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未經批准轉讓劃撥土地上的房屋是否有效?

最高院:未經批准轉讓劃撥土地上的房屋是否有效?


案例:劉合有、北京市農工商開發貿易公司確認合同無效糾紛案


案號:(2019)最高法民再235號


裁判要點: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房屋轉讓糾紛中,認定劃撥土地上的房屋買賣合同有效,繼續履行合同,不會侵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故不應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理解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爭議焦點:未經批准轉讓劃撥土地上的房屋是否有效?


最高院認為:


第一,原判決依據的相關規定不應理解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的規定,只有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才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土地使用權人未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但起訴前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該條規定規範的是直接以國有土地使用權為合同標的的買賣行為,並非房屋買賣行為,而本案《協議書(代合同)》的性質為房屋買賣合同,故該規定不應適用於本案合同效力的認定。


第二,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審批、批准並非《協議書(代合同)》生效的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准,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但該批准、審批行為僅是物權變動的必要條件,並不影響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


第三,認定《協議書(代合同)》無效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協議書(代合同)》基於劉合有和農工商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簽訂,第五條明確約定劉合有付清全部款項後即擁有房屋的所有權,有權轉讓、出售房產,農工商公司應協助辦好有關手續。《協議書(代合同)》簽訂後,劉合有履行了付款義務,農工商公司亦實際交付標的房屋,合同主要權利義務履行完畢已超過20年。現農工商公司起訴要求確認《協議書(代合同)》無效,違反合同約定,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標的房屋現值已遠超20多年前的購買價格,且在農工商公司認可的情況下,劉合有早已將房屋出售,認定合同無效將對劉合有及其後買受人造成巨大損失,有違公平原則。


故《協議書(代合同)》基於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簽訂,並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


案例來源: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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