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副行長籤借條蓋公章,款雖未入銀行賬戶仍應認定銀行借款

作者:初明峰、張款款

北京市浩天信和(濟南)律師事務所

最高院:副行長籤借條蓋公章,款雖未入銀行賬戶仍應認定銀行借款

裁判概述:

案涉借條簽訂時,戴某為支行副行長,系該行負責人,其代表該行在蓋章處簽字符合交易習慣。出借人有充分理由相信戴某是代表交行揚中支行進行業務資金週轉,出借人此等信賴合符常人理性判斷,相關信賴利益應予保護。原審關於出借人系當地規模企業的財務總監,對戴某無權代理行為應當知道且存在主觀過失的認定,明顯與社會普遍價值判斷與認知相違背,明顯系加重債權人的審查義務與責任,顯屬不當,應予糾正。

案情摘要:

1、交行揚中支行副行長戴某向郭某出具借條(該借條上蓋有銀行專用章):借款金額4720萬元,郭某依據借條約定將該筆款項轉至綠洲公司賬戶。

2、該副行長戴某因涉及其他犯罪行為被刑事處罰。

3、交行揚中支行否認與郭某之間存在借貸關係,並認為該借款只是該行副行長戴某的個人行為,與銀行無關。

4、郭某訴至法院要求交行揚中支行承擔還款責任。

5、江蘇省鎮江市中級法院、江蘇省高院均認定該借款為個人借款,最高院改判:銀行系借款人,應承擔償還責任。

爭議焦點:

交行揚中支行是否應當承擔還款責任?

法院觀點:

案涉借條在借款人處具有戴鴻翔個人簽字,同時簽有“交行揚中支行”字樣,並在戴鴻翔及“交行揚中支行”上蓋有交行揚中支行公章,對此,雙方當事人對借款人系戴鴻翔還是交行揚中支行產生爭議。按交易習慣來看,如果借款合同借款人為戴鴻翔本人,則無需在借款人處加蓋交行揚中支行公章,相反,只有交行揚中支行作為借款人借款,其相關負責人才需要在蓋章處簽字。案涉借條簽訂時,戴鴻翔為交行揚中支行副行長,系該行負責人,其代表該行在蓋章處簽字符合交易習慣。

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戴鴻翔在簽訂案涉借款合同時系交行揚中支行的實際負責人,其在借條上簽字後寫明“交行揚中支行”並加蓋交行揚中支行的公章,顯然是以交行揚中支行名義簽訂借款合同,其行為明確表示代表交行揚中支行進行借款,因此案涉借款合同借款人應為交行揚中支行。交行揚中支行辯稱戴鴻翔超越權限向個人借款,其行為不屬於職務行為。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案涉借款合同系工作時間在戴鴻翔辦公室所籤,戴鴻翔時任交行揚中支行負責人並持有該行公章,且該借款合同僅約定資金借用一天,因此,郭世亮有充分理由相信戴鴻翔是代表交行揚中支行進行業務資金週轉,郭世亮此等信賴合符常人理性判斷,相關信賴利益應予保護。

原審關於郭世亮系當地規模企業的財務總監,對戴鴻翔無權代理行為應當知道且存在主觀過失的認定,明顯與社會普遍價值判斷與認知相違背,明顯系加重債權人的審查義務與責任,顯屬不當,應予糾正。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再302號

相關法條:

《民法總則》

第一百七十條 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執行其工作任務的人員職權範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實務分析:

關於銀行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參與民間資金的拆借,如何判斷個人行為和職務行為(或代理行為)?銀行是否應當承擔責任等問題,實務中爭議一直較大。本文援引最高院最新判例,原一審、二審系江蘇鎮江市中院和省高院,均認定該行為是銀行副行長的個人行為。最高院改判認為銀行系借款當事人負責承擔還款責任,並且在判決中明確否定原審關於“出借人對銀行借用民間資金應有注意義務,對銀行副行長無代理權應屬明知,非善意相對人”的判定。說明了最高司法層面對於此類糾紛問題在利益平衡方面的傾向性,對於民間資本與銀行利益應當平等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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