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不當得利區分受益人善意與否來確定返還義務範圍?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觀點

本案再審審理的爭議焦點為市政公司是否負有返還劉忠友600萬元不當得利的義務。該爭議焦點項下,涉及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兩個層面的問題

其一,市政公司與劉忠友之間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其二,市政公司是否因此負有返還劉忠友600萬元及相應利息的義務。分析如下:

(一)市政公司與劉忠友之間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

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基本沿襲了該條規定,“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

「最高院案例」不當得利區分受益人善意與否來確定返還義務範圍?

根據上述規定,構成不當得利,應符合以下要件:

民事主體一方取得利益;取得利益沒有法律根據;取得利益致使民事主體他方受到損失。根據發生原因的不同,可以將不當得利劃分為基於給付而生的不當得利,和基於給付之外的事由而生的不當得利兩種基本類型。對於前者而言,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就給付行為發生當時進行判斷。


根據本案已查明的事實,市政公司系基於與辛國強合夥投標進賢產業園排水工程,於2014年5月12日收到自路橋公司處按照辛國強的指示轉入的600萬元投標保證金。

其系出於對和辛國強形成合夥關係的信賴和基於合夥事務的執行而取得利益,但因該合夥關係為辛國強所虛構,系辛國強犯合同詐騙罪的一個環節,實際並不存在,故市政公司取得該600萬元利益不具有合法原因。

就劉忠友而言,其於2014年5月5日、6日向路橋公司共計轉入2000萬元,以及與辛國強作為合夥體,要求路橋公司於2014年5月12日向市政公司轉入600萬元,均系受辛國強虛構市政公司為發包單位的進賢G320繞城公路工程所欺詐而繳納的工程保證金,上述2000萬元,嗣後僅被返還1120萬元,其財產總額減少了880萬元,其中的600萬元損失,即系因路橋公司按照辛國強的指示轉入市政公司而發生。

「最高院案例」不當得利區分受益人善意與否來確定返還義務範圍?

就市政公司取得600萬元利益和劉忠友受到600萬元損失的原因來看,前者是基於辛國強虛構的合夥投標進賢產業園排水工程,後者是基於辛國強虛構的進賢G320繞城公路工程,似乎不屬於嚴格意義上的同一原因事實,但整體而言,前述兩個虛構行為系辛國強同一合同詐騙犯罪活動的不同環節而已,基於公平理念和社會一般觀念,應當認定兩者之間具有實質上的牽連關係,足以成立因果關係。故,基於上述構成要件層面的分析,市政公司和劉忠友之間成立不當得利。

(二)市政公司是否因此負有返還劉忠友600萬元及相應利息的義務

雖市政公司無法律根據取得600萬元利益,致劉忠友受到600萬元損失,二者之間構成不當得利,但因市政公司在取得600萬元的次日,即按照辛國強的指示將該600萬元轉出至辛國強掌控的博世強公司,就市政公司而言,其所獲利益已不存在。

是否仍應負有向劉忠友返還600萬元及相應利息的義務,還應在不當得利的法律效果層面,尤其在不當得利受益人的返還義務範圍上予以檢視。

「最高院案例」不當得利區分受益人善意與否來確定返還義務範圍?

就不當得利受益人的返還義務範圍而言,現行法律中,除前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有“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有“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的規定外,並未針對受益人應當返還的不當利益的範圍設置具體條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31條亦僅規定,“返還的不當利益,應當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當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勞務管理費用後,應當予以收繳”。


他未規定在原物毀損、滅失或者因其法律或者事實上的原因返還不能的情況下,應當返還的不當利益的範圍如何確定。

需要指出的是,並非所有法律未規定的事項,均當然地構成法律漏洞。所謂法律漏洞,是指違反立法計劃導致法律規範的不完整性。是否構成法律漏洞應視此種未規定的事項是否違反了法律規範的目的,以及是否立法者出於立法技術等方面的考慮而有意不設置條文而定。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中,如一旦構成不當得利即不問過錯一概由受益人負全部返還義務,既欠缺法律依據,混淆了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和法律效果這兩個本屬不同層面的問題,也違反了不當得利調節財產價值不當移動的規範意旨和價值指向。

「最高院案例」不當得利區分受益人善意與否來確定返還義務範圍?

故,現行法律未就原物毀損、滅失或者因其他法律或者事實上的原因返還不能時,受益人應當返還的不當利益的範圍作出規定,已對法律適用造成困擾,構成法律漏洞。

具體而言,法律漏洞可以區分為開放的漏洞和隱蔽的漏洞,前者指針對某一事項欠缺法律規定,後者指雖有法律規定,但依據該規定的目的,不應適用於某一事項。

在法律適用中,不同性質的法律漏洞,主要通過類推適用、目的論的限縮等不同方法加以填補。本案所涉事項系因法律未作規定而構成的開放的漏洞,應採用類推適用的方法來填補。

即,對法律未規定的事項,參照、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的法律規定,加以適用。

本案中,市政公司本身亦為辛國強合同詐騙犯罪活動的對象,其系基於對與辛國強合夥投標進賢產業園排水工程的信賴而收取並轉出600萬元。

現無證據證明,市政公司對該合夥項目屬辛國強虛構知情,亦無證據證明其對辛國強採取虛構市政公司為發包單位的進賢G320繞城公路工程,虛構與路橋公司、劉忠友之間的內部承包、合夥關係,指示路橋公司向市政公司繳納進賢G320繞城工程保證金600萬元的方式詐騙劉忠友的情形知情,其在對該600萬元款項的收取、佔有以及嗣後的轉出上,主觀上均為善意。

市政公司作為善意受益人,在其收取的600萬元已於次日轉出、所獲利益不存在的情況下,其對受損人劉忠友所負返還義務的範圍問題,在法律性質和基本權利義務結構上,與佔有關係中佔有人和權利人,尤其佔有物毀損、滅失之際,權利人可向善意佔有人主張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問題,具有相似性,甚至會產生一定程度的競合關係。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佔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滅失,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請求賠償的,佔有人應當將毀損、滅失取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返還給權利人;權利人的損害未得到足夠彌補的,惡意佔有人還應當賠償損失。”


上述規定,與該法第二百四十二條關於“佔有人因使用佔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致使該不動產或者動產受到損害的,惡意佔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二百四十三條關於“不動產或者動產被佔有人佔有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及其孳息,但應當支付善意佔有人因維護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支出的必要費用”的規定,共同構成了佔有人與權利人之間的權利義務規則。

「最高院案例」不當得利區分受益人善意與否來確定返還義務範圍?

上述規則的體系解釋表明,法律對佔有關係進行調整時,無論佔有人使用佔有物時權利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佔有物毀損、滅失時權利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抑或權利人對佔有物的返還請求權,均區分佔有人的主觀心理狀態,分別對善意佔有人和惡意佔有人賦予不同的權利義務、課以不同的責任方式和責任範圍。

如,佔有物毀損、滅失場合下,權利人請求賠償的,善意佔有人僅負有返還因“毀損、滅失取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的義務。

同樣地,不當得利關係中,亦應區分受益人的善意與否,確定不同的返還義務範圍,如受益人主觀上是善意的,其返還義務的範圍應以現存利益為限,沒有現存利益的,不再負有不當利益的返還義務;如受益人主觀上為惡意,即使沒有現存利益,也不能免除其返還所受不當利益的義務。

事實上,這一結論,在比較法解釋的層面上,亦能獲得充分的支持。

基於上述分析,本案中,市政公司作為善意受益人,因其在收到600萬元的次日即將該款項轉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不應向劉忠友負有返還義務。

二審判決關於市政公司無論過錯與否均需返還600萬元及其利息的認定,適用法律已有不當;在此之外還依據路橋公司對劉忠友作出的“月息2分”的承諾來計算市政公司未返還款項的利息,認定事實更為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南昌市市政建設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劉忠友、江西省福振路橋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87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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