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論拆遷安置房屋是商鋪還是住宅,均可排除抵押權人執行

裁判摘要

案外人基於拆遷安置分配的房屋屬於產權調換性質,其享有的權利並非普通債權,不論拆遷安置房屋是商鋪還是住宅,均優先於該房屋上的抵押權,案外人享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


案件主體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某銀行。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張某東。

一審第三人、二審被上訴人:置業公司。


案件事實

2006年8月12日,張某東與置業公司簽訂《房屋拆遷安置協議書》《補充協議》,將位於碑林區XX居XX號磚混房屋拆除,就地安置一層100平方米,二層30平方米。

2012年5月31日,張某東接收並使用雲錦苑10103、10105號房屋至今。

2010年2月10日,置業公司因向某銀行借款,以包括上述房屋在內的土地使用權及建築物為某銀行辦理抵押登記。

2016年7月14日,西安中院依某銀行申請,作出(2016)陝01執955號之一執行裁定,查封置業公司名下包括案涉房屋在內的建築物。

張某東提出案外人異議,西安中院作出(2018)陝01執異357號執行裁定,駁回異議請求。

張某東向西安中院起訴請求:撤銷西安中院(2018)陝01執異357號執行裁定……

西安中院作出(2018)陝01民初1491號民事判決,判令:……不得執行雲錦苑10103、10105號房屋。

某銀行不服,向陝西高院上訴。

2019年9月29日,陝西高院作出(2019)陝民終533號民事判決,維持(2018)陝01民初1491號民事判決中不得執行雲錦苑10103、10105號房屋的判項。

某銀行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某銀行認為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張某東的拆遷安置房屋性質為商鋪,並非住宅,原審法院認定張某東對案涉房屋的權利為“特種債權”缺乏法律依據。張某東與置業公司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並實際佔有案涉房屋,張某東基於拆遷安置分配的房屋屬於產權調換性質,張某東享有的權利並非普通債權,不論張某東被拆遷的房屋性質為商鋪還是住宅,均應優先於抵押權的執行,二審判決認定張某東對於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適用法律正確。

綜上,某銀行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


案例索引

某銀行、張某東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糾紛再審審查案;案號:(2020)最高法民申1780號;合議庭成員:王東敏、楊卓、曾朝暉;裁判日期:2020年4月29日。案例來源:裁判文書網;發佈日期: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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