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对包庇卖淫、嫖娼活动如何处理?

1.关于窝藏、包庇罪的主体问题。本条所规定的构成包庇罪的主体必须是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

根据《刑法》第310条的规定,要构成包庇罪,行为人必须明知包庇的对象是犯罪的人,但按照本条规定,只要是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 信,情节严重的,就可以构成包庇罪。也就是说,这些人员包庇卖淫、嫖娼中的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包庇罪,包庇卖淫、嫖娼违法活动(而非犯罪),情节严重的,也可以构成包庇罪。因此,该条文扩大了包庇罪的客观表现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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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单位的人员为在其他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通风报信,能否构成包庇罪。

《刑法》规定本条文的精神在于,由于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特定单位容易成为卖淫、嫖娼的场所,而在这些单位工作的人员基于其工作性质容易为在本单位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为了更有力地打击卖淫、嫖娼活动,给这些单位的人员设置了《刑法》上“不通风报信”的义务。因此,本单位的人员为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的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不论其是值班时间还是下班时间,都构成包庇罪;而本单位的人员为在其他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通风报信的,因其帮助的对象本身即卖淫嫖娼是违法行为而非犯罪行为,故不应构成包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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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如何理解“情节严重”。《刑法》第310条对包庇罪的罪状规定中并没有“情节严重”这一要件,而情节严重的要加重法定刑。但按照《刑法》第362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必须具有“情节严重”的要件才能构成包庇罪。此处的“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多次通风报信的;致使大量违法犯罪分子躲避查处的;致使公安机关重大查处活动失败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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