物權行為是分開的,不動產物權的取得生效就是登記。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合同行為的效力,並不以物權登記為準。

按照物權行為概念,物權行為是指以物權的設立、移轉、變更或消滅為目的的法律行為。房屋買賣不動產登記的行為是以轉移為目的的物權法律行為,當然是物權行為了。

在本案中,各位當事人認為辦理產權登記有時效限制,錯過該訴訟時效,就擔心失去勝訴權,辦不到產權證。其實這是各位當事人混淆了物權行為和債權行為的概念,對於這些法律知識不是很瞭解造成的,當事人也錯誤的理解了訴訟時效的適用範圍,才造成大家擔心自己錯過訴訟時效,喪失勝訴權,辦理不了不動產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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