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道|酒店管理合同解約困境:坦伯利酒店的故事(上)

 作者:大成律師事務所 鄭志剛 

律道|酒店管理合同解約困境:坦伯利酒店的故事(上)

  第一章 武力驅逐

  2011年8月28日的清晨,對佛羅里達州的費爾蒙坦伯利島度假酒店來說是一個不同尋常的日子。一群身穿西裝的彪形大漢進入了酒店。他們顯然不是保險公司明星員工旅行團,因為他們的目標不是酒店前臺,而是酒店運營和後勤區域。半小時內,這群人控制了酒店的所有部門,總經理和員工被要求留在辦公室不得外出。酒店員工驚恐地發現,有人還帶著槍。

  這不是好萊塢大片,也不是反恐演習。這是一起業主(坦伯利島度假公司,以下簡稱“坦伯利”)終止酒店委託管理,驅逐管理公司的行動。但業主採取的方式實在太不平常了。用法官的話說,這是一次“魯莽而令人震驚”的行動。

  一陣無效的抗議和騷亂之後,一切都改變了。管理公司(FHR TB,以下簡稱“費爾蒙”)委派的酒店總經理和其它員工被武裝保安強行護送離開酒店,除了個人物品,不得帶走任何文件和設備。所有資料和文件都被接管。

  如此粗暴的行為顯然超出了正常的商業爭議的範疇。費爾蒙的憤怒完全可以理解。如果考慮到這家酒店的一些背景故事,業主的行為就不僅是粗暴,幾乎算得上背信了。

  這家392間客房的度假酒店(包括兩個高爾夫球場、三個游泳池、一個網球場和一個水療健身中心)原來的業主並不是坦伯利。當初坦伯利意圖收購這家酒店的時候遭到前業主的拒絕,但費爾蒙對這家酒店享有優先收購權。為此,坦伯利的控制人索法家族出面與費爾蒙達成協議,由費爾蒙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酒店之後再轉讓給坦伯利,作為條件,費爾蒙享有未來50年的管理權。

  被驅逐的第二天,費爾蒙就向加州法院申請禁止令,要求制止這種完全無視法律和契約權利的行為。隨後的故事如同法律大片華麗展開,陣容強大的律師團、目擊證人、專家證人陸續登場。費爾蒙提供的事實和證據看起來具有壓倒性的優勢。

  證據顯示,費爾蒙與坦伯利2005年簽署的管理合同其實是前面提到的酒店轉讓合同的一份附件。費爾蒙應坦伯利幕後控制人法索家族的要求,行使優先購買權收購酒店之後,將其轉讓予坦伯利;坦伯利簽署酒店管理協議,作為酒店轉讓合同的附件。

  管理協議規定,除非費爾蒙嚴重違約,坦伯利不得解除協議。如果費爾蒙嚴重違約,坦伯利應提前30天通知。費爾蒙享有申請仲裁的權利,在仲裁裁決之前不得解除管理合同。

  坦伯利在採取“黎明突襲”行動之後,才向費爾蒙發送通知,聲稱費爾蒙管理不善,導致酒店虧損。但證據顯示,費爾蒙僅2010年和2011年1-8月從酒店獲得的獎勵管理費就超過114萬美元(不包括基本管理費),達到酒店GOP的7%。從酒店管理行業的角度看,這無論如何不能算業績不佳(在酒店管理行業,獎勵管理費率通常是根據GOP率逐級遞增的,獎勵管理費率越高,意味著酒店的GOP率越高)。

  在此之前,費爾蒙曾於2009年就拖欠管理費和集中服務費事宜對坦伯利提起仲裁,索賠600多萬美元。有意思的是,在正式開庭的前一天,坦伯利的律師向坦伯利發出通知,拒絕出庭。最終坦伯利敗訴,向費爾蒙賠償超過650萬美元。

  看起來費爾蒙這次也是勝券在握,但故事的結局出人意料,法庭駁回了費爾蒙的申請。法官罕見地對業主的做法表示指責,但裁決書卻乾淨利落地駁回了費爾蒙的申請。原因很簡單,法律的基本原則不允許任何妥協。法官用了70多頁的內容詳細分析了雙方的法律關係、本案的事實、合同條款、專家證人的意見以及既往案例的適用性,甚至從雙方的商業利益上進行了令人信服的解釋。結論是明確的:業主有完全的自主權決定隨時終止這份管理合同。

  第二章 業主的解約權

  這一結果對管理公司和公眾而言可能很難接受,但對於酒店管理行業的專業法律人士而言,並不出人意料。事實上,這一裁決的結果不過是延續了美國法院對酒店管理合同的一直堅守的幾個基本原則:

  業主在任何情況下都有權終止酒店管理合同,即使合同約定不得終止;

  業主的解約權是絕對的、不受限制的法定權利,獨立於合同之外;

  前述原則僅受限於一種嚴格的例外情形:隨附利益關係。

  如果業主的解約構成不當解除[1],管理公司有權獲得賠償,如同任何其他合同一樣。

  [1] 這些里程碑性質的判詞采用的表述是不當解除[wrongful termination],而不是違約[breach],這一點至關重要,後文會進一步說明。

  第一次在酒店管理合同爭議中確認這個原則的科林和彼得森法官在著名的伍利Vs大使套房(大使套房現為希爾頓旗下品牌)一案(1991)中指出:“在委託人和受託人的委託代理法律關係中,核心的原則(cardinal principle)之一就是,委託人有權在委託事項完成之前的任何時候撤銷委託,除非這種委託隨附了利益關係”“即使合同試圖限制委託人終止的權利,該條款是無效的(ineffective)。委託人解除委託的權利是絕對的,即使這會違反合同的約定,或者即使這種委託關係被定義為不可撤銷。”

  在這一著名案例中,伍利通過22個合夥企業和一系列商業安排擁有22家酒店,其中17家由大使套房全權管理。合同規定,業主解約需經仲裁裁決。1989年12月,伍利向大使套房發出通知,聲稱大使套房嚴重違約,存在超預算開支和其他一系列違約行為,要求終止管理合同。大使套房拒絕終止管理合同,並從德州達拉斯地方法院獲得禁令,禁止伍利終止合同。

  伍利向加州第一區上訴法庭提起上訴(本案涉及超過8個州的法院管轄,管轄的問題過於複雜,不在本文探討範圍之內)。上訴庭的科林和彼得森法官在仔細分析所有案情和管理合同之後,在裁定書中用了整整一章的內容分析了酒店管理合同的本質,指出這些酒店管理合同是典型的委託/代理關係。

  在此基礎上,科林和彼得森法官確認了前述有關委託人擁有自主解約權的基本原則,並確認這一原則完全適用於酒店管理合同項下業主和管理公司之間的關係。科林和彼得森法官指出“委託人在任何時候都應該有權自主管理自己的事務和生意,包括從受託人處收回控制權自行管理…達拉斯地方法院的決定在法律上是錯誤的”。上訴法庭推翻了地方法院的裁定,並且指示地方法院作出新的裁定,駁回大使套房的申請。

  這一裁定引起了管理公司的強烈不滿,聲稱這種缺乏商業邏輯的判決將會毀掉這個行業,會導致一場浩劫(Havoc)。

  在隨後的太平洋地標Vs萬豪案、擔保基金Vs凱悅案中,管理公司不斷增加新的抗辯和理由,一方面試圖削弱伍利VS大使套房案判決的適用基礎,將這一判例變成壁花[2]。另一方面從隨附利益關係的例外原則著手,主張管理合同是“隨附利益關係的委託關係,因此是不可撤銷的”,希望迂迴突破這條科林和彼得森法官為業主構建的防線。

  [2] 壁花[wall flower],原指舞會中無人邀請的女孩。這裡指一些判例的適用範圍和基礎被後來的判例限制和削弱,不再被援引。

  但法官們在這一問題上顯然不想做任何妥協,管理公司的努力一次次被駁回。法官從法律上令人信服地強調了這些原則的合理性和重要性,同時進一步補充和完善了這一原則的適用範圍。

  在1993年的太平洋地標Vs萬豪案中,加州第四區上訴法院的霍夫曼、佛洛裡希和納爾斯法官再次引述了伍利VS大使套房案已經確認的業主不受限制的解約權原則,並且進一步解釋了關於“隨附利益關係”的嚴格適用標準,駁回了萬豪關於“隨附利益關係”[3]例外原則的抗辯,再一次確認了業主不受限制的解約權。

  [3] 萬豪雖然通過關聯公司向業主提供了1300萬美元的貸款和800萬美元的資本金,但交易結構設計過於繁瑣[涉及上百份交易文件]。法庭指出,萬豪精心選擇了不同的交易主體來完成這些交易,其規避風險之目的顯而易見。既然法律認可公司通過獨立人格制度規避風險,就不應允許萬豪再通過人格混同來主張權利。

  萬豪隨後向美國最高法院提出再審申請(petition for review by the Supreme Court),但仍然被駁回。

  在1996年芬蘭政府擔保基金(擔保基金)Vs凱悅一案中,原酒店業主大科魯茲公司與凱悅於1990年3月簽署了酒店管理協議,將位於美屬維爾京群島的聖約翰度假村委託凱悅集團管理,管理期限30年。

  1995年3月21日,當時酒店業主35英畝協會的律師向凱悅發出通知,表明業主意圖解除管理協議(本案酒店權屬關係甚為複雜,不在本文討論範圍之內)。

  凱悅對此極為不滿,表示完全無法接受。凱悅提供了大量的交易和談判文件,證明當初凱悅並不願接接手該酒店管理。經大科魯茲公司請求,並同意凱悅關於管理期限和收費模式的一系列條件,凱悅才同意接受委託。考慮到酒店初期經營的財務困難和較高的財務槓桿,凱悅甚至慷慨地同意了很低的基本收費模式,寄望於未來較高的現金流分享(這一模式在國內尚未被廣泛接受)作為獎勵費。

  但毫無懸念,本案主審格林伯格法官和迪伯沃瓦茲法官仍然不打算在業主解約權的原則問題上做任何妥協。法庭用了四十多頁的內容逐條剖析了凱悅提出的每一項抗辯理由,最終再次確認了伍利VS大使套房案和太平洋地標VS萬豪案已經確立的業主無限制解約權之基本原則。

  這三個標誌性案例確立了美國法院對酒店管理合同項下業主不受限制解約權的基本態度,並在隨後的一系列案例中被反覆引述。時至今日,這一問題對我們的美國同行而言,已經不再是需要爭論的問題。管理公司也已經接受這一現實,將注意力轉回到他們的業務上去了。而管理公司所擔心的解約潮也並沒有發生。看起來依靠品牌、管理和業績維繫的業主關係應該比單純依靠高額違約金維繫的厲害關係更為可靠。

  (聲明:本文系作者授權新浪網轉載,文章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新浪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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