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收行政處罰中的被處罰主體是否必須是物品的所有權人

《行政處罰法》第八條規定的沒收類行政處罰有兩種: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但對於被沒收的違法所得、非法財物這類違法物品與被處罰人之間的關係則未做規定, 那麼, 被沒收處罰人應該是違法物品的所有權人還是持有人?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治安案件所查獲的毒品、淫穢物品等違禁品,賭具、賭資,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於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應當收繳,按規定辦理。

故一直存在一種看法, 即被沒收處罰人應該是違法物品的所有權人。

事實上, 這是一種誤解。

首先,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條規定的處罰種類為:警告、罰款、行政拘留、吊銷公安機關發放的許可證、對違反治安管理的外國人,可以附加適用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所以, “收繳”在治安案件中並不是一種處罰, 而是一種行政強制措施, 故不能以該規定推導出被沒收處罰人應該是違法物品的所有權人。

其次, 沒收行政處罰直接針對的是違法物品而不是人, 故查清所有權之歸屬並不是實施沒收處罰的前提條件, 只要物品屬於“違法所得”、“非法財物”, 不論持有人是不是所有權人, 該違法物品都應該被沒收。持有人對他人的合法物品非法使用導致物品被沒收, 由此給所有權人造成的損失應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 在某些情況下, 很難查清違法物品的所有權人, 如果對這類難以查清所有權的違法物品就不予沒收, 顯然違背《行政處罰法》設立“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這一處罰種類的立法初衷。

所以,沒收行政處罰的被處罰主體, 不應僅僅侷限於物品的所有權人, 違法物品的持有人也可以成為被沒收處罰的主體。

沒收行政處罰中的被處罰主體是否必須是物品的所有權人



分享到:


相關文章: