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例:無民警在場輔警處警也能成為妨害公務罪的對象(附裁定書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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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無民警在場輔警處警也能成為妨害公務罪的對象(附裁定書全文)

2019年7月9日中午12時許,榆林市公安局榆陽分局航宇路派出所輔警曹某、劉某、高某某受指派去榆陽區火車站富民巷“洪瑞賓館”依法處置王先生舉報的高某平醉酒後尋釁滋事過程中,高某平趁高某某口頭瞭解案情不備之機,對高某某頭部打了一巴掌。在三輔警將高某平帶離的過程中,因其暴力反抗,致使高某某胳膊、膝蓋多處擦傷。榆林第二醫院診斷:高某某頭面部外傷;左側肢體軟組織損傷。

另查明:高某某對高某平的妨害公務行為表示諒解,亦不要求賠償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高某平以暴力方法阻礙公安局輔警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依法應予懲處。高某平以暴力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罰金。高某平暴力襲擊受指派正在執行職務的輔警,

依法從重處罰。但其在偵查、起訴、庭審中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又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判決被告人高某平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

一審宣判後,高某平不服,上訴認為,其酒後作案,主觀惡性小,又因執法的民警系輔警,無執法資格,可酌情從輕處罰。

榆林中院認為,高某平的執法民警系輔警無執法資格之理由,經查,三名執法民警系收到報警後,受值班派出所副所長指派出警,符合人民警察用警相關規定,出勤處置任務;還認為酒後主觀惡性小,請求從輕處罰之理由,經查,其酒後滋事,在他人報警後,警察到現場處置時,又毆打警察,故應綜合全案事實處刑,原審判決因其認罪態度對其判處適當。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附:

陝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9)陝08刑終602號

原公訴機關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高某平,男,居民身份證號碼612729XXXXXXXXXXXX,漢族,戶籍所在地陝西省榆林市榆陽區,住榆陽區,無業。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妨害公務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經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檢察院批准後被依法執行逮捕,現羈押於榆陽區看守所。

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審理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平犯妨害公務罪,於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陝0802刑初862號刑事判決。宣判後,被告人高某平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經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9年7月9日中午12時許,航宇路派出所輔警曹星星、劉澤鑠、高亞岐受指派去榆陽區火車站富民巷“洪瑞賓館”依法處置王亞祥舉報的被告人高某平醉酒後尋釁滋事過程中,被告人高某平趁高亞岐口頭瞭解案情不備之機,對高亞岐頭部打了一巴掌。在三輔警將被告人高某平帶離的過程中,因其暴力反抗,致使高亞岐胳膊、膝蓋多處擦傷。

榆林第二醫院診斷:高亞岐頭面部外傷;左側肢體軟組織損傷。

另查明:被害人高亞岐對被告人高某平的妨害公務行為表示諒解。高亞岐亦不要求賠償。該事實有諒解書及本院與被害人高亞岐的電話筆錄在卷證實。

據此,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人高某平以暴力方法阻礙公安局輔警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高某平犯妨害公務罪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平以暴力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罰金。被告人高某平暴力襲擊受指派正在執行職務的輔警,依法從重處罰。但其在偵查、起訴、庭審中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又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被告人高某平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

上訴人高某平上訴認為,其酒後作案,主觀惡性小,又因執法的民警系輔警,無執法資格,可酌情從輕處罰。

經二審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高某平酒後毆打正在執法的公務人員之事實清楚、正確。有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榆林市公安局榆陽分局航宇路派出所的出境情況說明、診斷證明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本案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高某平酒後無端滋事,在他人報警後,警察到現場處置時,還不收斂,並對正在執行公務的民警進行毆打,其行為已構成防害公務罪。原審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依法應予懲處。上訴人高利平上訴認為,執法民警系輔警,無執法資格之理由,經查,三名執法民警系收到報警後,受值班派出所副所長指派出警,符合人民警察用警相關規定,出勤處置任務;還認為酒後主觀惡性小,請求從輕處罰之理由,經查,其酒後滋事,在他人報警後,警察到現場處置時,又毆打警察,故應綜合全案事實處刑,原審判決因其認罪態度對其判處適當

。故其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正確,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王曉鋼

審判員  李 娟

審判員  馬皓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高 笑

來源:刑事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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