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or故意傷害?且聽檢察長為您解析

隨著司法責任制改革的不斷深入檢察長帶頭辦案已然常態化最近樊城檢察院黨組書記、檢察長葉先國就辦理了一起疑難案件。

案情簡介

今年1月23日13時許,曹某駕駛無牌電動三輪車非法載客,行至本市樊城區人民廣場處,被襄陽市公安局樊城區分局協警石某盤查。石某上前要求曹某出示駕駛證,曹某拒絕配合並對石某進行推搡,後用拳頭毆打石某臉部致其左側眼眶下壁骨折,經法醫鑑定為輕傷二級。

近日,該院對曹某以涉嫌故意傷害罪提起公訴,曹某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案件辦理

今年3月,該院案管部門在收到該案後,通過輪案系統隨機分案至葉先國檢察長名下。

妨害公务or故意伤害?且听检察长为您解析

葉先國檢察長收到案件後,認真審閱卷宗,發現被害人石某身份為協警,但在案發時是否單獨執法尚存疑問。“這個問題至關重要,因為這關係到曹某是構成故意傷害罪還是妨害公務罪”葉先國檢察長對助理說。

葉先國檢察長首先對曹某進行了訊問。在剛開始訊問時,曹某拒不認罪,其辯稱不知道電動三輪車需要辦理牌照和駕駛證,自己也沒有非法載客,是由於石某不文明執法在先,其才動手毆打的石某。對此,葉先國檢察長當場對其進行了釋法說理:“案發現場的監控視頻清楚的顯示,是你先動手毆打民警,民警一直未還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能以你不懂法就可以違法,民警當時是否著警服,是否向你表明身份,要求你配合執法?希望你如實供述,爭取從寬處理。”話罷,曹某這才轉變態度,承認自己明知電動三輪車不準上路行駛,看到民警查處,擔心被處罰想逃走,被民警制止才對民警大打出手。葉先國檢察長語重心長的說:“作為一名襄陽市民,應該知道目前我市正在創建全國文明城市,無牌、無證、非法營運的車輛上路會嚴重影響我市的市容形象,民警要求你出示駕駛證也是正常的執法行為,你明知違法還毆打民警,就是錯上加錯,希望你能吸取教訓,認真悔改。”通過葉先國檢察長的教育,曹某認識到自己的錯誤行為,表示非常悔恨,並願意積極賠償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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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後,葉先國檢察長又要求公安機關調取了石某的勞務派遣合同、工作職責和當天的出勤記錄等書證,並對被害人石某進行了詢問,明確了石某身份系聘用制協警,工作職責為配合民警開展執法工作,案發時與其共同執勤的民警正在另一路段處理其他事項,石某當時發現曹某駕駛無牌電動三輪車剛對其進行盤查,便被曹某毆打,後被趕來的民警制服。

最後,在葉先國檢察長的調解下,曹某的家屬賠償了石某,取得了石某的諒解,曹某也因此被判緩刑,該案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

法律聚焦

圍繞曹某行為的定性,該院在庭前與樊城區法院進行了溝通,法院同該院觀點一致,若石某當時為單獨執法就構成故意傷害罪,若是在正式民警的帶領下執法,就構成妨害公務罪。對此問題,在庭審中發表瞭如下公訴意

(1)石某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妨害公務罪的犯罪對象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石某系勞務派遣員工,無正式編制,屬於輔警,根據罪刑法定原則,輔警無法構成妨害公務罪的犯罪對象。

(2)石某並非在執行公務。行政執法的首要特徵是執法主體的合法性,輔警作為輔助人民警察執行公務的輔助人員,沒有獨立的執法權。《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六條規定:“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職責...(三)維護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處理交通事故...”2016年11月,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於規範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工作的意見》,《意見》規定:“...第四條 警務輔助人員不具備執法主體資格,不能直接參與公安執法工作,應當在公安民警的指揮和監督下開展輔助性工作...第十三條 警務輔助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單獨執法...第十五條 各地可採取招聘、勞務派遣或人事代理管理方式招聘警務輔助人員...”本案中,盤查車輛屬於維護交通安全和秩序的執法行為,只能由正式的公安民警執行。石某以勞務派遣方式被樊城區公安分局聘為“協警”,屬於警務輔助人員,其在無正式民警的帶領下單獨盤查曹某車輛,不屬於刑法意義上的“執行公務”,曹某的故意傷害行為當然也不夠構成妨害公務罪。

綜上所述,曹某的行為應當構成故意傷害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鑑於曹某在案發後能積極認罪,悔罪,且已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取得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最終,法院採納了該院的意見,對曹某判處上述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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