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文件交接建设方审计义务优先受偿权典型案例

浙江友邦置业有限公司、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
民事判决书
2018浙民终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友邦置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浙江友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初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友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郭峰,被上诉人标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显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争议】
友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初8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进行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标力公司负担。二审庭审中,友邦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初8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友邦公司向标力公司支付款项数额总计66842957.7元。二审庭审结束后,友邦公司再次向本院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初8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友邦公司向标力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合计68762238.98元和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9913121.637元(其中工程欠款68762238.98元=71789098.9元-龚某944905元-包亚君12000元-陈锦芳200000元-喻林江150000元-水电、修复和清理费916629.92元-陈建洪803325元;逾期进度款利息详情见附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对友邦公司已付款项数额认定错误。1.友邦公司与龚某抵销的两笔款项性质及请求权基础不同,不存在包含关系。其中944905元系标力公司与龚某之间发生的1570000元砂石料款;而2619273.12元系标力公司结欠浙江恒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杰公司)500余万元砼款债务的一部分,恒杰公司将其中2619273.12元债权转让给龚某,友邦公司在受让标力公司该2619273.12元债务后以其享有的对龚某4080000元债权就前述两笔款项进行抵销。证人龚某在出庭作证时对该两笔款项的抵销均是认可的,标力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也从未主张该两笔款项系包含关系。2.原审对友邦公司代付包亚君的工程款数额认定矛盾,在证据认证时认定为1935000元,但在确定已付工程款时又错误计算为1923000元,少计算12000元。3.陈锦芳所涉200000元工程款证据链完整,该款项不仅有标力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还有陈锦芳自己签字的领款凭证、其指定付款的情况说明以及友邦公司依指示付款的银行交易凭证,足以认定友邦公司已代付该款项,原审未予认定是错误的。4.合同约定包工包料,目前没有证据表明标力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水电费、清理费、修复费等费用,而友邦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案涉工程水电费、修复费和清理费由其支付,原审对上述款项不予认定,与社会生活经验法则相悖。5.从案涉2015年7月20日对账单和2016年9月14日对账单来看,双方对以房抵债不持异议,仅对抵债款项数额有争议,原审对过户到陈建洪名下的两套商铺不予抵偿是错误的。6.二审新证据兰溪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1民初6231号民事判决可以证明友邦公司支付喻林江的工程款为250000元,而非原审认定的100000元。(二)原审确定友邦公司承担的逾期支付二期工程进度款利息数额错误。1.原审未查明逾期时间及相对应的逾期金额,没有明确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基数以及工程进度款支付情况,径行判令友邦公司承担10835309.17元利息,缺乏相应事实依据。2.标力公司对于桩基款缺乏请求权基础,友邦公司无须承担逾期支付桩基工程进度款的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标力公司只诉请利息,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有明确约定,故应当按照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予以调整是不当的。(三)原审法院认定友邦公司逾期支付二期工程结算款进而判令其支付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结算款的支付以审计完成为前提,而审计完成又以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为前提。标力公司自认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是2016年12月1日,原审法院认定为2016年11月4日没有事实依据;合同专用条款4.2约定,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时间是竣工验收后30天内,涉案工程二期竣工验收时间是2016年11月29日,标力公司在2016年11月4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专用条款44.2约定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必须完整,但标力公司直至2017年2月9日尚未提交水电部分的结算资料。

2.双方在原审中同意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表明双方合意免除友邦公司的审计义务;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时要求友邦公司提交全部竣工结算资料,友邦公司也无法继续进行审计。3.即使友邦公司构成违约,根据合同专用条款44.5.2约定应支付年息1.5%,原审按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二计算是错误的。
标力公司辩称:(一)关于友邦公司已付款。1.关于龚某砂石料款。标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不需要专门采购砂石料进行施工,本案所涉龚某的砂石料款是友邦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标力公司欠付恒杰公司商品砼款,为解决商品砼供应问题,各方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协议,确定恒杰公司欠付龚某的砂石料款由友邦公司支付。标力公司财务人员与龚某2014年7月9日对账时确定的欠付砂石料款1573905元已经纳入前述四方协议。2.关于包亚君款项,友邦公司自行提交的证据显示包亚君与标力公司财务人员签字确认的款项为1923000元,并非1935000元。3.关于陈锦芳的款项,友邦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应由陈锦芳到场经三方确认后才能确定。4.关于过户到陈建洪名下的两套商铺,系陈建洪直接向友邦公司购买,与本案缺乏关联性。5.关于喻林江款项,友邦公司在原审中主张其代付喻林江工程款为100000元,二审中又提交新证据证明代付款为250000元,标力公司对此无异议,差额款150000元是否在工程款中扣除由法院决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友邦公司的上诉请求。

标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友邦公司支付工程款132611789.51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至2016年11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总计14726955.31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友邦公司返还保证金总计1000000元;3.标力公司在友邦公司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标力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依法进行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友邦公司承担。第二次庭审中,标力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友邦公司支付工程款83793455.29元、自欠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及工程结算款利息、违约金(至2018年1月10日,利息、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2672627.48元,自2018年1月11日起,以83793455.29元为基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按日利率0.02%计算)。

【一审事实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25日,标力公司与友邦公司签订《兰庭国际公馆施工合同》,约定由标力公司为友邦公司承包建设位于兰溪市地块的兰庭国际公馆项目,工程拟建划分二期。2010年12月8日,双方为建设备案登记需要,就兰庭国际公馆一期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等作了约定。2010年12月21日,双方为工程施工所需又签订了《兰庭国际公馆补充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内容为10幢高层住宅小区2幢14层、2幢15层、6幢17层,总面积约为13100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总承包,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及附属工程等”;(二)工程拟建划分二期,第一期为1、2、3、9、10号五幢住宅楼,建筑面积约50000平方米,地下层约8000平方米,营业房面积约10000平方米;第二期为4、5、6、7、8号五幢住宅楼,建筑面积约59000平方米,地下层面积约13000平方米,营业房面积约6000平方米;(三)承包方法为包工包料;(四)款项支付方式:1.一期营业房及1号楼结顶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5%,装修阶段按月进度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5%,外墙脚手架拆除后付至完成总工程量的90%,经审计部门审定后付至总额的97%,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二年后一周内支付保修金的75%,满五年一周内支付保修金的25%;2.其余部分支付办法:按工程进度月结一次,支付工程款金额为完成工程量的75%,主体结顶时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5%,装修阶段按月进度支付75%,外墙脚手架拆除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结算资料送达发包人并转送审计部门,经审计部门审定后,支付工程结算总额97%,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二年后一周内付保修金的75%,满5年后一周内支付25%;3.工程款支付期限为7天,审计期限为收到承包人提供的结算资料后3个月内;(五)工程承包执行形式:按浙江省94定额执行,根据施工图、联系单按实计算工程量,土建工程综合费率按12%计取(含税)。人工工资原定额16.5元工日,调整为39元工日;(六)分包及配合费:基础土方大开挖不属发包范围;(七)原2009年8月25日签订的兰庭国际公馆补充协议书作废,原补充协议与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不一致的,均以补充协议为准。协议签订后,标力公司于2009年11月12日汇付保证金1000000元,于2011年3月5日入场施工,2014年8月27日竣工验收并于同年8月29日办理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1年8月20日,双方为二期工程建设备案所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友邦公司因缺乏资金于2011年11月8日向兰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二期工程项目暂停建设报告,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2012年10月25日,二期工程项目开工。为解决二期工程项目建设事宜,双方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5幢高层住宅小区,4、5、6、7、8号楼,主体建筑面积55253平方米,其中地下层面积14868平方米,营业房面积5419平方米,总建筑面积7553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和安装及附属工程;通用条款约定,发包人应在竣工结算文件生效或应当生效后45天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未按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结算文件生效或应当生效后第46天起,发包人除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应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外,每延误一天,还应支付不低于应付款项0.02%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专用条款约定,主体砼结构完成八层后支付完成工程总额的75%,以后按月支付完成工程总额的75%,外墙脚手架拆除后付至完成工程总额的85%,经审计部门审定后付至结算总额的97%,余3%作为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时支付保修金的75%,满五年时支付保修金的25%;发包人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进度款的利息,按年息1.5%计取,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结算书三个月内完成审计工作,出具审计报告,并支付工程结算款;发包人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逾期的,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进度款的利息,按年息1.5%计取,并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与其他合同不一致时,以该合同为准。2011年2月19日、9月26日,标力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叶周明就一、二期工程的桩基工程分别签订施工合同。2011年2月19日,双方就桩基工程相关事项签订《兰庭国际公馆补充协议书》,约定桩基工程合同单价按友邦公司指定叶周明施工定价每立方砼1196元,总承包人标力公司,15%综合费率(含税金及一切费用),工程款由友邦公司支付等内容。后经双方确认,一期、二期桩基工程款总造价为16450000元,综合费率2467500元,标力公司已支付叶周明桩基工程款12165000元。一期工程完工验收后,标力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向友邦公司提交工程结算资料。2014年10月14日,为解决二期项目的工程进度款问题,确保项目二期工程顺利进行,双方签订《关于工程款抵偿协议》一份,约定友邦公司以房产所有权转移标力公司的方式抵偿所欠工程款(进度款);抵偿后不足部分由友邦公司继续支付补差;该协议是对原施工总承包合同第42.2的附条件变更,即该协议履行完毕后,标力公司不再就前期(原房屋抵偿金额同等价值的)工程款主张利息及违约责任。标力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向友邦公司提交二期工程结算资料,但友邦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三个月内审计完毕。二期工程于2016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经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确定案涉工程一期造价为82967048元,二期造价为106302050元,一期、二期工程总造价为189269098元(不包含桩基工程款)。截至2016年11月16日,友邦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标力公司工程款108134888元,代付材料款及班组施工款合计11438796.74元。诉讼过程中,友邦公司支付标力公司工程款6260000元。

【一审判决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兰庭国际公馆工程造价和余欠工程结算款的认定以及标力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桩基工程款;(二)友邦公司是否存在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的违约责任以及违约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争点一,该院依职权委托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案涉除桩基工程外的工程总造价为189269098元,该院予以确认。至起诉之日,友邦公司应付标力公司一期工程款为82344795.14元(82967048元×97%+82967048元×3%×75%);应付二期工程款为103112988.5元(106302050元×97%),合计应付款为185457783.64元。双方当事人2010年12月21日签订的《兰庭国际公馆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附属等工程,协议书第五条就桩基工程的定价及取费也进行约定,第六条的分包项目中未涉及桩基工程。履行过程中,双方确认12165000元桩基款系由标力公司向叶周明支付。因此,无论从双方合同约定还是此后实际履行来看,桩基工程属于标力公司总承包的工程范围,标力公司有权向友邦公司主张桩基工程款12165000元和综合费率2467500元。标力公司主张剩余部分桩基工程款,因标力公司未实际支付,结合叶周明2012年9月26日的承诺,不应支持。友邦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汇入标力公司的108134888元工程款中,从支付时间以及双方2016年9月14日的汇总对账单来看,包含桩基工程款12165000元。因此,扣除友邦公司代付材料款及班组施工款合计11438796.74元,至起诉之日友邦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78049098.9元(185457783.64元-108134888元+12165000元-11438796.74元)。

关于争点二,无论是2010年12月21日的《兰庭国际公馆补充协议书》还是案涉一期、二期工程相关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进度款、结算款的支付及逾期责任均有约定,2013年9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2.2.6即是双方对逾期支付进度款时的违约金约定。根据标力公司提供的工程款进度支付申请表及文件收发登记表,标力公司已向友邦公司提出二期进度款的付款申请,但友邦公司未提供相应的付款依据,此后双方签订的《关于工程款抵偿协议》也能印证友邦公司未及时支付二期工程进度款。友邦公司辩称其已按工程款抵偿协议履行,视为已支付二期工程进度款,但友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抵偿协议中涉及的房屋已办妥抵偿手续,故对友邦公司未按期支付二期工程进度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标力公司向友邦公司主张二期工程进度款违约金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年息1.5%过低,对标力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至于一期工程进度款逾期利息问题,鉴于标力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每期工程支付申请表已向友邦公司送达并由友邦公司签收,故标力公司关于一期工程进度款逾期利息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期工程完工后,标力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向友邦公司提交工程结算资料,根据合同约定,友邦公司应在三个月内审计完毕并在此后七日内支付工程款,因一期工程造价为82967048元,而标力公司自认至2015年1月7日前友邦公司已付工程款为87500000元,故友邦公司对一期工程款已按期支付,不存在一期工程结算款的逾期支付问题,对标力公司关于一期工程结算款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标力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向友邦公司提交二期工程结算资料,根据合同约定,友邦公司应在2017年2月4日前审计完毕,并于2017年2月11日前支付二期工程结算款。
虽然标力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没有阻却友邦公司自行审计,故友邦公司怠于审计的事实客观存在。标力公司在起诉时既主张二期工程结算款的利息,又主张二期工程结算款的违约金,原审法院仅对标力公司提出的违约金主张予以支持,并从2017年2月12日起按日0.02%计付。另,因双方对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的诉请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案涉二期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标力公司就案涉工程款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六个月的时间,故标力公司就案涉二期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2016)浙07民初824号民事判决:一、友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标力公司工程结算欠款合计78049098.9元、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10835309.17元及二期工程结算款按日0.0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78049098.9元从2017年2月12日起计付至2018年1月4日,77054107元从2018年1月5日起计付至2018年1月8日,76569098.9元从2018年1月9日起计付至2018年1月10日,76289098.9元从2018年1月11日起计付至2018年1月28日,75369098.9元从2018年1月29日起计付至2018年2月1日,74219098.9元从2018年2月2日起计付至2018年2月5日,74039098.9元从2018年2月6日起计付至2018年3月19日,73939098.9元从2018年3月20日起计付至2018年3月25日,73739098.9元从2018年3月26日起计付至2018年4月11日,73409098.9元从2018年4月12日起计付至2018年4月17日,73279098.9元从2018年4月18日起计付至2018年4月19日,73159098.9元从2018年4月20日起计付至2018年4月29日,73109098.9元从2018年4月30日起计付至2018年5月2日,72379098.9元从2018年5月3日起计付至2018年5月7日,71889098.9元从2018年5月8日起计付至2018年5月9日,71789098.9元从2018年5月10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友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标力公司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三、标力公司对案涉位于兰溪市地块的兰庭国际公馆项目二期工程在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标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494元,由标力公司负担235048元,友邦公司负担548446元。保全费5000元,由标力公司负担1500元,友邦公司负担3500元。鉴定费847770元,由标力公司负担169554元(标力公司已预交423885元),友邦公司负担678216元(友邦公司已预交423885元,友邦公司应支付标力公司254331元)。
2018年8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补正裁定,对(2016)浙07民初824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关于争点一……因此,扣除友邦公司代付材料款及班组施工款合计11438796.74元,至起诉之日友邦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78049098.9元(185457783.64元-108134888元+12165000元-11438796.74元)。关于争点二……”补正为“关于争点一……因此,扣除友邦公司代付材料款及班组施工款合计11438796.74元,至起诉之日友邦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78049098.9元(185457783.64元-108134888元+12165000元-11438796.74元)。扣减诉讼中友邦公司支付工程款6260000元,余欠工程结算款为71789098.9元。关于争点二……”对判决主文第一项“一、由被告浙江友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欠款合计78049098.9元”补正为“一、由被告浙江友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欠款合计71789098.9元”

【二审证据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友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兰溪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1民初623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拟证明标力公司对友邦公司支付给喻林江的250000元款项予以书面追认,应当抵扣工程款。
第二组证据:资金往来明细、送货单、欠条(证据2);产品销售合同、银行电汇凭证(证据3);福建益兴陶瓷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7)、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据8),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友邦公司实际支付1029300元外墙砖款。
第三组证据:原审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费用预交通知书(证据4)、《关于要求提供欠缺资料的函》(证据5)、《关于要求预交鉴定费的函》(证据6),原审法院笔录(证据10),标力公司要求司法鉴定的申请书(证据11)、原审法院司法鉴定决定书(证据12),拟共同证明友邦公司根据原审法院要求在2017年2月28日前进入司法鉴定程序,不存在违约行为;其中证据10另证明因标力公司未提供二期水电竣工图,导致友邦公司无法作出审计结论,标力公司无权请求桩基工程款利息。


第四组证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证据9),拟证明友邦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委托浙江明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二期工程进行审计,不存在违约行为。
第五组证据:标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一期进度款、二期进度款利息、二期结算款利息和违约金计算表(证据13),拟证明标力公司对二期工程结算款仅诉请利息,未诉请违约金,且标力公司自认友邦公司应在2017年2月28日前完成审计。
标力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所涉差额款是否扣减由法院决定。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所涉外墙砖在鉴定时未纳入工程总造价中,不存在扣减问题。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双方同意司法审计并不代表免除友邦公司的审计义务;标力公司是否提交二期工程水电竣工图不影响友邦公司自行审计,友邦公司也从未通知标力公司补充提交该水电竣工图;双方在原审法院笔录中同意桩基款不纳入造价范围,标力公司关于无权请求桩基款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落款时间在一审起诉前,友邦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真实性存疑。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从该组证据的内容来看,标力公司明确要求友邦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至于时间问题,标力公司系为结算方便而提取时间段,并非认可友邦公司应当在2017年2月28日前审计完毕。

本院经审核认为,标力公司对友邦公司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友邦公司在庭后书面撤回对外墙砖的上诉请求,本院对第二组证据不作审查;第三组证据均系原审诉讼程序中产生的文书,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第四组证据的待证事实属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本院在下文中针对友邦公司的上诉理由进行分析阐述;第五组证据系标力公司一审中的陈述,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友邦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龚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龚某在庭审中陈述,双方争议的261万余元款项所涉货物系送到恒杰公司的混凝土搅拌站,该笔款项是恒杰公司结欠龚某的砂石料款,而157万余元款项所涉货物送到本案施工现场,是标力公司结欠龚某的砂石料款。龚某曾向友邦公司借款408万元,友邦公司以该笔借款抵销前述两笔款项。标力公司曾向龚某支付550000元介绍费。
友邦公司质证认为,龚某的证言表明前述两笔款项不存在包含关系,请求权基础也不一样。
标力公司质证认为,龚某与友邦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在一、二审中的陈述互相矛盾,提到的55万元介绍费不符合客观实际。
本院经审核认为,龚某就案涉2619273.12元款项及944905元款项性质所作陈述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部分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标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工程完工报告》、《建设单位工程竣工总结》,拟证明标力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完成二期工程并于2016年10月18日进行预验收。
第二组证据:《兰庭国际公馆房屋解封协议书》,拟证明友邦公司在原审法院协调下同意将解封房屋销售款的70%汇付给标力公司并向原审法院提供房屋查封解除协议书。
友邦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完工报告》系标力公司单方证据,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对《建设单位工程竣工总结》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完工时间;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及待证事实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核认为,《建设单位工程竣工总结》由友邦公司出具,友邦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完工证明》系标力公司单方制作,《兰庭国际公馆房屋解封协议书》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真实性无法认定。

【二审事实认定】
经审核各方当事人于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6年4月28日,甲方友邦公司、兰溪市开泰置业有限公司,乙方标力公司,丙方恒杰公司,丁方兰溪市荣光砂石场(龚某)签署《货款结算协议》,载明“一、乙方欠丙方砼款5002261.08元;二、丙方欠丁方砂石料款共计2619273.12元;三、砂石料款抵扣砼款后,乙方尚欠丙方2382987.96元,该欠款由丙方与乙方另行协商后(甲方协助乙方)由乙方支付给丙方;四、原丙方欠丁方的砂石料款2619273.12元,由甲方与丁方结算”;2016年9月14日,友邦公司与标力公司进行对账,双方签署对账单,确认龚某项下“砂石料款1573905-标力项目部已付55万-发票税约为7.9万,余款944905元友邦代付”,另确认“恒杰”项下“混泥土”款项5002261元由友邦公司代付。
2016年11月30日,友邦公司出具建设单位工程竣工总结,确认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18日预验收。
2018年4月27日,兰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781民初6231号民事判决,载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浙江友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喻林江250000元予以确认,并出具了书面款项确认函,其中包括本案讼争的标的”。
标力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二期进度款利息计算表》,经本院释明,友邦公司就该计算表中的利息计付标准进行核对,对标力公司列举的申请支付时间、完成审核时间、最迟付款时间、除桩基工程款以外的应付金额、付款时间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事项予以确认。

友邦公司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二期工程结算款的款项金额、迟延履行开始日期和截止日期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事项予以确认。
2018年12月7日,浙江友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扬变更为林香姣。

【二审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一)关于友邦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
1.关于友邦公司代付龚某砂石料款的金额。涉及两笔款项,一是2016年4月28日友邦公司、标力公司与案外人兰溪市荣光砂石场(龚某)、恒杰公司签署的《货款结算协议》中确定的2619273.12元款项,二是2016年9月14日友邦公司与标力公司对账单中确定的944905元款项。友邦公司主张该两笔款项应分别抵扣,标力公司则认为2619273.12元款项中包含了944905元款项。经审查,2016年4月28日《货款结算协议》载明标力公司结欠恒杰公司砼款共计5002261.08元,恒杰公司结欠兰溪市荣光砂石场(龚某)砂石料款共计2619273.12元,该2619273.12元款项由友邦公司与兰溪市荣光砂石场(龚某)结算。可以表明,案涉2619273.12元款项源自恒杰公司结欠兰溪市荣光砂石场(龚某)的5002261.08元砂石料款。而2016年9月14日对账单中针对标力公司结欠龚某的1573905元砂石料款及标力公司结欠恒杰公司5002261元砼款分别进行结算确认,载明龚某项下1573905元砂石料款的余款944905元及恒杰公司砼款5002261元已由友邦公司支付,进一步表明双方在结算时均认可案涉2619273.12元款项及944905元款项的付款基础不同应当分别进行结算。二审庭审中,友邦公司申请龚某出庭作证,龚某就该两笔款项所作陈述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表明该两笔款项不存在包含关系。原审认定944905元款项包含在2619273.12元款项中,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友邦公司代付喻林江塔吊款的金额。友邦公司在一审时主张为100000元,二审中,友邦公司又向本院提交兰溪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1民初623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标力公司曾出具书面款项确认函,对友邦公司支付给喻林江的250000元款项予以确认,标力公司对该判决书的三性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友邦公司代付喻林江工程款为250000元。
3.关于友邦公司代付包亚君粉刷款的金额。友邦公司主张为1935000元,但其在一审时自行提交的《款项确认单》表明,包亚君在2016年9月27日与友邦公司对账时确认其收到的款项为1923000元,原审以该金额为据计算已付工程款总金额,并无不当。至于原审在证据认证部分确认友邦公司支付包亚君粉刷工程款1935000元的问题,应属于笔误,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本院对该处笔误予以纠正,确认友邦公司支付包亚君粉刷款为1923000元。
4.关于陈锦芳的200000元脚手架工程款。友邦公司主张其向陈锦芳指示的收款人金小青支付工程款200000万元,为支持该主张,其提交了工程确认单、领付款凭证、银行支付凭证、情况说明为据。经审查,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剩余200000元整工程款以房抵款,按售楼部价格结算”,与友邦公司主张的代付方式不符。领付款凭证右上角虽有“金小青”字样,但难以确认此系陈锦芳作出指示付款的意思表示,情况说明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在陈锦芳未出庭作证之情形下,真实性难以认定。故友邦公司前述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尚不足以证明其向陈锦芳代付工程款200000元,原审不作认定,并无不当。

5.关于水电费、修复费及清理费。标力公司认为上述款项均系二期地坪重新浇筑产生的费用而不予认可。经审查,水电费支付时间分别为2016年9月30日、10月20日、2016年11月30日、2017年1月4日,2017年12月20日,修复费支付时间为2016年12月9日,清理费产生时间为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而现有证据表明,案涉工程在2016年10月18日已完成预验收,表明该时段标力公司施工项目已基本完工并已进行预验收,原审认为上述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并无明显不当。

(二)关于过户到陈建洪名下的两套商铺应否抵偿工程款的问题。友邦公司提交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仅能证明案外人陈建洪直接向友邦公司购买兰庭国际公馆10幢108号、109号两套商铺,目前亦无证据表明该两套商铺的售房款已向标力公司交付或以其他形式予以抵销,原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友邦公司在二审中主张该两套商铺“差价款”803325元。经审查,案涉《抵偿房源待确认款项》虽载明陈建洪商铺差价803325元,但明确备注“此项待协商确认”,说明双方对该差价款存有争议,本院对该笔款项亦难以支持。

(三)关于二期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的逾期付款责任问题。

关于二期工程进度款。标力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二期进度款利息计算表》,原审确定的二期工程进度款利息10835309.17元与该表格计算结果一致。二审中,经本院释明,友邦公司对该表格中的计付标准进行核对后提出两项异议:1.逾期金额计算错误,标力公司多计2037526元;2.标力公司支付叶周明的桩基款不能作为进度款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桩基工程属于标力公司总包范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友邦公司向标力公司支付桩基工程款。标力公司承包后又将桩基工程分包给叶周明施工,虽然,叶周明曾在2012年9月26日向标力公司出具承诺书,认可“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全部由建设方友邦公司结算及支付,与标力公司无关”,但实际履行过程中,仍由标力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向叶周明支付桩基工程款12165000元。友邦公司与标力公司在2016年9月14日对账时也确认桩基工程款为“1645万-标力项目部已付1216.5万=428.5万,另甲方需付标力1645*15%=246.75万的配套费”,说明友邦公司对标力公司直接向叶周明支付12165000元桩基款是知情且认可的。标力公司向友邦公司主张桩基工程进度款,有相应事实依据。对于逾期支付二期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标准,标力公司认为双方约定年息1.5%的违约金过分低于其造成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于法有据,原审将违约金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较为合理。至于友邦公司主张的逾期金额计算错误问题,涉及一期质量保证金2037526元,经审核,该笔款项于2016年9月1日到期,友邦公司于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期间陆续支付完毕,逾期金额计算正确,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有误,经标力公司重新核算,友邦公司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10873331.83元,高于原审确定的10835309.17元,鉴于标力公司未行上诉,本院对原审确定的二期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利息10835309.17元不作调整。

关于二期工程结算款,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为7天,审计期限为收到承包人提供的结算资料后3个月内。本案中,标力公司在2016年11月4日向友邦公司提交二期工程结算资料之事实清楚,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友邦公司应当在2017年2月4日审计完毕并在2017年2月11日前支付二期工程结算款。但友邦公司并未在该期限内完成审计并支付相应工程结算款,存在违约,原判认为友邦公司应当从2017年2月1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友邦公司上诉称,因标力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申请司法鉴定,导致其无法完成审计。经审查,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2月14日方摇号选定鉴定机构,故标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并申请司法鉴定并不影响友邦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审计期限内完成审计。友邦公司又认为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标力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提交结算资料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经审查,双方合同通用条款24.2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提交验收申请报告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本案友邦公司认可工程预验收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说明标力公司在该日期前已向友邦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工程实际竣工时间可认定为提交验收申请报告之日即2016年10月18日之前。故标力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向友邦公司提交结算资料,符合客观实际。友邦公司予以接收,并未提出异议,足以表明其对标力公司在该时段提交结算资料亦是认可的。友邦公司又提出,标力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缺乏水电竣工图,导致友邦公司无法按时完成审计。但双方合同专用条款44.3.1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后7天内进行合法性、真实性及完整性核实,未在规定时限内核实或核实后未提出意见,则视为结算文件已被接收”,目前并无证据表明友邦公司在接收结算资料后曾在7日内要求友邦公司补交水电竣工图,故友邦公司就水电竣工图问题所提异议亦不能成立。至于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的责任承担问题,双方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发包人未按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发包人除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应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外,每延误一天,还应支付不低于应付款项0.02%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专用条款则约定,发包人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进度款的利息,按年息1.5%计取,并承担违约责任。标力公司按照通用条款的约定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如前所述,专用条款约定的年息1.5%过低,不足以弥补标力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审参照通用条款的约定,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友邦公司承担应付款项每日0.02%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相对合理,亦无不当。

(四)关于标力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指出,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审判令标力公司对于欠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及保证金均享有优先受偿权,与前述批复精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确定标力公司就案涉位于兰溪市地块的兰庭国际公馆项目二期工程在70694193.9元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友邦公司应付标力公司工程款为70694193.9元(185457783.64元+12165000元-114394888元-12533701.74元)。友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初8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初8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浙江友邦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欠款合计70694193.9元、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10835309.17元及二期工程结算款按日0.0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78049098.9元从2017年2月12日起计付至2018年1月4日,77054107元从2018年1月5日起计付至2018年1月8日,76569098.9元从2018年1月9日起计付至2018年1月10日,76289098.9元从2018年1月11日起计付至2018年1月28日,75369098.9元从2018年1月29日起计付2018年2月1日,74219098.9元从2018年2月2日起计付至2018年2月5日,74039098.9元从2018年2月6日起计付至2018年3月19日,73939098.9元从2018年3月20日起计付至2018年3月25日,73739098.9元从2018年3月26日起计付至2018年4月11日,73409098.9元从2018年4月12日起计付至2018年4月17日,73279098.9元从2018年4月18日起计付至2018年4月19日,73159098.9元从2018年4月20日起计付至2018年4月29日,73109098.9元从2018年4月30日起计付至2018年5月2日,72379098.9元从2018年5月3日起计付至2018年5月7日,71889098.9元从2018年5月8日起计付至2018年5月9日,71789098.9元从2018年5月10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四、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位于兰溪市地块的兰庭国际公馆项目二期工程在70694193.9元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3494元,由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1713元,浙江友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21781元;保全费5000元,由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32元,浙江友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968元;鉴定费847770元,由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9554元,浙江友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78216元(双方各自预交了423885元,浙江友邦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543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41元,由浙江友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3481元,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艳艳
审判员 苏虹
审判员 孙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彭一梦

判例解读

一、综述
这是一个非常好的,可供开发商、建设单位法务人员及专业律师用于学习参考的典型判例。
建设单位的诉讼主张围绕工程款展开,法庭对开发商提出的各项答辩意见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建设单位的大部分付款请求均得到了一审、二审的支持。
把握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支付工程款诉讼请求的一个关键思维就是,行为的结果即实体物是客观存在的,所有的诉辩争议均围绕这一事实展开。在这一前提下,大部分建设单位的诉讼活动主要围绕着工程实际造价和各项工程交接手续展开。


本案典型地体现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本案中不但进行了工程造价的审计,诉辩双方也组织了大量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建设单位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也大部分得到了支持。

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文件交接
一审本院认为指出:至于一期工程进度款逾期利息问题,鉴于标力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每期工程支付申请表已向友邦公司送达并由友邦公司签收,故标力公司关于一期工程进度款逾期利息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解读: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和开发商的文件交接工作,但凡双方对应付款存有争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往往双方会在文件交接上发生争议。

三、司法鉴定不阻却建设方自行审计
本案一审指出:虽然标力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没有阻却友邦公司自行审计,故友邦公司怠于审计的事实客观存在。
二审认为:经审查,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2月14日方摇号选定鉴定机构,故标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并申请司法鉴定并不影响友邦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审计期限内完成审计。


解读:关于审计问题,友邦公司主张:双方在原审中同意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表明双方合意免除友邦公司的审计义务;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时要求友邦公司提交全部竣工结算资料,友邦公司也无法继续进行审计。显然法院依法没有采纳友邦公司的这一主张。

四、关于施工方优先受偿权
一审认为:案涉二期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标力公司就案涉工程款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六个月的时间,故标力公司就案涉二期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审认为: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审判令标力公司对于欠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及保证金均享有优先受偿权,与前述批复精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解读:施工方行使优先受偿权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但是并非所有争议款项均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关于补正裁定


解读:本案一审宣判后,一审法院做出了一个补正裁定,并且对裁判主文的金额作出了变更。据案例看来应为误算笔误。本案证据材料较多,计算较复杂,出现误算在所难免。鉴于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且不影响二审裁判审理和认定,故就这一补正裁定双方并未发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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