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副行长签借条盖公章,款虽未入银行账户仍应认定银行借款

作者:初明峰、张款款

北京市浩天信和(济南)律师事务所

最高院:副行长签借条盖公章,款虽未入银行账户仍应认定银行借款

裁判概述:

案涉借条签订时,戴某为支行副行长,系该行负责人,其代表该行在盖章处签字符合交易习惯。出借人有充分理由相信戴某是代表交行扬中支行进行业务资金周转,出借人此等信赖合符常人理性判断,相关信赖利益应予保护。原审关于出借人系当地规模企业的财务总监,对戴某无权代理行为应当知道且存在主观过失的认定,明显与社会普遍价值判断与认知相违背,明显系加重债权人的审查义务与责任,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案情摘要:

1、交行扬中支行副行长戴某向郭某出具借条(该借条上盖有银行专用章):借款金额4720万元,郭某依据借条约定将该笔款项转至绿洲公司账户。

2、该副行长戴某因涉及其他犯罪行为被刑事处罚。

3、交行扬中支行否认与郭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认为该借款只是该行副行长戴某的个人行为,与银行无关。

4、郭某诉至法院要求交行扬中支行承担还款责任。

5、江苏省镇江市中级法院、江苏省高院均认定该借款为个人借款,最高院改判:银行系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

争议焦点:

交行扬中支行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观点:

案涉借条在借款人处具有戴鸿翔个人签字,同时签有“交行扬中支行”字样,并在戴鸿翔及“交行扬中支行”上盖有交行扬中支行公章,对此,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人系戴鸿翔还是交行扬中支行产生争议。按交易习惯来看,如果借款合同借款人为戴鸿翔本人,则无需在借款人处加盖交行扬中支行公章,相反,只有交行扬中支行作为借款人借款,其相关负责人才需要在盖章处签字。案涉借条签订时,戴鸿翔为交行扬中支行副行长,系该行负责人,其代表该行在盖章处签字符合交易习惯。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戴鸿翔在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时系交行扬中支行的实际负责人,其在借条上签字后写明“交行扬中支行”并加盖交行扬中支行的公章,显然是以交行扬中支行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其行为明确表示代表交行扬中支行进行借款,因此案涉借款合同借款人应为交行扬中支行。交行扬中支行辩称戴鸿翔超越权限向个人借款,其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合同系工作时间在戴鸿翔办公室所签,戴鸿翔时任交行扬中支行负责人并持有该行公章,且该借款合同仅约定资金借用一天,因此,郭世亮有充分理由相信戴鸿翔是代表交行扬中支行进行业务资金周转,郭世亮此等信赖合符常人理性判断,相关信赖利益应予保护。

原审关于郭世亮系当地规模企业的财务总监,对戴鸿翔无权代理行为应当知道且存在主观过失的认定,明显与社会普遍价值判断与认知相违背,明显系加重债权人的审查义务与责任,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再302号

相关法条:

《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实务分析:

关于银行负责人(或实际负责人)参与民间资金的拆借,如何判断个人行为和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等问题,实务中争议一直较大。本文援引最高院最新判例,原一审、二审系江苏镇江市中院和省高院,均认定该行为是银行副行长的个人行为。最高院改判认为银行系借款当事人负责承担还款责任,并且在判决中明确否定原审关于“出借人对银行借用民间资金应有注意义务,对银行副行长无代理权应属明知,非善意相对人”的判定。说明了最高司法层面对于此类纠纷问题在利益平衡方面的倾向性,对于民间资本与银行利益应当平等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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