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出具自願放棄社保承諾書可以免除單位爲其繳納社保義務嗎?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11日,張某進入A公司工作,從事針車車包崗位(工種),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張某上班至2015年1月26日,此後便離開A公司。

2015年3月25日,張某通過掛號信向A公司郵寄一份《解除合同通知書》,稱因A公司沒有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未支付加班工資,故從2015年1月26日起與A公司解除勞動關係。

工作期間,張某自願簽訂放棄社保申明書,表示不願投保並同意A公司將應支付的社保份額計入計件薪酬。張某每月工資包括基本工資、加班工資、社會保險補貼及計件工資。平時張某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至11點半,下午1點至5點半,晚上6點後視生產情況加班,每月月休兩天,法定節假日有放假。

張某於2015年3月20日向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但該委員會逾期未作出裁決,故張某訴至法院,請求A公司補繳社保,支付加班工資,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一審法院認為

1、依照相關法律的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費的繳納,由單位和個人共同負擔,繳費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原告作出的放棄社會保險,由被告將其應負擔的社會保險費計入工資的聲明,不符法律規定,屬於無效約定,依法A公司應當為張某補繳社會保險費,張某應當返還A公司社會保險補貼。根據時效的規定,張某從知道或應當知道A公司沒有為其繳納之日起超過二年的社會保險費,不予保護。張某於2015年3月20日向勞動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故張某主張補繳2013年3月19日前的社會保險費,因已超過二年的時效期間,不予支持。張某主張補繳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1月26日的社會保險費,合法正當,予以支持。相應地,張某應當返還A公司該期間的社會保險補貼,具體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被告應負擔數額為準。

2、關於張某主張加班工資的訴訟請求。根據A公司提供的勞動合同書,可以認定月工資中已經包括了加班工資。

3、因張某自願承諾放棄參加社會保險,現又以A公司不辦理社會保險解除合同為由要求A公司支付經濟補償,於法無據,不予支持。張某沒有證據證明A公司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資,其以此為由解除合同要求A公司支付經濟補償,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勞動者出具自願放棄社保承諾書可以免除單位為其繳納社保義務嗎?

一審判決:

一、A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為張某辦理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間的社會保險手續並補繳該期間的社會保險費,原告自行承擔個人應交部分的社會保險費,具體補繳金額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金額為準;同時,原告應返還被告該期間的社會保險補貼,具體金額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該期間被告應負擔的社會保險費金額為準。二、駁回張某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後,張某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某辯稱:

1、原判對證據《自願放棄社保申明書》原則上否定,具體上肯定,自相矛盾。《自願放棄社保申明書》是由A公司預先制訂好工人必須簽訂,而非判決所稱“張某的承諾”。

2、原判偏袒當地企業,A公司沒有提出,法院主動保護A公司利益。A公司沒有主張社會保險補貼的返還,而法院判決返還社保補貼,無法律依據。

二審法院認為:

自願放棄保險聲明書有上訴人張某的簽字,且上訴人對真實性亦無異議,原審對自願放棄保險聲明書的真實性予以認定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並非自願簽訂,因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本院不予採納。根據法律的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因此,上訴人作出的放棄參加社會保險的承諾,雖系自願但因不符法律規定,應屬無效。

上訴人於2015年3月20日向勞動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故原審法院判決A公司補繳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1月26日的社會保險費,並無不當。由於被上訴人已將其應負擔的社會保險費計入上訴人的工資報酬中,故原審在判令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補繳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間的社會保險的同時,結合被上訴人的抗辯判令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在該期間根據社會保險機構核定應當支付的社會保險補貼,從而相互抵扣,亦無不當。

上訴人實行計件工資,報酬中包含了加班工資,上訴人再要求支付加班工資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資,結合上訴人系自願放棄參加社會保險,故其以此為由解除合同並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勞動者出具自願放棄社保承諾書可以免除單位為其繳納社保義務嗎?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七十二條 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一百條 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可以加收滯納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

(七) 社會保險;……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

第七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下列實施勞動合同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六) 用人單位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社會保險法》

第六十三條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

用人單位逾期仍未繳納或者補足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可以向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查詢其存款賬戶;並可以申請縣級以上有關行政部門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的決定,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劃撥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賬戶餘額少於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可以要求該用人單位提供擔保,簽訂延期繳費協議。

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且未提供擔保的,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

《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

第二十六條 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徵繳。

法律分析: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保,繳納社會保險費。繳納社會保險費不光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同時也是勞動者的法定義務,關乎個人、用人單位和社會三方利益,不能由於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通過約定變更或者放棄。用人單位不能為了規避勞動關係中的責任和義務,與勞動者簽訂放棄繳納社會保險的承諾書,因為這類條款雖然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但違反了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因而是無效的。所以,本案中《自願放棄社保申明書》是無效的,那麼就無法免除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社保的法定義務。

在實務中,很多用人單位為了減少用工成本,不少用人單位通過本案中的承諾書方式來免除自己的責任,而勞動者認為繳納社保的個人繳費較高,更願意接受用人單位的現金補償。上述行為存在很大的法律風險。用人單位不僅需要為勞動者補繳社保,而且會受到行政機關的處罰和賠償勞動者的相應損失,承擔較高的違法成本。勞動者個人得到單位的現金補償後,還要求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的,就要返還單位給予的現金補償,因為這部分錢屬於不當得利。

勞動者出具自願放棄社保承諾書可以免除單位為其繳納社保義務嗎?

延伸小問題:

1、對單位招用的在校實習生以及退休返聘人員是否應當繳納社會保險?

在校實習生以及退休返聘人員不具有勞動法意義上勞動者的主體資格,其與用人單位之間並非勞動關係,因此用人單位無須為其繳納社會保險。但是用人單位與在校實習生可以構成僱傭關係,用人單位仍需要承擔一定意義上的僱主責任。

3、對於企業富餘人員、請長假人員、請長病假人員、外借人員和帶薪上學人員,是否應當繳納社會保險?

相關規定:

《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

五、社會保險

74. 企業富餘職工、請長假人員、請長病假人員、外借人員和帶薪上學人員,其社會保險費仍按規定由原單位和個人繼續繳納,繳納保險費期間計算為繳費年限。

溫馨提示:

1、為勞動者繳納社保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要依法及時足額為勞動者繳納社保,積極督促勞動者即使提供相關證件資料,儘快辦理社保繳納手續。

2、用人單位應書面約定勞動者即使完整提交辦理社保所需手續、協助用人單位辦理社保的義務,以及違反該義務的法律後果,用人單位應當樹立良好的證據意識,即使保留相關證據,以備不時之需。

3、勞動者依據“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提出被迫解除勞動關係,實踐操作不一樣,有地方需要先發通知函讓用人單位繳納,而用人單位不繳納,勞動者後再發通知函提出被迫解除勞動關係,才能獲得經濟補償金;有地方只有用人單位一直未給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勞動者可以被迫書面通知解除;如用人單位為部分繳納或分段繳納,勞動者被迫解除也無法獲得經濟補償經。建議勞動者維權時,根據本地的司法實踐,妥善處理自己的權利,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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