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利息罰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總計不超過年利率24%,當事人不能請求減少違約金


(2018)最高法民終355號


本院認為,一審法院將違約金自日萬分之五(年利率為18%)調整為年利率6%,適用法律錯誤,理由如下:


第一,《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並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要正確理解該解釋的內容,關鍵要判斷該條款中規定的“造成的損失”,是否僅指實際損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根據體系解釋的原理,從《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來看,“造成損失”和“造成的損失”中的“損失”,不僅僅是指實際損失,還應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本案中,一審法院僅僅考慮了實際損失,即資金佔用費,而根本沒有考慮合同約定的合同履行後信達甘肅分公司可以獲得的利益,明顯違反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的規定,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改判。


第二,被上訴人抗辯稱,其與信達甘肅分公司之間的糾紛系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信達甘肅分公司作為金融機構,收取的收益不得超過年利率6%。本院認為,《重組協議》《展期協議》《補充協議》本身並非金融借款合同。退一步講,即使智霖實業、智霖房產與信達甘肅分公司之間實質上系金融借款合同,但並沒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規規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年利率不得超過6%,僅此理由,一審判決就應當予以改判,被上訴人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一般金融借款合同約定的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只要總計不超過年利率24%,都應該肯定合同的效力,其法律依據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因為這些合同約定的年利率不僅包括了實際損失,還包括了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對於典當等特殊類金融借款合同的利率規制,則應遵從部門規章的規定和行業慣例。


因此,對於一般金融借款合同,只要約定的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只要總計不超過年利率24%,就沒有適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要求調減違約金的餘地,當然更沒有適用《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的前提。


第三,若智霖房產嚴格履行《重組協議》的約定,信達甘肅分公司在資金佔用期間(二年內)的重組債務償還金額和重組寬限補償金償還金額為2.6億元,信達甘肅分公司借款為2億元,上述期間內信達甘肅分公司對2億元的年收益率為15%;若智霖房產嚴格履行《展期協議》的約定,信達甘肅分公司在資金佔用期間(一年半內)的重組債務償還金額和重組寬限補償金額為2.3275億元,在此期間的展期債務為1.9億元,上述期間內信達甘肅分公司對1.9億元的年收益率為15%;若智霖房產嚴格履行《補充協議》,信達甘肅分公司在資金佔用期內(190天內)的重組債務償還金額和重組寬限補償金償還金額為1.83929億元,在此期間的展期債務為1.717277億元,上述期間內信達甘肅分公司對1.717277億元的收益率為13.64%。由於智霖房產未嚴格按照上述協議履行其義務,給信達甘肅分公司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上述利益,故一審法院將智霖房產需向信達甘肅分公司支付的違約金調整為年利益6%,明顯適用法律不當,其根源在於對《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造成的損失”中的“損失”僅理解為實際損失。

由於信達甘肅分公司主張按約定的日萬分之五即18%的年利率支付違約金未超過《重組協議》《展期協議》約定的年收益率15%的百分之三十,以及雖然略微超過《補充協議》約定的年收益率13.64%的百分之三十,但綜合考慮本案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對信達甘肅分公司的這一上訴請求,應予支持。


鑑於不少人對《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中的“損失”僅理解為實際損失,該理解不正確,本院在此強調,該損失不僅僅指實際損失,還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

來源 :民事法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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