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妻子遭家暴找人幫忙,丈夫過錯可否減輕毆打者責任?

「以案釋法」妻子遭家暴找人幫忙,丈夫過錯可否減輕毆打者責任?

案情回放

  張蘭系被害人趙健的妻子,常年遭受趙健的毆打辱罵。2017年5月10日,二人發生爭執,張蘭再次遭受家庭暴力,後被鄰居勸說離開。趙健卻又前往張蘭經營的工廠,打砸部分生產設備和儀器。張蘭叫表弟王海洋一同去阻止,二人途中又聯繫了鄭達、王康,後四人一起對趙健進行了毆打。事後,鄭達、王康收取了張蘭給予的報酬6000元。當晚,張蘭發現趙健傷情嚴重撥打了120,趙健經搶救無效死亡。經鑑定,趙健系鈍器打擊致顱腦損傷死亡。

  一審法院認為,張蘭等四名被告人共謀毆打趙健,致其死亡,構成故意傷害罪的共犯。張蘭、王海洋直接謀劃,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鄭達、王康受邀參與犯罪,二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被害人趙健實施家庭暴力,多次打罵張蘭,案發當日又破壞生產設備和儀器,可以認定趙健的行為存在過錯,酌情減輕張蘭的刑事責任。王海洋直接謀劃傷害趙健,鄭達、王康受邀參與故意傷害趙健且收受報酬,趙健對張蘭的過錯行為不能減輕三人的罪責。

  王海洋、鄭達、王康均以趙健存在過錯、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認為,趙健的行為對三上訴人不構成刑法意義上的過錯,三上訴人不具備從輕、減輕責任事由。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不同觀點

  本案被害人的過錯是否可以減輕全部被告人的責任?

  第一種觀點認為,趙健多次實施家庭暴力,嚴重違反法律規定,侵害張蘭的人身安全,是引發本案的重要原因,其過錯相對於全案被告人成立。該觀點主張,若沒有趙健的在先毆打、打砸行為,張蘭不會產生找人傷害其的犯意,進而無論是王海洋,還是鄭達、王康均不會參與到故意傷害趙健的行為中。總之,基於趙健對張蘭實施的足以誘發張蘭產生犯罪意識、實施犯罪行為的先前行為,本案被告人均可得到適當的量刑寬宥。

  第二種觀點認為,張蘭是家庭暴力的直接受害者,王海洋是張蘭的親屬,趙健相對於二人成立被害人過錯。但是鄭達、王康與張蘭非親屬關係,趙健對此二人不存在過錯。該觀點認為,親屬之間具有道德上、情感上的相互扶助義務。張蘭遭家暴在前,王海洋基於維護表姐張蘭合法利益對趙健實施毆打行為在後,二者具有一定的因果關聯性。鄭達、王康二人系無任何利益相關的第三人,可以對家暴、打砸設備行為進行勸阻,但無權以暴力方式干預他人糾紛。

  第三種觀點認為,趙健僅相對於張蘭存在過錯,可減輕張蘭的刑事責任。王海洋的犯罪動機雖出於親屬間的道義責任驅動,但不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力。鄭達、王康二人與趙健的行為沒有任何利益相關性,二人系基於獲得錢財的目的實施故意傷害行為,不得以被害人過錯為由進行抗辯。該觀點主張,被害人過錯指向的對象具特定性,他人不得以被害人過錯為名實施犯罪行為。配偶、父母、子女等近親屬在感情上、道德上、法律上具有相互扶助的義務,對近親屬的侵犯,可視為存在被害人過錯。除前述情況以及被告人具特定職責外,行為人不得隨意以暴力方式干預他人糾紛。本案中王海洋等三人非毆打、打砸設備的利益相關人,不能以趙健存在過錯為由主張減輕刑事責任。

法官回應

  共同犯罪中“被害人過錯”減責的認定具有相對性

  被害人過錯進入刑法關注的視野,是被害人權利運動、被告人權益保障相互促進的產物,是“被告人—國家”二元刑法結構的超越, 打開了“被告人-被害人-國家”的三元結構大門,凸顯了被害人在刑法評價模式中的主體地位,已成為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等暴力犯罪中常見的酌定量刑情節。準確釐定被害人過錯,對推動刑罰個別化,實現刑罰的輕緩化不無裨益。對於本案,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理由如下:

  1.被害人過錯影響量刑具正當法理基礎

  作為一種社會衝突現象,犯罪不只是行為人自由意志下身體的物理動靜,很多時候可能是與被害人互動的結果。隨著犯罪被害人學的發展,被害人過錯的刑法意義日益引發關注,併成為司法實踐分擔被告人刑事責任的酌定量刑情節,運用於量刑甚至定罪之中。從客觀主義立場出發,既然危害結果是在被害人“加工”的情況下發生的,該加工行為的危害本身是一種應予譴責的害惡,與犯罪行為一樣會削弱人們的法感情、鈍化規範意識,破壞社會心理和安全秩序,甚至給社會成員提供負面的示範,引誘他人實施犯罪等。法秩序因而對這種過錯進行合理的反應,使被害人分擔相應的責任。從主觀歸責角度審視,被害人的過錯對犯罪的實施具有一定的原因力,犯罪行為人可能是在無意識中忽視了刑罰禁止規範及其意義,其主觀惡性相對較少,給予犯罪行為人減輕的非難譴責,降低刑罰懲罰的分量,就具有該當性。因此,行為人刑事責任的大小隻能以被害人分擔責任後的客觀危害和通過被害人過錯揭示出來的應受譴責性大小為依據,符合主客觀統一的要求。質言之,重視被告人過錯情節,在於該情節反映了犯罪行為人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大小的趨輕變化,從刑罰預防和刑罰個別化原則的要求出發,理應在量刑時予以體現。

  2.刑法意義上的被害人過錯行為與犯罪具因果關係

  學界雖對被害人過錯內涵界定的爭鳴未停止,但對其特徵達成了一定共識,一致認為只有與犯罪具有法律上因果關係的被害人行為方構成刑法意義上的被害人過錯,並在此基礎上,對因果關係進行了深入探討。以對犯罪流程發揮作用時間為標準,被害人過錯可以分為作用於犯罪行為和作用於犯罪結果兩種類型。前者指的是被告人主觀上明知被害人具有過錯,並且因被害人過錯而產生犯罪意圖。被害人過錯發生在犯罪行為之前,刺激被告人實施犯罪,是被告人犯罪動機形成的原因,但是過錯行為本身並不直接導致犯罪結果。申言之,作用於犯罪行為的因果關係本質特徵在於被害人的過錯行為導致了被告人犯罪行為的發生,是刑事案件發生的一個條件,兩者間具有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本案中,被害人趙健長期實施家庭暴力,持續侵害張蘭的人身安全,為法律所禁止。在再次遭受家暴且工廠設備被趙健砸壞,人身、財產安全皆受到嚴重威脅的情況下,張蘭產生毆打的故意,進而實施傷害的犯罪行為具有時間的緊迫性、關聯性,二者存在因果關係。

  因此,與犯罪發生有因果關係的被害人過錯,必須在犯罪行為終了之前準確由被告人知悉。犯罪行為實施之前已經存在的,被告人的犯罪意圖還應因被害人的過錯產生,否則不能成為分擔刑事責任的量刑情節。

  3.共同犯罪中責任減輕抗辯事由的“被害人過錯”具相對性

  單人犯罪中,界定了因果關係的存在,被害人過錯的釐定不言自明。共同犯罪中,犯罪的發生、犯罪結果的出現雖與被害人過錯行為有關,但是否會因此成為每個行為人責任減輕的抗辯事由,需具體分析。被害人過錯的認定,攸關定罪、刑事責任的承擔,也應遵循主客觀相一致原則。主觀方面,如前文所述,要求加害人在被害人足以納入刑法評價的不正當行為的刺激下產生犯罪意圖。如夏季穿超短裙的女孩引發男性性慾而遭受侵害,但是否穿超短裙是女孩行為自由選擇的結果,沒有侵犯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應排除在刑法規範之外。客觀方面,被害人過錯指向的對象具特定性。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間應存在某種利益相關性,避免他人以被害人過錯為名實施犯罪行為。利益相關性主體關係包括負有特定職責、契約關係以及近親屬關係等。一般而言,配偶、父母、子女等近親屬在感情上、道德上、法律上具有相互扶助的義務,被害人對被告人近親屬的侵犯,可視為對被告人構成過錯。對於其他情況下被害人存在過錯,第三人可以採取輿論批評、指責、勸解等非暴力方式,或者向司法機關、有關部門舉報,不得隨意以暴力方式干預他人糾紛,更不能以此為由實施任何犯罪行為。本案中除張蘭外的三被告人非利益相關人,亦非負有履行特定職責或法律義務之主體,不能以趙健存在過錯為由主張刑事責任的寬宥。當然,如果因第三人實施道德評價,引發被害人不忿,又對第三人實施不正當行為的,則可認為被害人對第三人構成過錯,而並非原有過錯的延續。例如本案中,若王海洋作為張蘭親屬,對趙健家庭暴力、打砸設備等行為進行勸解,遭受趙健毆打,王海洋基於自救、正當防衛造成趙健受傷的,可主張趙健有過錯的抗辯事由。

  正確釐定“被害人過錯”認定的相對性,有助於避免對他人自由、他人糾紛的不當干涉,這既與大眾樸素的價值觀念相符,契合常識、常情、常理的認知,也有利於在刑法規範內正確發揮酌定量刑情節的刑罰調節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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