駕駛無號牌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當然免責嗎?

基本案情

投保經過:原告為其子在保險公司投保人身保險,保險期間30年,保險金額10萬元。合同生效日為2017年3月9日零時零分;主險保險條款主要約定: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指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使身體受到傷害的客觀事件),並且自意外傷害發生之日起180日內因意外傷害導致身故或全殘,按基本保險金額的2倍給付意外身故或全殘保險金,本合同終止;

出險經過:2019年7月8日,原告兒子持C1E證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死亡。2019年7月30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原告兒子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未按照操作規範安全駕駛、文明駕駛是事故發生的原因,原告兒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理賠情況:發生事故後原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公司出具《理賠拒付通知書》,拒絕賠付。

被告公司辯稱

原告兒子駕駛無號牌的摩托車的行為已經違反道路交通規定第八條,依據最高院的司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公司只需要進行提示責任即可,我司已盡到明確告知義務,因此我司不承擔責任,原告所述的駕駛無號牌車輛不能免賠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爭議焦點

一、對於免責條款,保險公司是否盡到了提示說明的義務;二、駕駛無號牌車輛,能否成為保險公司免責或部分免責的理由。

法院裁判要旨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首先,根據保險單及保險合同送達回執載明的內容可以看出,原告投保時案涉保險合同還未製作完成,而且投保單、保險單也未顯示責任免除的相關內容。原告在還未見到保險合同條款的情況下,就不可能對保險條款包括免責條款產生清晰明確的認知;其次,案涉合同保險銷售人員崔某系借用他人身份信息及學歷證書參加被告公司招聘考試及培訓並取得從業資格,保險公司對其公司招聘的從業人員審查不嚴,致使本不具備其公司從業資格的崔某得以進入其公司從業並銷售保險,故無法確定崔某在銷售保險時對投保人能夠盡到法定的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並且在原告簽署投保單時無保險條款的情況下,崔某稱其是拿著宣傳頁向原告講述的保險責任及免責範圍。保險公司不能證明在保險合同訂立前或訂立時崔某就涉案保險險種的保險責任及免責條款一一進行說明解釋,盡到了使投保人充分了解和理解合同條款的提示說明義務,

故涉案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對原告不產生效力,保險公司稱其已盡到提示說明義務,不應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的抗辯,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本案應當考慮的另一情節是,原告持有C1駕照,原告兒子持有C1E駕照,其父子二人在取得駕照時均進行了必要的學習和考試,其二人對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律法規均應當具備一定的專業知識,原告兒子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未按照操作規範安全駕駛、文明駕駛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意外身亡,公安機關認定其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故原告兒子對本案保險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也應承擔相應責任,在此情況下要求保險人承擔全部賠付責任有違我國法律規定的公平原則。因此,一審法院酌定保險公司向原告兒子支付10萬元保險金,即全額保險金的一半。

二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一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應當協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本案中原告向保險公司投保並繳納保費、保險公司向其簽發保險單的行為,均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案涉保險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亦未違反公平原則,保險合同有效成立,雙方均應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義務。且保險合同屬於商事合同,應遵循意思自治原則,無法定情形不應輕易否定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合意。公平原則的實質在於均衡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案涉保險條款系保險公司出具的格式合同,其按照保險條款約定履行賠付保險金的義務,

並不存在加重保險公司責任的不公平情形。因此,在一審法院認定涉案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對原告不產生效力、被保險人原告兒子因遭受意外傷害導致身故的情況下,保險公司應按照案涉保險合同約定向原告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20萬元。一審法院適用公平原則酌定賠償數額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最終,二審判決保險公司賠償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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