肺炎疫情下,合同履行受影響,一方能否據此免責?

閆明陽:肺炎疫情下,合同履行受影響,一方能否據此免責?

【問】:肺炎疫情下,合同履行受影響,一方能否據此免責?

【律師解答】

合同履行受“疫情”影響,導致履行遲延或無法履行,我們認為,一般情況下,不能履行一方可以依據不可抗力主張減輕或免除己方責任。

隨著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病例的新增,根據新華社發佈的消息顯示:截至1月27日0-24時,國家衛生健康委收到30個省(區、市)累計報告確診病例4515例,現有重症病例976例,累計死亡病例106例,累計治癒出院60例,現有疑似病例6973例,目前累計追蹤到密切接觸者47833人。目前,多省啟動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一級響應,新型冠狀病毒肺炎已經成為全國性公共衛生事件。交通管制、春節假期延長、學校開學時間調整,目前,多地區處於政府嚴格管控和隔離狀態,以有效遏制疫情的蔓延,爭取時間研發疫苗,共克時艱。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06月11日頒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間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執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號對此有類似的規定,雖然目前已經失效,但仍然具有指導意義。根據《通知》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由於“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對一方當事人的權益有重大影響的合同糾紛案件,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適用公平原則處理。因政府及有關部門為防治“非典”疫情而採取行政措施直接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於“非典”疫情的影響致使合同當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糾紛,按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和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的不可抗力(減輕或免除責任)處理。

目前,很多行業、企業的服務和生產經營都受到了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的影響,在這種情況下,對於確實不能預見疫情發生、自身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合同一方,如果合同因為疫情不能履行,還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顯然不公平,因此應當減輕或免除不能履行合同一方的責任,由雙方協商變更履行或解除合同。但是並不是所有的合同不能履行都可以減輕責任或免除責任,相反,對於雖然發生疫情,但能夠避免或克服履行困難的情況、以及其他不能履行一方違約導致的不能履行等情形,如果雙方對合同變更或解除無法協商一致,未履行合同義務的一方則不能以疫情為由要求免除責任。

提醒大家的是,由於不可抗力免責的認定是很嚴格的,不同的合同,肺炎疫情對合同履行的影響程度、雙方約定、以及履行情況不同,司法認定和裁判結果也不同。因此,對於有履行困難的一方,應當在第一時間通知合同相對方,並儘量採取措施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爭取延長合同履行期限、變更合同履行;如合同確實不能繼續履行,也應當及時協商,保留相關證據,妥善處理合同不能履行的相關問題。

綜上所述,在目前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非常嚴峻的情況下,人民的生命和健康是第一位的,各行各業因為疫情不可避免地會受到影響,對於受到影響的企業和個人,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同時,也不能忽視合同履行受到影響下的法律措施,避免造成進一步的合同爭議和損失。

【相關法律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條: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義務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七條: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

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第一百一十八條: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並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間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執行工作的通知》第三條:

(三)由於“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對一方當事人的權益有重大影響的合同糾紛案件,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適用公平原則處理。

因政府及有關部門為防治“非典”疫情而採取行政措施直接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於“非典”疫情的影響致使合同當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糾紛,按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和 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妥善處理。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

合同成立以後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並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

【延展閱讀】

江蘇同程輝煌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與周子悅、周麗雯旅遊合同糾紛案【(2016)冀05民終1311號】

2018年1月10日,周子悅、周麗雯與同程旅行社就馬爾代夫旅遊事宜簽訂《協議》,約定由同程旅行社代為預定機票和酒店,總費用為每人14660元,旅遊費合計29320元。協議約定,如果周子悅、周麗雯在出發前提出解除協議的,應支付同程旅行社業務損失費,並承擔賠償責任。同時,協議約定如發生不可抗力(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包括但不限於因自然原因和社會原因引起的,如自然災害、戰爭、恐怖活動、動亂、騷亂、罷工、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政府行為政策、黑客攻擊、電信部門技術管制)或意外事件導致無法履行或者繼續履行協議的,雙方可以經協商變更履行、取消行程或者延期出行。

上述協議簽訂後,周麗雯、周子悅向同程旅行社支付旅遊費29320元及保險費160元。同程旅行社按照合同約定通過供應商深圳僑中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為二人預定機票及酒店,並向供應商實際支付了費用26600元。協議履行期間,因馬爾代夫首都馬累發生大規模集會活動,行程遲延。2018年2月22日,周子悅、周麗雯再次通過微信與同程旅行社工作人員聯繫,詢問能否退款,工作人員答覆不能退款。

2018年2月23日,同程旅行社通過電子郵件通知周子悅、周麗雯,馬爾代夫馬富士瓦魯島5晚7日自由行出團,併發送出團通知書、酒店入住單及機票電子行程單等。同日,周子悅、周麗雯向同程旅行社發出《解除協議通知函》,載明因中國駐馬爾代夫大使館發出有效期至2018年2月28《提醒》的通知;且在當地時間2月20日馬爾代夫議會批准將全國緊急狀態延長30日。鑑於該事實,導致此合同無法履行,提出解除案涉《委託代訂協議》。2018年2月24日,該通知被寄送至同程旅行社。

2018年2月24日、2月25日,同程旅行社工作人員分別與周子悅、周麗雯進行聯繫,確認周子悅、周麗雯確定不出遊馬爾代夫,並告知不出遊的後果是全損。2018年4月19日,同程旅行社的供應商深圳僑中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其發出訂單損失證明,告知同程旅行社為周子悅、周麗雯預定的機票無法退改,酒店取消訂單為全損。

為此雙方發生爭議,周子悅、周麗雯向法院起訴,請求解除《協議》、返還旅遊費用29320元。

法院認為,一、周子悅、周麗雯基於馬爾代夫國家緊急狀態事件解除案涉《協議》屬於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國家緊急狀態,是指國家已經發生或者即將發生特別重大突發事件,國家進入臨時性的嚴重危急狀態。本案中,中國駐馬爾代夫大使館已向中國公民發出《提醒》,建議取消赴馬爾代夫行程,並提示此時如堅持前往,可能面臨極高安全風險。其後馬爾代夫議會批准全國緊急狀態延長,說明該國臨時性嚴重危機並未解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馬爾代夫突發國家性嚴重危機,顯然屬於周子悅、周麗雯以及同程旅行社無法預見、避免或者克服的客觀情況。在此情形下,如強行要求周子悅、周麗雯乘航班前往馬爾代夫,其到達後的人身和財產安全也無法獲得完全保障,極易處於危險之中,顯然難以實現旅行合同目的。因此,二人要求解除案涉《協議》,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情形。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不可抗力是當事人不再履行合同的法定免責事由,案涉《協議》系因不可抗力導致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而解除,雙方互相不負違約責任,因雙方對於合同解除均無過錯,從公平角度應由同程旅行社與周子悅、周麗雯平等分擔損失。

最終法院判定,《協議》實際已經於2018年2月24日解除,因無法履行的原因系不可抗力,雙方對於該結果均無過錯,因此由雙方平等分擔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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