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房屋徵收強拆,訴訟時效、起訴期限、最長起訴期限3個不能少

(2016)最高法行申63號瀋陽市博鑫木製品廠因訴瀋陽市瀋河區人民政府、瀋陽市瀋河區國有土地房屋徵收管理辦公室強制拆除並行政賠償一案

土地房屋徵收強拆,訴訟時效、起訴期限、最長起訴期限3個不能少

【案情簡介】博鑫廠原坐落於瀋陽市瀋河區東陵路154巷5組12-3號,該廠由11處有產權產籍房屋擴建而成。2011年3月24日,為建設第十二屆全運會綜合體育館及多功能體育場項目,瀋河區政府作出瀋河政徵決字(2011)第1號《房屋徵收決定》,博鑫廠所在的房屋位於徵收範圍內。瀋河區徵收辦與博鑫廠經協商,未達成徵收補償協議。2011年5月20日,涉案房屋被強制拆除。博鑫廠當日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經調查後於第二天口頭告知博鑫廠,系政府徵收強拆行為。

博鑫廠負責人金麗萍上訪,請求對其被強制拆除的房屋予以補償。2014年9月26日,瀋河區徵收辦出具《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認為其訴求過高,缺乏政策依據,不予支持。2015年2月1日,博鑫廠向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強制拆除房屋行為違法,並賠償損失1000萬元。

【法院認為】博鑫廠在廠房被強制拆除後即應當知道被訴強制拆除行為的主要內容,至2015年提起訴訟,超過2年法定起訴期限。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決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上述司法解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超過2年的起訴期限規定,與修改後的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關於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提起訴訟的起訴期限的規定相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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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實務】

1.行政案件起訴期限不同於民事案件訴訟時效。民事案件訴訟時效超過只是喪失“勝訴權”並不失去“訴權”,行政案件起訴期限超過就意味著喪失“訴權”;訴訟時效問題法院不主動審查,起訴期限法院主動審查;訴訟時效有關於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起訴期限沒有中斷的規定,只是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屬於其自身的原因耽誤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限內”(類似中止)及“特殊情況耽誤起訴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十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須當事人提出申請)的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屬於當事人自身的原因超過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限內。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其他特殊情況耽誤起訴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的十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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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政案件起訴期限。2015年5月1日行政訴訟法實施之後,行政訴訟起訴期限是6個月,不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關於起訴期限2年的規定。當事人對修改後的行政訴訟法實施之前的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適用修改前的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對當事人的起訴期限至2015年5月1日是否屆滿進行審查。

至2015年5月1日,當事人起訴期限尚未屆滿,剩餘起訴期限超過修改後的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六個月的,以六個月為限;剩餘期限不足六個月的,以剩餘起訴期限為限。但是,如果當事人至2015年5月1日起訴期限是否屆滿是按照修改前的行政訴訟法規定的三個月起訴期限計算的,從保護當事人訴權的角度考慮,其起訴期限應當按照修改後的行政訴訟法規定,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計算。

舉例:在未告知訴權和起訴期限的情況下,當事人於2013年4月1日知道行政行為內容,那麼其最遲應於2015年4月1日前起訴;如果當事人於2013年6月1日知道行政行為內容,則其最遲應於2015年6月1日前起訴;如果當事人於2013年12月1日知道行政行為內容,則其最遲應於2015年11月1日前起訴。如果告知了訴權和起訴期限,當事人在2015年3月1日知道了行政行為內容,按照修改前的行政訴訟法規定的三個月起訴期限計算,至2015年5月1日,當事人起訴期限尚未屆滿,從保護當事人訴權的角度考慮,其起訴期限應當按照修改後的行政訴訟法計算,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計算,即其起訴期限至2015年9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訴期限尚未屆滿的,適用修改後的行政訴訟法關於起訴期限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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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行政案件最長起訴期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修改後的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上述法律、司法解釋對於涉及不動產和其他行政案件規定了最長20年和5年的起訴期限。最長起訴期限的法定適用條件是:當事人既不知道訴權和起訴期限,又不知道行政行為的主要內容。如果在20年(5年)內,當事人已經知道行政行為的內容,其起訴期限應當適用其他相關條款的規定,不適用20年(5年)最長起訴期限條款;如果超過20年(5年),當事人才知道行政行為的內容,其起訴期限應當適用該條款的規定,則當事人喪失了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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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例:如果行政機關於1996年12月1日作出了行政行為(涉及不動產),當事人於2016年11月1日知道該行政行為,則起訴期限至2017年5月1日;若當事人於2016年12月2日才知道該行政行為,則當事人已經喪失了訴權,法院將不予受理。

第四十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修改後的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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