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一起無罪判例看如何打掉合同詐騙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肖文彬:詐騙犯罪大要案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合夥人暨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專注於詐騙類犯罪辯護十餘年)

​金翰明:廣強律師事務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

——力求在詐騙犯罪領域做到極致

從一起無罪判例看如何打掉合同詐騙罪的非法佔有目的

對於民事主體之間的合同行為,其最基本的目的就是經營獲利(謀取一定的利益)。“謀取利益”的目的本身並不違法,合同詐騙罪處罰的亦不是採用欺騙手段而經營獲利的行為,其實質是處罰以完全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幾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方式,以合同為“幌子”騙取對方財物的非法佔有行為。

下面參考的這起無罪判例,法院無罪判決的說理是比較充分的,筆者首先從判決中提煉如下合同詐騙罪無罪的法理分析:

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是民事欺詐與詐騙犯罪的共同手段行為,因此並非只要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就構成詐騙犯罪。要認定構成詐騙犯罪,關鍵要看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要根據在案證據從行為人主觀心態、客觀行為來分析。

刑法上的合同詐騙罪與民法上的合同欺詐有本質區別,二者都有欺騙行為,都會侵犯他人的權益,但前者是為了非法佔有他人財物,後者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目的大多是為了促成交易

在合同詐騙罪中,合同只是達到非法佔有對方財物的一種工具,無履行合同的誠意。民事欺詐的行為人以簽訂合同為基礎,欺詐以合同條款或內容為主,如隱瞞有瑕疵的合同標的物,或對合同標的物質量作虛假說明和介紹,而在履行合同方面是有誠意的,通過履行合同謀取利益。而有沒有履行合同的誠意,是一個主觀上的問題,但可以通過客觀方面來檢驗,不是單看被告人的口供,被告人與被害人簽訂合同時有沒有履行合同的條件,事實上能不能履行合同。

參考案例:李某某涉嫌合同詐騙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案二審刑事判決書【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贛08刑終69號】

本案當事人共有三項被控為合同詐騙罪的事實,但根據在案證據以及相關法律規定,法院均認定不構成合同詐騙罪,具體如下:

無罪辯點一:房地產開發商向買受人隱瞞了房產已抵押的事實,但在買受人未付清房款的情況下實際交付了房產,且房屋一直由買受人佔有、使用、收益,無法推定開發商主觀上的非法佔有目的,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無罪理由:被告人李某某不具有非法佔有吳某、姚某購房款的目的。經查,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作為房地產開發商,以江西豐某有限公司名義在與吳某、姚某簽訂、履行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已將該房屋106號店鋪向銀行做了抵押登記,但其並未如實明確告知吳某、姚某。李某某雖隱瞞了該部分事實,但不能據此認定其具有刑法意義上的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客觀上雖採取了隱瞞房屋已抵押真相的行為明顯,但其只是一種民事欺詐行為。李某某在2014年6月25日正式與被害方吳某、姚某簽訂豐某商業城1號樓106號商鋪《商品房買賣合同》後,隨即江西豐某有限公司履行了交房義務,將該商鋪交付給了吳某、姚某,並事後告知過買房人106商鋪有已抵押的事實,產權登記、按揭手續當時不能辦理,吳某取得該商鋪後一直由其實際控制,佔有、使用。

2014年9月18日,吳某將該商鋪出租給了徐某經營移動業務收取租金,吳某沒有財產損害,有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可以證實,以上說明江西豐某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主要義務,交付了房屋給買受人,也同時證實合同簽訂時有履約誠意和事後履約能力、行為,吳某、姚某也履行了購房的相應義務,交納了購房款。

綜上所述,吳某、姚某在未付清購房款情形下,卻實際控制、佔有、使用106商鋪並出租收益,其財產沒有遭受任何損害。以上事實無法得出李某某非法佔有了吳某、姚某購房款130.4979萬元的結論,公訴機關該項指控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信,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就該項提出無罪的辯解和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信。

無罪辯點二:行為人在為借款提供物保時,隱瞞了抵押物存在重複抵押的事實,但借款已經全部歸還,沒有給相對人造成財產損失,在案證據不能證明其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屬於民事欺詐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無罪理由:被告人李某某以個人名義與新幹縣誠信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之間借款200萬元系民間借貸關係,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被告人李某某以個人名義在2014年3月7日向新幹縣誠信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誠信小額公司”)借款200萬元,為上述借款江西豐某有限公司用豐某商業城用5號(與105號系同一抵押物)、6號(與106號系同一抵押物)、16號(與116號系同一抵押物)商鋪辦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記,借款期限為九個月,其中商鋪106號、116號在2012年9月4日就已在新幹縣房管局辦理了按揭貸款抵押登記,但被告人李某某在2014年3月7日向誠信小額公司借款時,卻隱瞞了這一事實真相,106號、116號商鋪存在重複抵押。

貸款借出後,在2014年6月16日李某某通過其妻子蘭某賬戶歸還清了誠信小額公司該筆貸款,但未到新幹縣房管局辦理抵押注銷登記。借款合同履行完畢,設置的抵押關係自然解除。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貸款過程中,雖有重複抵押行為,但沒有給貸款人造成任何損失,而是提前歸還了這筆貸款,客觀上雖有欺詐行為,但沒有獲取對方任何非法利益,且該行為屬民事欺詐性質,現有證據說明其主觀上沒有通過合同騙取對方貸款的故意,也就是主觀上沒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故意。

無罪辯點三:在案證據證明行為人在借款時沒有合同詐騙的故意,事後出具的存在欺詐性質的承諾函不是獲得借款的原因,亦不能作為認定其主觀故意的依據;且行為人沒有揮霍財物,不能還款系由於經營不善等客觀原因所致,在案證據不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故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無罪理由: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又以個人名義向新幹縣誠信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十個月,雙方簽訂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約定由江西豐某有限公司為上述借款,提供豐某商業城105店鋪、106店鋪、116店鋪進行抵押,但新幹縣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在發放該筆貸款時,未到房管局重新辦理抵押物抵押登記,貸款發放後數日,新幹縣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找到李某某,由李某某出具了一份《承諾函》,承諾“江西豐某商業城用1號樓5號、6號、16號店鋪至2014年6月17日未對外銷售,用於新幹縣誠信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抵押,期限十個月,貸款本息未還清,以上店面不得對外銷售”,承諾函落款時間2014年6月17日,加蓋了江西豐某有限公司印章,以上事實說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取得該筆貸款時沒有虛構事實,不是通過該份承諾函才審批借到這筆款,該份承諾函也只是事後李某某才出具的,有出庭作證的證人陳某2的證言予以證實,但該份承諾函從內容上是帶有欺詐性,但不能說明被告人李某某貸款時主觀上就有騙取他人貸款的故意。根據在案現有證據,李某某續貸時尚在經營房地產,無充分證據證實其本人和江西豐某有限公司沒有履行200萬元借款合同的能力和履約誠意。

其次上述所借款進賬後李某某個人沒有揮霍、佔有。通過江西豐某有限公司會計黃某登記的流水賬和吉安文山會計司法所鑑定上述貸款進賬後用於清償公司債務支付給雷某200萬元借款,但事後造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借款不能及時得到清償,主要是因被告人李某某經營管理不善所致,但不能因此就推定被告人李某某當時有騙取誠信小額公司貸款200萬元的故意。且對該筆貸款的歸還從其與其他合夥人周某4等人在2016年1月11日簽訂的退股協議中已做了計劃安排。綜上所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隱瞞事實真相騙取新幹縣誠信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00萬元證據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由於本案裁判文書篇幅較長,本文提供索引供查閱、參考:

參考案例:李某某涉嫌合同詐騙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案二審刑事判決書【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贛08刑終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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