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債務人虛假轉讓債權逃債,代位權訴訟中可直接認定無效

最高院:債務人虛假轉讓債權逃債,代位權訴訟中可直接認定無效


裁判概述:

在債權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中,若查明債務人與案外第三人進行虛假的債權轉讓以逃避債務人對債權人的負債,屬惡意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情形,可以在債權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中直接認定該虛假債權轉讓行為無效,而無需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確認該虛假債權轉讓行為無效。


案情摘要:

1、中國銀行銅山支行對興達公司享有5000萬元的到期債權,但興達公司處於無力清償狀態。

2、另查明,興達公司怠於行使對鴻成公司的6100萬元到期債權,中國銀行銅山支行訴至法院提起代位權之訴要求鴻成公司向其直接償還其中的5000萬元債務。

3、訴訟期間,興達公司與中鐵煤焦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將其對鴻成公司享有的6100萬元到期債權轉讓給中鐵煤焦公司。(實際為虛假債權轉讓)

4、本案經徐州中院一審、江蘇高院二審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均支持在代位訴訟中直接確認《債權轉讓協議》無效,中國銀行銅山支行向鴻成公司代位行使債權的請求。


爭議焦點:

鴻成公司能否以興達公司對其享有的債權已經轉讓給第三人中鐵煤焦公司為由,對抗銅山支行對其提起的代位權訴訟?


法院觀點:

關於中行銅山支行是否可以對鴻成公司行使代位權問題。興達公司、鴻成公司以及作為鴻成公司實際控制人的中鐵煤焦公司,在明知中行銅山支行基於其對興達公司享有到期債權,而興達公司對鴻成公司享有債權,提起本案訴訟,要求鴻成公司對興達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情況下,仍然進行債權轉讓、受讓,將興達公司對鴻成公司享有的全部債權轉讓給中鐵煤焦公司,意圖使中行銅山支行的訴求落空。該轉讓、受讓債權行為損害了中行銅山支行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規定,應認定為無效。因此,二審法院綜合本案具體情況,對鴻成公司提供的《債權轉讓協議書》不予採信,認定中行銅山支行可以就興達公司對鴻成公司享有的到期債權行使代位權,並無不當。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申3572號


相關法條:

《合同法》

第七十三條 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合同法解釋一》

第十一條 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第十三條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

第二十條 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後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係即予消滅。


實務分析:

實務中,代位訴訟和代位執行,是債權人在債務人怠於向次債務人行使權利導致其債權不能得以實現情形出現後的救濟途徑。前者針對的是未決債權的債權人,後者針對的已經取得強制執行申請資格的債權人。在代位行使債權的過程中,存在被代位債權發生債權轉讓的情形,此時法律應當賦予次債務債權的買受人行使救濟權利。在代位訴訟中,買受人以有獨三的身份參訴(本文援引判例認為未通知買受人參加訴訟不構成程序錯誤,筆者持保留意見),對被代位債權主張權利;代位執行中應當允許買受人以對被代位執行債權享有實體權利為由提起執行異議,同時如各方對執行異議裁定不服應賦予執行異議之訴的救濟途徑。

同時現實中也大量存在債務人(或被執行人)利用虛假債權轉讓將被代位債權轉讓給第三人(實際該第三人完全由債務人或被執行人直接或間接實際控制)以逃避債務的情形。此情形下,"債權買受人"與次債務的債權人(債務人或被執行人)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效力如何?是需要債權人另行提起確認無效訴訟還是應當合併在代位訴訟(或執行異議之訴)中作出審查認定?實務中存在爭議。部分觀點認為:如債權人(執行申請人)認為被代位債權的轉讓存在虛假,在代位訴訟(或代位執行的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環節,審判機關當然有權審查該虛假是否存在,因為無論是代位訴訟還是執行異議之訴,均是訴訟程序,不存在"以執代審"剝奪訴權當事人的情形;部分觀點認為法院在代位訴訟特別是代位執行引發的執行異議之訴,一旦發現代位訴訟前(代位執行前)存在債權轉讓引發被代位的債權存在及主體是否吻合等實質性爭議,法院均應告知債權人另行針對《債權轉讓協議》提起撤銷之訴,在協議被撤銷之前,法院無權繼續審查被告主體不適格的代位訴訟(或者無權繼續實施被執行主體不適格的執行行為)。本文援引的最高院判例在代位訴訟中分析和評價了《債權轉讓協議》的效力,認為存在惡意串通,合同無效,顯然是認可了第一種觀點。筆者贊同最高院節約司法資源、減輕當事人訴累的司法精神,特推薦本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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