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對外使用公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合同是否有效?

在民商事法律實踐中,合同中通常會約定“本合同自各方簽字並蓋章後生效”之類的條款,公章有效與否往往關係到案件中相關法律事實以及法律行為的性質和效力的認定,

此時若出現合同中實際對外加蓋的公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的情形,合同是否有效呢?

「以案釋法」對外使用公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合同是否有效?

相關案例

案例1:薛啟盟與山東興康醫療器械有限公司、陳興旺等民間借貸糾紛案

案號:【(2016)最高法民再194號】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意見節選: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興康公司作出的案涉擔保函上加蓋的興康公司的公章印文雖然與該公司在公安機關備案的公章印文不一致,但經鑑定,與興康公司向相關國家機關報送的材料上加蓋的公章印文是一致的。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濟民五終字第648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興康公司在向案外人出具的《借款保證合同》上使用了與該公司備案公章印文不一致的公章。以上事實可說明興康公司實際使用的公章並非只有在公安部門備案的一枚,興康公司關於案涉擔保函上加蓋的該公司公章印文不真實的主張不能成立。另外,雖然案涉擔保函上沒有時任興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劉剛的簽字,但加蓋了劉剛的個人名章,劉剛本人對該名章的真實性未提出異議。陳興旺在二審期間關於其私刻興康公司公章和劉剛名章的陳述,因其本人與案件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又缺乏其他證據佐證,本院不予採信。至於興康公司提出的其在訴訟階段出具案涉擔保函與常理不符的主張缺乏依據,並不能證明案涉擔保函不真實。故興康公司關於案涉擔保函不真實的主張不能成立。

案例2:青海創新礦業開發有限公司、洪英與青海創新礦業開發有限公司、洪英等民間借貸糾紛案

案號:【(2015)民申字第2537號】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意見節選:

本案中,《擔保保證書》上加蓋的“青海創新礦業開發有限公司”印文雖經青海創新公司自行委託的鑑定機構認定與其在西寧市公安局備案的印章不符,但青海創新公司確認其曾使用過的公司印章不止一枚,洪英難以有效識別《擔保保證書》上加蓋的“青海創新礦業開發有限公司”印章是否為青海創新公司曾使用過或正在使用或在公安局備案登記的印章。本案並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因此,二審判決認定兩份《擔保保證書》均對青海創新公司具有法律約束力、青海創新公司應當向洪英承擔擔保責任,並無不妥。

「以案釋法」對外使用公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合同是否有效?

案例分析:

公章有效性與合同效力密切相關,在商事實踐中,有的企業出於某些因素的考慮會存在有多枚印章的情況,也有企業人員出於非法目的而偽造公司印章等,對於上述各種不同的類型,榕小豸認為應該結合案件當事人的證據以及個案的庭審事實查明情況來進行具體認定,並不能一概而論。

回到前述案例上來,對於使用與備案公章不一致的印章對外簽訂的合同等文書的效力的案例,在當事人已經充分證明公司對外使用多枚印章,即公司對外用章不具有唯一性的情況下,最高院的裁判觀點較為統一,均認為:公司不得以對外使用公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為由主張簽訂合同對其沒有約束力。只要公司知曉對外公章的存在、使用而未採取措施防止相對人的利益損害,且在其他案件或交易中認可其效力的,則使用該公章簽訂的合同對公司同樣具有約束力。對於同一公章,公司不能在不同的交易或訴訟中分別選擇有效或無效,只要在曾承認其效力的,不論該公章是否與備案公章一致,又或是偽造的,在另一交易中的使用均應有效。總而言之,裁判者需要在雙方當事人充分舉證的前提下,查明案件事實,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並作出裁決。

因此,為保證公司的利益,建議使用的公章必須具有唯一性,並應加強對於財務章、合同專用章等專門印章的管理,杜絕在對外簽訂的文書上同時使用多個不同印章的情形,否則可能會留下讓他人通過偽造公司印章的方式以公司的名義隨意對外簽訂合同的機會。在 “汪天雄與重慶群洲實業(集團)有限公司、朱惠德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案號:(2016)最高法民申255號】中,雖然已有生效刑事判決書認定合同公章系偽造,但是最高院認為,重慶群洲公司對假公章的存在、使用是知曉的,由於其明知該公章存在並使用而未採取措施防止相對人的利益損害,故判令其對加蓋偽造公章的合同承擔責任。所以如果在公司的公章不具有唯一性的情況下,即使通過鑑定證明使用公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甚至屬於偽造的,但僅以此為由仍難以否認以該公章簽訂的合同對公司的約束力。因為為防範出現類似的法律風險,公司應保證使用的公章具有唯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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