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作為徵收決定附件的補償,安置方案是否單獨可訴?

裁判要點

在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工作中,徵收決定和複議決定依法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而補償安置方案本身難以單獨作為可訴行為納入司法審查範圍。

而針對將方案作為徵收決定附件即徵收決定的組成部分一併公告之後,就原告未起訴徵收決定主文、僅起訴作為附件的方案之情形,是否方案由此獲得可訴性,實踐中存在不同認識。

最高法判例:作為徵收決定附件的補償,安置方案是否單獨可訴?

裁判文書 

再審申請人賀先生等47人訴河北省承德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承德縣政府)行政徵收決定及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承德市政府)行政複議決定一案,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冀08行初120號行政判決:撤銷承德縣政府於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6)44號

《關於承德縣原橡膠廠區片公房房屋徵收的決定》(以下簡稱被訴房屋徵收決定)附件第七條;撤銷承德市政府於2017年4月17日作出的承政複決字(2017)第11號行政複議決定(以下簡稱被訴行政複議決定);責令承德縣政府在本判決生效後6個月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承德縣政府不服提起上訴後,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冀行終252號行政裁定:撤銷一審行政判決,駁回賀先生等47人的起訴。賀先生等47人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賀先生等47人請求本院撤銷二審行政裁定,指令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審理,或者改判維持一審行政判決。其申請再審的主要事實和理由為:二審法院認定再審申請人的“訴求實質是要求參加房改購買其居住的公房”屬於偷換概念。

再審申請人訴求的實質是要求撤銷被申請人違法作出的被訴房屋徵收決定及被訴行政複議決定,而再審申請人能否按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規定購買公有住房,是需要在撤銷被訴房屋徵收決定及被訴行政複議決定之後才能解決的問題。

因此,本案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二審裁定駁回再審申請人的起訴毫無法律依據,其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且遺漏訴訟請求。

最高法判例:作為徵收決定附件的補償,安置方案是否單獨可訴?


本院認為:本案的核心問題系再審申請人賀先生等47人的實質訴訟請求是否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其原審訴訟請求系撤銷被申請人承德縣政府作出的被訴徵收決定的附件《承德縣原橡膠廠區片公房屋徵收補償安置方案》第七條以及被申請人承德市政府作出的被訴行政複議決定。

要求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2號,按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規定購買住房後,再與房屋徵收部門簽訂補償安置協議。上述訴求既有對涉案補償安置方案條文進行審查的內容,也有要求被申請人履責的事項。


通常而言,在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工作中,徵收決定和複議決定依法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而補償安置方案本身難以單獨作為可訴行為納入司法審查範圍。而針對將方案作為徵收決定附件即徵收決定的組成部分一併公告之後,就原告未起訴徵收決定主文、僅起訴作為附件的方案之情形,是否方案由此獲得可訴性,實踐中存在不同認識。

本案中,賀先生等47人原審期間訴稱其作為原企業職工一直居住著企業公產房屋,均符合參加房改的條件,有權利參加房改,而承德縣政府作出的被訴房屋徵收決定的附件《承德縣原橡膠廠區片公房屋徵收補償安置方案》第七條未規定原企業公房職工住戶參加房改。

違反《河北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剝奪了其參加房改的權利,故而提起本案訴求。

最高法判例:作為徵收決定附件的補償,安置方案是否單獨可訴?

結合涉案補償安置方案的具體規定以及賀先生等47人的相關履責訴求,一審法院從實體上判決支持其訴求,二審法院則針對引發本案爭議的本源以及所涉問題的司法應對角度,分析強調了賀先生等47人的原審訴求實質上是要求參加房改購買其居住的公房。

但參加房改屬於國家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調整的範疇,系政府部門積極協調解決的事項,不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二審法院的上述分析具有合理性,符合住房改革一般性政策要求和人民法院處理類似案件的實踐做法。總體上看,二審裁定撤銷一審行政判決,駁回賀先生等47人的起訴,於法有據,並無不當。

綜上,賀先生等47人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賀先生等47人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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