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義雄:鴉片戰爭前的中西貿易

吳義雄:鴉片戰爭前的中西貿易

鴉片戰爭前的中西關係體制,歷來是中國近代史和中西關係史開篇必定涉及的話題。曾經有不少學者採用“朝貢貿易體制”這一概念,因為其並不符合歷史的真相,近年已漸為學者們所棄用。學術界現在更多使用的是“廣州體制”(The Canton System)這一說法。鴉片戰爭前後中西關係的演變一般也被描述為從“廣州體制”向“條約體制”的轉變。

一般認為,作為清政府對外交往體制的“廣州體制”的內容至少包括這幾個方面:一口通商;“公行”壟斷貿易;拒絕與外人平等交往;限制外人自由;等等。在當時和後世西方人的筆下,這一體制下的中西交往是一系列令人悲哀和憤慨的故事。它意味著壓制和侮辱,掠奪和腐敗,總體而言,它就是一種由清政府施加壓迫而外商遭受冤屈的制度。在不少中國學者看來,這一體制也基本上是愚昧落後的“閉關政策”的結果,是清政府沒落政治的典型體現。

筆者無意推翻以上成說,但認為:學術界迄今對於“廣州體制”的認識,基本上都著眼於清政府對於中外交往的管理和控制,而忽略了這一體制由於中外之間的互動而得到的調整;著眼於一些規定和條文,而忽略了這些規定和條文實施的具體情形;以比較靜態的眼光來看待這一制度,而忽略了實際歷史過程中的動態演變。筆者近年出版發表的一些論著,對19世紀30年代的中英關係進行了論述,對此問題多所涉及。但現在看來,關於西方商人集團與中西關係建構的關係觀點仍需加以深化。在筆者看來,鴉片戰爭前夕的中西關係體制經歷了再建構的過程,而西方商人集團在其中扮演了關鍵性的角色。本文擬綜合考察相關史實,從以下幾個方面對鴉片戰爭前中西關係體制重新進行認識。

中西共管的廣州貿易

自乾隆二十二年(1757)後,中西貿易基本上在廣州一口進行。經過多年的發展,這一貿易在當時的國際貿易體系中佔有重要的一席之地,對中國社會亦有重要影響。

按照人們對於“廣州體制”的理解,對這一貿易的管理,理所當然是由清政府實施的。但實際上,在鴉片戰爭前,清政府對廣州貿易管理卻存在明顯的缺失,由此導致了很值得注意卻一直被忽略的體制變更問題。

吳義雄:鴉片戰爭前的中西貿易

關於廣州的中西貿易,北京朝廷關注的有兩件事:“夷人”是否安靜,是否有越軌不法情事;稅收是否正常,行商的捐輸是否踴躍。對“夷人”的日常管理是由廣東各級官員進行的,但居中傳達信息的是行商;管理進出口事務和稅收的是粵海關,但代理外商辦理納稅事務的也是行商。理論上廣州貿易就是在這種管理之下進行的。

為了使這種管理能夠有章可循,廣東當局不斷制訂和重申各種管束“外夷”的章程。這些章程雖歷有更改,但大體內容基本上不變。1831年,在廣東當局與英國商人發生一系列衝突後,兩廣總督李鴻賓頒佈了“防範外夷八條章程”,是在乾隆年間兩廣總督李侍堯的“防範外夷五條章程”的基礎上改訂的。1834年,當英國首任駐華首席商務監督律勞卑(John Napier)赴粵引起中英衝突之際,兩廣總督盧坤多次發佈諭令,一再宣示處理中英關係必須遵循“舊章”。後來,根據“律勞卑事件”引出的問題,以及東印度公司對華貿易結束而呈現的新形勢,盧坤又在1835年“酌議增易防範夷人章程八條”。

這一類“章程”,再加上一些通過廣東當局的諭令宣佈的各種補充性規定,構成清朝在廣州這個繁忙的通商口岸進行管理的法規,據稱是“斷不容違犯”的。不過,仔細閱讀鴉片戰爭前清政府對於中西交往管理諸般規章可以看出,這些法規的重點均在於“防夷”,即對來華貿易的外商及其他來華人士進行政治上的防範,這種防範往往通過生活上的種種限制體現出來。面對每年達到數千萬元規模的貿易,清政府卻沒有制訂適應這種貿易進行的具體規則;對於這一貿易中會出現的各種複雜的經濟關係,也基本上是無視的。

在清朝官員看來,對中西貿易進行管理並非他們的職責。1834年,律勞卑以“大英國軍機大臣、水師船督、駐中華總管本國貿易正監督、世襲侯爵”的名義與廣東當局交涉,希望以此顯示他尊貴的地位是不容中方輕視的,他完全有資格和廣東當局“平等交往”。但兩廣總督一眼就看出,這一堆虛張聲勢的頭銜中,只有“駐中華總管本國貿易正監督”是實質性的,故在7月底的一道諭令中,針對律勞卑的“平等權主張”,特別聲明:“天朝設官,文以治民,武以御暴。貿易細事,向由商人自行經理,官不與聞其事。該夷貿易,如有更定章程等事,均應(與)該商等會同查議……”這就是說,商業事務達不到中國政府事務的層次,故管理英國商人的“夷目”是沒有資格與中國官府直接交往的。半個月後,盧坤在另一道諭令中再次強調:“天朝命官,從不經理貿易細事。廣東自準外夷通市以來,一切交易事宜及約束夷商,均系責成該商等經理,從無與夷目文移往還之事。”盧坤後來反覆說明,外人所有與貿易相關的事情都只與行商相關,他們也只能就此與行商打交道。也就是說,律勞卑的英國駐華商務監督這一機構所具有的商業管理職能,在盧坤看來只是某種商人團體的事務,中國官府或國家權力機構是沒有這種職能的。這裡無需評論盧坤所表達的政治理念或原則,但清政府堅持這種理念的結果就是它置身於具體的商業事務之外,並拒絕為商業事務制訂任何具體的規則。

專門管理廣州貿易的業務性機構是粵海關。粵海關頒佈的規章主要是稅收則例,以保障清政府的關稅收入為目的。粵海關也有管理行商、通事、買辦、引水等與中西貿易相關的人員的職責,並通過行商和通事等人群對中西貿易和外商進行監控,為此形成了一些與之相關的規定和慣例。但其貿易管理規章並不完善,特別是缺乏具體的交易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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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無論是上述廣東當局頒佈的章程,還是粵海關的一些規條或慣例,都不能完全解決廣州貿易中出現的一些具體的業務問題。行商們也並未能夠真正擔起管理“貿易細事”的責任。下文將要談到,理論上負責具體管理“約束”外商的行商,在中西貿易中處於越來越被動、越來越弱勢的地位。他們除了按照慣性在清政府和外商之間小心翼翼地應付局面外,基本上不能影響中西關係、中西貿易的大局。

當英國東印度公司壟斷英國對華貿易的時期,這個公司在廣州的管理機構——廣州特選委員會在相當大的程度上能夠主導貿易業務,和廣州當局一道維持著貿易秩序。在東印度公司對華貿易時代,來華英商甚至其他國家商人之間的商業事務,以及外商與中國行商之間發生的商業關係,往往由該公司廣州特選委員會來進行協調解決。舉例來說,行商幾次大的債務危機,以及一些重要的商業糾紛,都由這個委員會出面解決。因此,即使在1830年代之前,廣州貿易在相當大的程度上已有一種中西共管的特徵。

1834年東印度公司對華貿易終止後,英國散商成為廣州中西貿易的主角。但他們相互之間並無統屬關係,利益分歧,各自為戰,局面變得非常混亂。同時,中西的貿易迅速增長,使得其中的具體業務問題日趨複雜,靠原有的交易慣例已難以使貿易事務有效地運轉,各種矛盾日益突出。但清政府繼續恪守“官不與聞貿易細事”的原則,拒絕實施或者說無法承擔對貿易日常事務進行管理的職能。此時,起而執行這一職能的,是本該作為管理對象的西方商人群體。關於這一問題,筆者曾進行過比較詳細的討論。在此,僅就其中涉及的主要問題略加申論。

東印度公司對華貿易在1834年終止後,原本有一定管理職能的特選委員會退出了廣州貿易的舞臺。在此背景下,1834年律勞卑來華後,英國商人醞釀成立了一個“廣州英國商會”(The British Chamber of Commerce of Canton)。這個商會制訂了24條《章程》。該《章程》宣稱:“本會的目標是:防止對本地的貿易造成影響的困苦境況,或為此取得補償;在必要時與當局或個人進行溝通,特別是協助商務監督,或同他合作;在適當的時候作為與行商聯繫的渠道;在當事人向本會提出要求並願意接受本會之裁決時,進行仲裁;其他在一般意義上有利於公眾利益之目標。”這表明,這個商會在處理商業事務的同時還有著比較明顯的政治色彩。但由於在華英國商人集團內部的矛盾,這個商會卻無法作為全體英商的代表有效運作,到1836年已無實質性活動,無疾而終。

但廣州的外商群體感到迫切需要一個統一的組織,來代表自己的商業和政治利益。在相關的交涉文書中,英國和其他在粵西方國家商人遇到具體貿易事務需向廣東當局交涉時,曾以“各國商人駐粵辦理貿易事務”、“各國散商駐粵辦理貿易事務”、“英吉利國駐粵散商等會議貿易事務會館”等名義遞交稟帖。當然他們也認識這並非長久之計。從1835年起,來華西方商人就醞釀成立一個“總商會”,並希望這一總商會可以發揮幾個方面的作用。其一是“保護所有的外國貿易免受中國政府的侵犯或勒索行為之害”;其二是在商業上協調爭端,解決分歧,“在外國人之間或外國人與中國人之間的利益糾紛和商業爭端中保護個人利益,”一旦遇到糾紛,“大多數商人將會信任地將他們的分歧提交給商會,以求得裁決”,並制訂各類具體的商業規則,供各國商人遵守;其三是“充當外國商人和中國行商及其他中國官方之間溝通的渠道”,解決中西交涉問題⑨。這表明,他們希望通過商會組織來維持商業秩序和解決與外商相關的政治問題。

代表廣州全體西方商人的“廣州外僑總商會”(Canton General Chamber of Commerce)在1836年11月正式成立。它在此後兩年多的時間裡,發揮了重要的作用。這個商會在中西交往中扮演的角色,這裡不擬討論。與本文研究的問題相關的有以下兩點:

首先,是這個商會作為管理者的職能。

按照廣州外僑總商會1837年1月公佈的《章程》,該商會在全體委員會下成立了3個分委員會,其中秘書委員會是負責聯絡和處理日常事務的機構。管理委員會是實際上的領導機構,總委員會正、副主席同時也是該分委員會正、副主席。這個委員會負責處理大量的日常事務,包括商會的內部管理,貿易統計工作,就商業事務與廣東當局、與行商、與印度及歐美商業機構溝通交涉,等等。這已經在一定程度上承擔起在華西方商人的跨國商業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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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夠進一步體現“廣州外僑總商會”之職能的是它的仲裁委員會。總商會《章程》第一條就規定設立該委員會,對它的職責做出的規定是:“仲裁委員會須每兩週選舉一次,在他們的服務期限不確定時,只要出現需要處理的事務,他們就可以繼續履行職責;它應選舉自己的主席,只有在有人提出需要它的干預和意見時,它才可以發揮作用;除非爭執的雙方表示遵守它作出的決議,否則它不可就任何個案採取行動。”此外還規定了它在處理經濟糾紛時所應遵循的其他準則。這種調解不同國籍的外商之間的商業糾紛的工作,也由這個總商會承擔起來了。

像“廣州外僑總商會”這樣的機構,帶有一定的自治團體的性質,他們處理自己的內部事務,是理所當然的。但對由來自不同國家的商人組成的商人集團的貿易事務進行日常的管理,並對其中產生的各種糾紛進行仲裁,這就顯示了該總商會的“管理者”的性質。在中國官府認為“貿易細事”不值得其加以具體管理,而行商事實上也不具備管理具體貿易事務的職責和能力的情況下,在廣州的外國商人團體部分地承擔了這種職責。因為它是廣州的全體外商選舉出來的,它承擔這種職責較以往的東印度公司特選委員會更加廣泛,也更為正式。這就是本文所提出的“中西共管的貿易體制”的第一層含義。

其次,是這個商會作為規則制訂者的權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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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筆者的研究,“廣州外僑總商會”在1836年年底到1838年年底這兩年的時間內,共以各種名義制訂了20項商業規則。這些規則可以分為以下幾類:(1)關於一般商業問題的規定,如:關於運載大米的外國船隻向粵海關繳納關稅的規定;向通事支付費用數目的規定;關於茶葉貿易質量問題的集體聲明;關於船主有權在星期日拒絕裝運或卸載貨物的規定;關於進出口船隻應向買辦支付費用的規定;關於內河運費的規定;關於行業保險的規定;關於利息結算問題的規定;關於廣州口岸代理費的規定;等等。(2)關於與行商交易的規定,如:關於因茶葉質量問題向行商索賠的規定;關於涉及破產行商的規定;關於茶葉、絲綢訂單問題的規定;關於從中國出口絲綢問題的規定;關於進口稅率問題的方案;關於貨物交割日期的規定;等等。(3)關於鴉片貿易問題的若干規定。(4)其他一些規定,如:關於在廣州建立郵政系統的決定;關於保護廣州外國水手的協議等。

這些商業規則,大部分涉及來華外商內部的交易關係,但也有一些涉及中國的行商。無論是否涉及中國商人,這些規則的制訂和實施都有著不可忽視的意義。這些規則在一定程度上構成了1830年代後期中西貿易的基礎,規範著貿易的實際過程,並在一定程度和範圍內成為中國商人的行為規範。這個商會作為在華外商團體,本無權力制訂交易規則並在中國口岸實行,但在清政府因其政治理念而拒絕履行商業管理職能的背景下,原有的粗陋的貿易規章和實際管理措施已難以適應不斷髮展的中外貿易的需要,沒有也不可能制訂管理近代國際貿易的商業法規,在制度上留下空白地帶的情況下,由外僑組成的商會所制訂的規則居然成為廣州口岸貿易日常運行的工具。這是來華西方商人參與貿易管理的另一種實質性的標誌,也是本文所說的“中西共管的貿易體制”的又一層含義。

廣東官員們對於這個團體的存在是知情的,他們也默認這個團體作為交涉的對手,在公文中將其稱為“各國商人公所”。由於在東印度公司貿易結束後,英國人一直沒有派來以前那樣熟悉的“大班”,而從律勞卑到義律那些“夷目”又明顯地桀驁不馴,這個可以打交道的“各國商人公所”的出現,甚至是一件好事。因此,他們對於這個團體發揮的作用,包括其在一定程度上對廣州口岸商業交易的管理,也是默許的。

以上所述使我們有理由認為,廣州的中外貿易實際上處於一種“中西共管”的格局之下。這裡的“中西共管”,只是對清政府透過行商對廣州貿易的政治管制,和來華外商透過“廣州外僑總商會”對廣州貿易實際操作過程的管理,這兩種管理並存現象的存在,並不意味著廣東當局同意與外國商人團體之間進行貿易管理權力的分割。外國商人團體所獲取的那種權力是清政府所不屑於擁有的。從表面來看,廣東當局代表清政府履行著從政治上控制廣州貿易的絕對權力,讓來自遠方的“外夷”在“天朝”的雷霆之威下共沾雨露。但他們並未確切地知道鼻子底下究竟發生了哪些事情,這些事情到底有什麼意義。他們自以為控制著大局,但卻未察覺,其自詡擁有的絕對權力已經被悄然地打開了缺口。

我們現在來重新看待這段歷史,目的並非對清政府或廣東當局的這種態度之“無知”或“落後”進行責難,只是希望能夠找出原有的“廣州體制”的歷史敘事方式下被掩蓋的事實。

被侵蝕的“廣州體制”

從18世紀後期開始,突破“廣州體制”就是西方來華商人、尤其是英國商人群體的目標。在一定意義上,鴉片戰爭前中西衝突的過程,正是前述各類規章或法規不斷遭受挑戰的過程。東印度公司特選委員會向廣東當局無數次的籲請,和馬戛爾尼、阿美士德兩個使團的來華,都以此為主要目的。而在東印度公司對華貿易特許權結束、英國的散商——他們自稱為“自由商人”的群體成為主要的貿易勢力後,打破這個體制的呼聲就更為迫切了。

整體來看,“廣州體制”的崩潰的確是在《南京條約》簽訂後才開始的。但在此之前,在華外商團體已經以各種形式對這一體制進行了侵蝕。

突破廣州體制的一個首要前提就是實現多口通商制度,結束英美等國只能在廣州一口通商的局面。這是廣州的西方商人群體一再強調的。雖然直到《南京條約》簽訂後,這一目標才“合法”地得到實現,但從1830年代初期開始,西方商人就通過非法的鴉片走私突破了清政府將其貿易活動限於廣州一口的政策。在1837年鄧廷楨對伶仃洋的鴉片躉船展開打擊後,這種非法的走私在中國東部沿海各處港灣日益猖獗地進行。

清朝規定,來華西人與廣東官府之間不可直接聯繫,須由行商居間聯絡。這種規定具有政治上和文化心理上的理由,官方的邏輯可從上文所引盧坤的諭令中看出。在西方商人看來,“廣州體制”的這一內容是對西人的“侮辱”和“蔑視”。故當1834年律勞卑極力向廣東當局爭取“平等權”時,其行為得到這些商人的一致喝彩。他們甚至認為可以為此不惜停止貿易的代價。在整個1830年代,西方商人試圖繞過行商直接向廣東當局陳情或交涉的事例,時有發生。這些行動,都帶有衝擊“廣州體制”的明確目的。

行商是所謂“廣州體制”中最為關鍵性的團體。研究西方商人集團與行商的關係,可以揭示出“廣州體制”在施行中的深層現象。行商團體的存在及其特性,是西人對“廣州體制”進行曠日持久的抨擊和責難的重要原因。從清朝“廣州體制”的設計來看,行商是官府與西人之間的聯絡媒介,又具有代表官府對西方商人群體進行管理和監督的身份。廣東當局通常以高壓的手段,迫使行商履行其作為官府工具的責任,常因外人違規而對他們施以各種程度不等的懲罰。在西方商人群體和其他來華人士看來,除少數對他們“友好”的行商外,大多數行商都是生性貪婪、德行敗壞的人,他們同時也是協助官府對外人進行“壓迫”和“榨取”的幫兇。我們可以從很多文獻中看到西人群體對行商的評價。

這樣看來,似乎行商相對於西方商人來說,應該是比較強勢的群體——“廣州體制”應當賦予行商這樣的地位。然而,事實並非如此。這從幾個方面可以看出。

其一,外商在關稅問題上削弱行商的影響。

正如上文所指出的,清政府對廣州貿易帶來的稅收是很重視的。但粵海關的稅收問題在很長的時間內一直是使外國商人和行商以及廣東當局之間發生爭執的主要問題之一。清政府在面對西人要求減免稅負的籲請時,一般都聲稱一切按照“舊章”辦理。但有時也會做出讓步。如1829年,東印度公司廣州特選委員會和英國散商,借廣州行商劉章官的東生行倒閉之事,向廣東當局發難,以商船拒絕進口貿易為手段,要求廣東當局答應其一系列要求,其中即包括減少船鈔、規禮。在收到東印度公司要求減稅的稟帖後,兩廣總督李鴻賓等將該公司的要求密奏道光帝,認為需認真考慮英國人的要求,否則,貿易的衰落將導致關稅短絀。對粵海關稅收甚為重視的道光帝不久即下令李鴻賓等提出解決方案。李鴻賓會同廣東巡撫盧坤、粵海關監督中祥在1830年上折,提出了減稅方案:“仿照康熙二十四年酌減洋船鈔銀二分之例,將一、二、三等各船規銀均減去十分之二,以昭公溥”。對這一方案,道光帝很快頒旨依議。

在這之後,還有外商就稅費問題向廣東當局提出抗議,迫使廣東當局作出讓步的例子。如:1834年7月3日,巴斯商人化璉治(Framjee Pestonjee)等20人,就粵海關對劣等生絲(“皮絲”)徵收與優質生絲一樣的關稅(每擔13兩)提出申訴,要求減免。7月21日,粵海關監督給予答覆,滿足了他們的要求。又如:1836年4月,25個英美商行聯名向兩廣總督鄧廷楨申訴,就諸多稅費濫徵現象提出抗議,粵海關監督彭年稍後正式回應,實際上接受了英美商人的要求。

這說明,由一系列“舊規”組成的廣州口岸的稅費體系,在西方商人群體的壓力下,被迫因適應形勢而改變。

更重要的是,由於行商是代表官府向外商徵稅的群體,故外商對稅費問題的不滿首先是對行商的不滿。故清廷和廣東當局的讓步可以看作外商對行商的勝利。

1834年道光帝就粵海關關稅問題專門發下的一道諭旨,更是明確指責官吏、行商的“額外橫徵、通同舞弊”導致“(外國)商人裹足不前”,因而危害榷務。道光帝說,根據有人奏參,“粵商近增私稅,拖欠夷錢”,原因在於“近年來粵商頗多疲乏,官稅之外,往往多增私稅;奸人又於其中關稅牟利,層層脧削,甚有官商拖欠夷錢,盈千累萬,以致釀成釁端”。他明確地站在外商一邊,認為“粵商等假託稅課名目,任意勒索,甚至拖欠累累,該夷商等不堪其擾,無怪激生事變”。他要求兩廣總督盧坤“確切查明,倘有前項情弊,立即從嚴懲辦,毋稍徇隱”。

道光帝將弊端之源歸於“粵商”,也就是行商。他的主要著眼點,顯然是希望有關人員能“按額徵取”,使外商“樂為輸納”,也就是要通過對行商等“勒索”的抑制來減少夷商的對抗情緒和逃避稅收的現象。

1836年,在做出上述讓步後,粵海關監督彭年表示:“今茲重申嚴令,命行商、通事仍按(過去)稅率徵收,毋得多事,致生滋擾。該夷等亦切勿乘勢瀆請,以免紛爭。”

可見,在關於關稅問題的紛爭中,外國商人群體相對於行商來說並非總是處於弱勢的一方。

其二,外商私自改變納稅的方式。

“廣州體制”的一個重要環節,是由行商充當外國來粵商船的保商,並代理外商納稅事務。但1834年後,行商卻悄然地退出代收關稅事務。

《廣州週報》(The Canton Press)1838年的一篇文章說:

中國海關假定行商徵收所有的進出口貨物關稅,故他們須對繳納關稅負責……自從自由貿易開始,以及富有的行商退出製造品的生意後,形成了進口商將其大部分棉、毛織品自行貯存起來,繳付由通事確定的關稅。進口商這樣做的目的,是為了控制自己的貨物,在完稅後,根據對其有利的條件,或是將其賣給行商,或是將其賣給行外商人。他們最喜歡後者成為購買者,因為他們會付現金,或是做易貨生意,在收到貨物後以其他貨物交換,而行商則通常要求給予日期不確定的信用。

這段話透露了一個重要信息,即在1834年之後,粵海關稅進口的繳納方式,已由行商代納變為進口商(外商)自行繳納。這是迄今學界甚少注意到的一個史實。當然,這種外商與行商、通事共謀產生的變化,並未得到粵海關行政機構的認可。作者也說:“這種由進口商自己繳稅的做法,就像其他很多做法一樣,是非法的,不過為通事和行商所默許。”粵海關對這種變化或是並未察覺,或是視而不見。無論是哪一種情況,都說明官方確定並通行已久的體制,已經遭到了外人的改變。雖然並未解決長期存在的稅費問題,但卻在舊有體制上又打開一道缺口,而行商的地位在此過程中也在一定程度上被改變了。

其三,外商通過貿易和債務對行商施加長期的控制。

就行商與西方商人的關係而言,一方面,中西貿易在廣州進行,而且行商又具有官方特許的身份,並且官府明確規定其有“約束”和“監督”外商的職責;另一方面,外商是被管制的對象,他們的行動自由受到諸多限制,是行商管理的對象。他們之間的關係,按常理推測,應該是行商處於強勢的地位,對外商加以控制。但在實際的貿易中,情形卻是相反的。

我們從馬士的《東印度公司對華貿易編年史》提供的資料中可以看到,東印度公司特選委員會基本上是在貿易關係中處於主導的一方。在有些情況下,當行商面臨困難時,特選委員會甚至充當他們保護者的角色。馬士評論說,特選委員會習慣於採取他們力所能及的各種辦法去維持行商的信用(21)。這種情況,在1834年後並未改變,只是英國散商及美國等國的商人取代了特選委員會的位置。

就相當多的情況而言,行商受到外商的控制,是因為他們所欠外商的債務,即所謂“商欠”。商欠是18世紀到19世紀廣州貿易中一個常見而又引起嚴重後果的現象。商欠不僅對當事行商個人的命運影響至深,而且因為行商之間相互作保的連帶責任關係,牽連到整個行商群體的利益,甚至影響到貿易的進行。商欠實際上是外商控制行商的一種重要手段。萬源行商人李應桂在1834年給粵海關監督的稟帖中說,行商經營大多艱難,相互之間形成惡性競爭,“入口獲某行出價高者,(外商)將貨賣與該行;出口貨某行要價低者,即與該行定買。此即爭奪虧折之明證也”。原因在於,“貧乏之商,因人賠累,急於轉輸,出於無可如何,希望受其進口之貨,雖然虧損,望其多消(銷)茶葉,稍微彌縫。其如夷人梟薄性成,並不向虧折之行定買茶葉,總看平日趨奉如何,能得夷人之歡心,則消(銷)茶葉必多”。這裡的“總看平日趨奉如何”,“能得夷人歡心”之語,道出了行商與外商之間關係的真相,也道出了行商為外商群體所制的苦楚。

其四,外商拒絕“廣州體制”的良性調整。

商欠問題不僅對行商個人和集體會產生嚴重後果,而且對外商的利益也會造成問題。因為一旦行商破產引起連帶反應,致使多家行商處於危機當中,外商可以交易的對象減少,他們要落實“總看平日趨奉如何”,即根據自己的利益挑選交易對象的餘地即會大大縮小。這正是1829年東印度公司特選委員會和其他外商面臨的情形。其時,經過1822-1829年多家行商連續倒閉的風潮,外商發現其可以交易的對象只剩下寥寥數家,而其中還有缺乏銷售進口貨意願的伍浩官等行商。故特選委員會聯合各國商人向廣東當局集體發難,造成一次相當嚴重的中西衝突。

在此次風潮平息後,特選委員會和廣東當局痛定思痛,覺得應該對此問題進行徹底解決。他們達成的共識是,行商連續破產的一個關鍵性原因,就是行商之間連帶責任制度的存在,即破產行商的債務須由其他行商負責清償,從而導致其他行商出現經營困難而接踵破產。故特選委員會在1829年向兩廣總督李鴻賓遞交稟帖,提出解除行商之間的連帶責任關係。李鴻賓經過考慮,同意此後新行開辦,出現債務問題,僅出面為其作保的行商一人為其負責,其他行商則不必負責。1830年,這一方案得到道光帝的批准。

吳義雄:鴉片戰爭前的中西貿易

這一改變,本來是要改善行商的經濟處境,從而改變廣州貿易的不健康狀況,應該說是一種良性調整。此後,經過特選委員會和廣東當局的溝通,基本上將此改革性的措施確定下來。但這一措施當時就遭到以查頓(William Jardine)為首的英國散商的堅決反對,理由是這種改變將導致行商虧欠他們的債務無法收回。到1837年,興泰行商欠案發生,興泰行欠下外商200餘萬元債務而破產。這時,就出現了其他行商是否有責任為興泰行償付債務的問題。按照1830年的解決方案,其他行商是不必為興泰行償債的。但這牽涉到多家外商的利益,他們動用各種輿論工具,論證1830年廢除行商連帶責任制度是無效的。他們也不斷向廣東當局交涉,要求援引以往的慣例,讓行商集體為興泰行的債務負責。在他們的一再要求下,兩廣總督鄧廷楨同意,由全體尚存的行商分8年半償還興泰行欠下的所有債務。

上述1830年由東印度公司特選委員會和廣東當局共同策劃的變動,可以看做是為了維持廣州貿易體制,即行商體制,而進行的一種良性的調整。但在外商的利益面前,這種良性調整卻遭到了失敗。更令人深思的是,恰恰因為外商群體堅持舊體制,1837-1838年的興泰行商欠案使行商體制遭受極為沉重的打擊,而這本來是1830年的那次變革所希望避免的。

其五,外商在行政管理和司法管理方面挑戰和侵削中方的權力。

在中西矛盾和衝突發生時,在西人文獻中不斷被抨擊為“邪惡骯髒”政權的廣東當局極少採取暴力手段解決問題。除林則徐1839年在鴉片危機發生時派兵包圍商館區,以及此前有限的幾次程度輕得多的行動外,廣東當局迫使西人就範的最嚴重的手段,就是暫停他們的貿易。這種措施一般也會奏效。但到19世紀20年代後,以往屢試不爽的這一手段開始失去效力。1822年,當英國戰船官兵打死中國百姓的“土巴資號”事件發生後,英人不僅將兩廣總督阮元的交兇命令置若罔聞,反而首次自行停止交易,對廣東當局進行反制,威脅說將“貨船放空回國”,即東印度公司“決定退出中國”。1829年外商與廣東當局因為一系列問題產生的衝突中,他們再次採用船隻拒絕進口的方式,向廣東當局施加壓力。這些行動,都得到了英國散商的支持。當然,停止貿易在此後仍然是廣東當局管束外商的一種手段,如1834年律勞卑事件期間,盧坤就是採取這一招才讓堅持對抗月餘的律勞卑退出廣州的。但英國商人中的對華強硬派則認為,應該不妥協、不計代價地和中方對抗到底,並在是年年底向英國國王上書,要求就律勞卑事件向中國採取行動,取得“昭雪”。這說明,他們在廣東當局的“殺手鐧”面前越來越不願意屈服。

外商對於“廣州體制”的反抗更典型地表現在司法問題上。在鴉片戰爭前的中西衝突中,司法爭端是其中比較引人注目的。從理論上來說,清政府對來華外人的司法管轄,是“廣州體制”正常運行的法律保障。但早在鴉片戰爭導致西人在華治外法權建立之前,清政府的司法管轄權就已經殘破不堪了。由於在此問題上已有不少學者論述過,本文不擬詳述。但有兩點值得我們注意。

第一,清政府在廣州口岸的涉外司法主權長期是不完整的。英人斯當東認為:“似乎從一開始,外國人作為個人,如非涉及命案,即可免除帝國律例之處置。”1808年,清廷上諭中說,除命案之外,“所有其他案例,依律屬情節較輕,故不必抵命者,罪犯應遣送回國,由其國治罪”。馬士也曾說過:“外國人同外國人之間的商務糾紛,一向不告訴中國人,而這點也正符合於中國人的辦法。”這就是說,清政府實際上在很長時間裡已經不擁有對於廣州口岸外人涉及的兇殺案之外的其他司法事件的管轄權。

第二,即使是外人涉及的兇殺案,在外商群體的反抗下,清政府的司法權也無法得到順利的實施。早在18世紀後期,清政府的管轄權就一再受到挑戰。而在鴉片戰爭前夕的一段時間,西人的反抗變得特別明顯。自1821年的特蘭諾瓦事件後,就再無西人因為兇殺事件而在中國受到法律的懲處。東印度公司廣州特選委員會在1831年明確要求董事部授予他們“領事權力以審理違犯中國法律的英國人”。1831年,一位荷蘭船長美堅志(Capt. Mackenzie)被巴斯商人化林治(Merwanjee Hormosjee)的三個僕人殺死,特選委員會牽頭解決此問題,結論是“讓中國政府插手與他們的本國人無關的事,是極其失策的”。外商群體不顧廣州當局的查究要求,在荷蘭領事的同意下,將三名兇手送往印度的孟買,從而逃脫了懲罰。這是外商集體合謀規避中國司法管轄權的結果。1834年後,這種做法繼續得到施行。總商會委員會在1837年通過另一項決議,規定在外國船員涉嫌謀殺中國人時,外國船主不必承擔監禁該船員之責任,如果船主(應中國方面的要求)拘禁船員,則是“為中國人野蠻而且不義的償命要求提供便利”。這不僅從制度性的層面解除了外國船主配合中國官方司法管理的責任,而且為外國罪犯逃避懲處提供了一種集體保障。

通過對以上幾個方面的考察,可以看到,那個被外商群體一再譴責和抨擊的“廣州體制”,在鴉片戰爭前就已經在他們的侵削下百孔千瘡,清政府無論在行政管理還是在司法管理上,都已經喪失了表面上因這一體制而具有的權力。作為“廣州體制”主要因素之一的行商群體,在中外貿易的實際過程中,不僅沒有保持強勢的地位,相反,他們因為各種原因而經常處於弱勢。西方商人群體雖然對於“廣州體制”長期持續地進行批評,不過,當對這一體制的革新影響到他們的個人利益時,他們則竭力地維護舊體制。

打破“廣州體制”的努力

西方商人群體維護行商連帶責任制度,只是一個偶然的插曲。他們對於“廣州體制”的基本態度是譴責和反對,並長期不懈地要求推翻這一制度。

這種夢想後來因《南京條約》及相關附約的簽訂而得以實現。不過,在此前的許多年內,就如何在中國建立“自由貿易”體制的問題,來華西方商人集團就在輿論上和實際上進行了長期的準備,興起了對華強硬的主張。當1830年英商集體給英王上書要求為他們在中國所遭受的“冤苦”取得“昭雪”時,作為一個群體,他們就已經決心將推動英國政府實行對華強制的政策作為自己的目標。在整個1830年代,竭力製造武力解決對華關係,徹底打破“廣州體制”的輿論,成為他們無時或忘的追求。

在此過程中,他們努力地構想,一旦實現運用武力迫使中國政府屈服的目標,在推翻“廣州體制”之後,要採用的新體制是什麼。英商哥達德(J. Goddard)發表在《中國叢報》1833年12月號的長文《對華自由貿易》,集中闡述了來華西人對未來中西關係主要是中英關係的想象。其中包括多口通商、治外法權、廢除行商、在中國海岸建立軍事基地,並通過談判迫使清政府接受這些條件。這些主張,已經具備了後來的中英條約的主要內容。1833年,曾長期服務於東印度公司的英國人斯當東(George Thomas Staunton)就發表言論聲稱為了建立有利於貿易的對華關係,須先與中國“訂立國家條約”。此後在華西人漸漸將爭取迫使中國簽訂條約,當做英國政府應當達到的目標。如《中國叢報》在1835年初發表的一篇文章就明確提出需要一個與中國之間的“商業條約”。該刊在1836年發表了美國商人查爾斯•經(Charles W. King)的一篇文章,標題就是《對華條約,一種急需之物》類似的言論在當時還有不少。

到1840年6月,英國對華“遠征軍”抵達中國海岸之際,澳門的英國商人報紙《廣州週報》發表了與來華商人群體關係極為密切的“東印度與中國協會”建議的對華條約內容:

1.將貿易擴大到廣州以外的其他中國口岸,特別是靠近茶葉和絲綢產地的口岸;

2.讓外國人與中國自由貿易,如果將貿易對象定為行商,則中國政府應為他們的債務作出保障;

3.來華英國臣民不被當做劣等人對待,允許他們自由地擁有貨棧,與他們的家人同住,並保護他們免受中國法律的侮辱;

4.兩國政府協商確定的關稅稅率;

5.允許商務監督作為女王的代表,與中國皇帝、大臣和地方官員直接往來,許其駐京,或是指定的口岸;

6.在有人違犯中國法律的情況下,每個英國人為自己的行為負責,無辜者不為有罪者負連帶責任;

7.如果中國人拒絕開放其他口岸,則應允許英人取得一個島嶼(以購買或其他形式),以建立英國商館。

這集中體現了在華西方商人群體的對於“條約體制”的想象。

在此後的兩年裡,西方商人,特別是英國商人群體,密切地注視著鴉片戰爭的進展。隨著英軍不斷取得的軍事勝利,他們的胃口也越來越大。以上幾點則是他們認為應當達到的基本要求。故當1841年1月,英國全權代表義律(Charles Elliot)與中國談判代表琦善達成的兩國初步協議在報紙上披露時,英商群體一邊倒地猛烈批評。他們普遍認為這種條件距離他們的目標過於遙遠。“在華英人群體,對於陛下的特命全權公使運用政治手段或外交技巧,為爭取不列顛國王的榮譽或不列顛帝國的利益的結果的期待,(此前)已經處在最低點,但是現在的情況是比最深的(失望)還要深,(已經取得的)那些條件甚至使那些最為絕望的人都感到震驚。”英商報紙《廣州週報》發表了一整版篇幅的專題評論,認為“在未經充分考慮的情況下,不列顛的利益被輕易地犧牲了”,義律所取得的條件“遠遠少於所有人的期待,如果不是親眼目睹這份文件,我們都不會相信這是真的”。

可見,在他們看來,“條約體制”的標準是不容降低的。

不過,這些西方商人對於他們的利益有很清晰的理解。即使是對於上述目標,他們也是在很實際的意義上予以對待的。即是說,對“條約體制”的追求是服務於他們的實際利益的。以下兩個例子很典型地體現了他們的這種態度。

“東印度與中國協會”提出的條約建議的第5點是中國承認英國駐華商務監督的地位。但除了律勞卑外,英國商人群體對於其後的其他幾任商務監督都採取批評和蔑視的態度。之所以如此,是因為他們覺得律勞卑的行為更符合他們對華強硬的態度,也更符合他們的長遠利益。而竭力主張在接受廣東當局若干立場的情況下與其建立交往關係的義律,則受到英商群體的集體抨擊,主要是因為義律沒有體現律勞卑式的強硬,並且試圖對他們加以約束。他們否認英國政府任命的駐華商務監督機構有任何管轄他們的權力,嘲笑說,“這個機構的目標,它所取得的成績,或者賦予它的職責,究竟為何,需要非同尋常的洞察力、辨別力和調查研究才能發現”。

“條約體制”的一個重要內容是西人在華享有治外法權。飽受英商嘲諷的義律,早在鴉片戰爭前就為此進行了很大的努力。義律的努力包括支持英國外相巴麥尊(Palmerston)推動英國在華法庭的建立。擺脫中國法律的管轄,在中國實施英國的法律,本來是在華英國商人集團多年追求的目標。但當獲悉義律在1838年前後的行動後,他們卻不約而同地加以反對。這是因為,巴麥尊和義律試圖在中國建立的法庭,兼具刑事和民事審判權。英商對法庭的刑事審判權沒有意見,因為這將保護他們免受清政府的法律管轄。但對於民事審判權,他們認為這是義律等試圖對他們加以管束的手段。更重要的是,在他們看來,這種管轄權將使他們在國際商業糾紛中處於不利地位。因為其他國家的人可以向法庭控告英國人,但由於法庭無法管轄其他國家的人,當英國人的利益受到他國人的侵害時,卻無處控告,從而出現權利不對等的情況。另一個不利之處是,由於大多數英國在華商人均從事鴉片貿易,從邏輯上來說,當中國當局向該法庭控告他們走私罪行時,該法庭將會判決他們有罪。

因此,即使像治外法權這樣的特權,如果與其利益相沖突,英商群體也會加以反對。

另一個例子是他們對於清廷鴉片政策的態度。鴉片的弛禁是第二次鴉片戰爭後才通過條約被合法化的,但在第一次鴉片戰爭前就被多次議論過。英國商人的兩份報紙《廣州紀事報》和《廣州週報》為此製造了大量的輿論。但是,當1836年許乃濟提出弛禁鴉片的建議、廣東當局著手進行準備之際,從事鴉片貿易的外商群體忽然集體表示反對。理由在於,當鴉片走私進口時,本來就在“北京朝廷的默許”之下進行的,並無實際危險;鴉片走私使得大量原來進口的銀元彙集到廣州,“使外國人得以掌握白銀貨幣,而這是用其他方式無法取得的”。但鴉片貿易合法化後將由行商專營,勢將加強行商對貿易的壟斷;而且一旦鴉片進口合法化,“我們在伶仃洋的船隻將會被處置”,但“這些船隻對外國人群體很有用”,躉船將被取消,外國人將“聽任廣州的總督擺佈”。總之,鴉片貿易合法化後,“外國人從中得不到什麼好處,相反,現行的由所有政府機構默許的非法貿易,一般被稱為走私貿易——其實並不應該這麼稱呼,比合法貿易更為有利”。

儘管西人將他們對“廣州體制”的批評和對“條約體制”的追求,美化成“正義”對“邪惡”、“文明”對“野蠻”的鬥爭,使自己站在了道德的高地,並且將這種道德優越感留給了他們的後代,保存在各種歷史敘述當中,但這兩個例子也許可以說明,他們在追求“條約體制”的過程中,其思想和行為與道德和正義無關,主要是受利益的支配,其中包括鴉片走私這種很不光彩的利益。

體系之爭

對於1830年代西人群體譴責“廣州體制”和追求“條約體制”的狂熱,來華西人中也有人認為應該加以反省。1835年10月24日的《廣州週報》曾發表了一封來信,作者署名是“一個世界公民”。他在文中承認西方國家與中國的交往存在著問題,但他認為,要為這些問題負責的主要是英國為首的西方國家。他在信中說:

我們英國人是一群桀驁不馴的人,我們不能同意改變自己的制度,但在中國卻偏要提出這樣的要求。儘管我們對其人民的性格、習慣和精神幾乎一無所知,我們還是決心要控制廣州的政府部門……希望迫使他們接受我們自己關於商業交往的觀念,而將他們自身的行為方式棄置一旁;而且就因為他們不肯承認一個其政治身份不明、沒有權力、無法出示官方憑證的機構,我們明知中國人不許外國戰船通過虎門要塞,卻命令我們的驅逐艦前往這個商業口岸的心臟地帶;又因為那個要塞抵抗(英戰船)的通過,我們就打算入侵他們的沿海地區,威脅發動戰爭,摧毀他們的商船……我注意到最近這些顯示了英國商人處理事務方式之精神,並引起了允許我們在此居住的國家的憎恨和猜疑的行為。我注意到經由英國商人和官方機構的行為不斷表現出來的不知饜足、商業性的政治侵略和充滿敵意的精神。這位“世界公民”的來信,可以說很精闢地指出了問題的本質。清政府長期固守“廣州體制”,固然有其僵化、守舊、落後於世界潮流的一面,但這一事實並不能為西人以武力在華建立“條約體制”提供正當性。

在鴉片戰爭前,西方商人集團為自己的目標尋求正當性最重要的手段,是通過長期的輿論製造出他們在“廣州體制”之下受盡壓榨和屈辱的形象,用渲染出來的各種“悲苦”和“冤情”將自己打扮成一個受害的群體,製造出“邪惡的天朝”和“冤苦的外商”這兩種歷史性的集體形象,作為對於中西關係的一種基本描述。英國和西方其他國家政權逐漸接受了這種描述,並將其作為發動對華政治、經濟和軍事強制的正當性基礎。西方的文人和學者後來也接受了這種描述,將其作為論述中西關係格局和敘述中西關係史演變的基本話語背景。直至今日,仍然有無數的西方論著以及受其影響的中文著作,按照上述兩種形象來構造1840年之前中西關係史的篇章,而無視這種形象建構所依託的集團利益的片面性。對這一過程作出深入的剖析,將有助於我們對某些當今正在發生的事件形成透徹的認識。

本文以上所述的各種事實可以顯示,在鴉片戰爭前,外商集團其實並非廣州口岸中西關係中的弱者。他們在相當大的程度上管理著中西貿易。更重要的是,他們用各種方式在“廣州體制”的壁壘上鑿開了無數的漏洞,並且通過經濟手段控制著那個本該控制他們的行商集團,從而影響著中西貿易和中西關係的基本走向。可以說,“廣州體制”的崩潰和“條約體制”的建構過程,早在鴉片戰爭之前就已經開始了。鴉片戰爭用軍事手段突破了最後的障礙,最終以條約的形式完成了這一進程。在這個意義上可以說,外國商人集團是鴉片戰爭前後中西關係建構的決定性因素。

來源:史學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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